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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2:00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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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部署,努力扩大国内需求,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国民经济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个别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违反正常的
建设程序,忽视工程建设质量,甚至不顾客观条件,以各种名目的“献礼”为由,盲目抢时间、赶进度的错误做法,对此必须立即加以纠正。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既是当前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的重要措施,也是我国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事关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扎扎实实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坚决制止各
种不尊重科学规律,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忽视工程质量,盲目抢进度、赶工期的错误做法。
二、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审批项目,也不得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必须报国务院审批;需报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对前期工作达不到深度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
审批。
三、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项目建设方案、修改设计和降低质量标准,违者要依法追究项目(企业)法人代表、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和有关设计单位、批准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严禁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对“三边工程”
要坚决取消立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设立专项账户,保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既要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又要监督资金的使用,不得将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挪作他用,更不得违反规定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和购置小轿车等非生产性开支。
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以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合作,及时沟通情况,严肃认真地查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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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0年1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程序,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五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的情况,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七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四、第五条修改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五、第二章修改为:从业管理

六、第六条修改为: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七、第七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八、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第十条修改为: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十二、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