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40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卖淫的,不予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依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
(二)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艾滋病的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旅馆业、保健服务业、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卖淫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罚款和追缴非法所得,应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罚款和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对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已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
2.《免税品调拨准单》
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4.《免税品供船准单》
5.《免税品报损准单》
6.《免税品明细帐》
7.《免税品库存数量单》
8.废止文件清单
署令132号附件1-8.doc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2005-11-30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其他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5-11-28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
2.《免税品调拨准单》
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4.《免税品供船准单》
5.《免税品报损准单》
6.《免税品明细帐》
7.《免税品库存数量单》
8.废止文件清单
署令132号附件1-8.doc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2005-11-30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其他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5-11-28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