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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32:05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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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化部


1985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文化部《关于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意见》;1988年9月,国务院转发了文化部《关于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在这两个文件精神指导下,经过改革,我国的艺术表演团体逐步打破了旧体制的模式,由计划
体制下国家统包统管的形式逐渐向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各种不同的经营管理方式转变;布局不合理和队伍偏大的状况在总体上也有所改变。特别是在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许多艺术表演团体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尝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
从当前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实际来看,由于各地在经济、文化发展诸方面的差异,各地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进展很不平衡,改革的成果还较为脆弱和单薄,改革的思路和视野还不够开阔,改革的外部环境和社会宏观机制还不配套,文化经济政策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艺术表演团
体内部运营机制上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未解决,相当一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处于不能正常运转的状态。艺术表演团体在很多方面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适应改革开放,不适应人民群众新的要求,在创作上表现为能够深刻反映改革开放和时代精神的力作不多。因此,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
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要继续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大文件和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精神,继续贯彻1985年和1988年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两个文件的基本精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抓住时机,大胆探索,以真抓实干的精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推上一个新台阶。现根据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对艺术表演团体改革提出的新要求,特作如下通知,望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进一步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出人才,出作品,繁荣艺术事业,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
次文化生活需求,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
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艺术自身规律的社会主义文化实体;确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实行各类院团多轨并存,保住国家重点,放开社会办团;逐步建立艺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新
陈代谢机制。
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进度和办法上可有所不同。市场机制发展快,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要迈出大步,老、少、边、穷等地区可以分步骤、分阶段、有重点地进行改革。
当前,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着重点是:优化外部环境,转换管理体制,搞活内部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特别是地市以上的大、中型剧团要加快改革进度,强化改革力度,切实搞活内部经营机制,在富余人员的安排、分配差距的拉开、演出实体的分离等重要问题上要有所突破。
在改革进程中,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做到两个效益的有机统一,同时要正确认识文化市场的功能和作用,充分发挥文化市场对艺术事业的积极作用,避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消极作用,不能由于市场的影响而忽视对艺术高品位、高质量的追
求,也不能因为市场上出现一些不好的甚至丑恶的东西就漠视市场。要尊重市场规律,适应市场需求。
二、继续调整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新格局
经过改革,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得到初步调整,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在同一城市艺术品种相同的剧团设置重叠;大、中城市剧团偏多;县以下剧团数量少,广大乡村群众看戏难等等,因此要继续对现有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进行适当的调整。
1、国家重点扶植少量的在国内外、省内外有重大影响,或具有实验性、示范性和民族代表性,或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
2、办好地、县级艺术表演团体,力争每个地、县有一支演出队伍。地、县级艺术表演团体可采取多种办团形式,实行多种所有制。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县级艺术表演团体,随着财力的增强,增加经费补贴,为他们长年为农村群众服务创造有利条件。
3、提倡和鼓励社会办团。积极支持集体、个人办团,支持和发展民间职业剧团、农村家庭剧团以及各种形式的演出队。这部分艺术表演团体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在文化市场中自主经营,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这些剧团在表演团体总体布局中所占比例应该扩大。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这
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实行社会化管理,给予平等竞争条件,在创作、演出、奖励等方面一视同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4、要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对老、少、边、穷等经济落后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在一定时期内要实行特殊的照顾政策,不宜把这些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完全推向市场。
三、完善领导管理体制,强化艺术表演团体独立法人地位
艺术表演团体在领导管理体制上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是减少管理环节,确立艺术表演团体独立法人地位的具体体现。一般情况下院团长为法人代表。
1、法人代表是由上级文化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法人代表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
2、法人代表代表院团承担法律责任,对院团的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对人员聘任、机构设置、经费使用、剧目生产等有决定权。
3、对院团的重大问题,法人代表必须听取或征求同级党组织和职代会的建议、意见,接受党组织和职代会的监督、指导。
4、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尊重艺术表演团体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得干预、阻挠法人代表行使正常的权利。
四、改革劳动人事制度,畅通人员进出渠道
艺术表演团体要根据艺术生产和业务工作的需要,进行定编、定岗、定员和制定岗位规范。在社会各种保险制度尚未健全前,先对现有人员进行优化组合,也可实行一团两体,将演出实体分离出来,使演出实体能够轻装上阵。
对于新加入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从业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试行从全社会选择人才的办法。
在实行聘任制为主要用人制度的情况下,确定受聘人员的责、权、利,建立、健全各项具体聘任办法。
有条件的省、市和地区,可建立艺术人才交流、开发中心,承办艺术从业人员的岗位交流,利用超编人员兴办文化企业,开办第三产业及其它有偿性服务项目。力争在全国、一个地区或在文化单位之间,逐步形成艺术人才合理流动和充分发挥作用的机制。
对未聘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多渠道分流:对于不适宜从事舞台演出工作的艺术从业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休年龄,不宜再从事舞台演出工作的人员,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办法,使艺术表演团体的劳动人事制度形成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
五、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建立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内部分配办法
艺术表演团体的工资制度需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一是使艺术人员在艺术高峰期能得到较高的报酬;二是主要创演人员和一般人员的工资报酬要拉开距离;三是对于那些做出突出贡献和为国家争得了荣誉的人员要给以重奖;四是个人收入要与单位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


根据艺术事业的特点,艺术表演团体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由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和奖金等构成。
鉴于全国各地的经济条件和艺术表演团体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具体执行中要根据财力和创作演出情况,不能搞一刀切。
为了增强艺术表演团体的活力,更好地发展艺术生产,各艺术表演团体除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外,根据国家宏观管理的要求,也可以制定内部分配方法。
1、国家统一制定的艺术表演单位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节余下的工资额,可作为奖励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
3、对已经评聘了艺术专业职务的人员,可按其在舞台演出中担任的角色和发挥作用的大小定工资,也可实行专业职务与专业职务工资脱钩,按聘用的实际情况定工资。
4、对于拒聘人员,停发职务工资以外的活工资,并规定期限,停发全额工资。
5、院团领导是艺术表演团体艺术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组织者,他们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单位主要艺术人员的平均水平。
六、广开财源,增加收入,为艺术表演团体奠定雄厚的物质基础
长期以来,由于财力所限,对艺术事业的投入偏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艺术生产和创作资金的需求,因此,在争取国家对艺术事业投入逐渐增加的情况下,艺术表演团体应设法增加收入,发展自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争取社会各方面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支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优惠
的文化经济政策。
1、艺术表演团体可根据当地文化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演出票价、劳务收费标准等。
2、进一步拓宽多业助文的路子,办好各种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3、积极争取社会(包括国内外和境内外)对艺术发展的资助。但在接受国外和境外资助时不能有有损我文化主权的条件。
4、根据互利互惠的原则,进一步开拓艺术同经贸联姻的范围,拓展联姻的渠道,探索新的“经济——艺术”联合体的办法和形式。
5、对为艺术事业发展筹集资金和引进外资有功者,可按国家有关集资的规定,适当酬劳或奖励。
6、加强对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收入的管理,本着按一定比例提成用于艺术生产的原则,制定上交费用办法,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7、创造条件搞好艺术表演团体的基本建设,国家办的剧团力争做到一个院团一个剧场。同时千方百计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并力争为外单位或外地应聘人员准备好相应的物质条件。
8、继续贯彻落实有关离退休人员经费单列的规定。
七、改善演出经营管理,培育发展演出市场
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进行艺术生产和艺术创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联系艺术表演团体和观众的纽带,因此要组织好演出活动,把演出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演出活动还未形成良好的市场机制,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发展演出市场,不断开拓和活跃演出市场。
1、要大力创作雅俗共赏、寓教于乐的优秀剧节目,在保证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扩大商业性演出,为剧团创收,使剧团演出收入成为重要的经济来源之一。
2、树立推销意识、广告意识,建立推销、广告体系。各艺术表演团体要组织得力的人员抓艺术产品的介绍和推销,抓艺术人才的评介和宣传。
3、重视演出经纪人的作用,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培养自己的演出经营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和作用。
4、拓宽演出活动方式,从剧场小舞台走向社会大舞台,积极主动地、有组织地参与文化市场的各种有益于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的演出;参加经贸、旅游、艺术节等各种综合性活动;或以本团演员为主进行组台演出;或建立、利用现代化传播媒介,发挥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人才的优势,
进行影视拍摄、音像录制等形式的演出活动。
5、减轻演出负担,简化演出手续。文化部门要协助制止对艺术表演团体乱收费、乱摊派的现象。各级演出部门和表演场所要大力扶持艺术表演团体演出的高雅艺术节目。艺术表演团体要扩大演出自主权,可直接联系演出,实现产销见面。
6、除作为国家任务的重要政治性演出外,各种任务性演出、招待性演出、慰问性演出等公益演出活动,组办单位要按规定付给艺术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的费用,杜绝白看戏现象。
7、扩大对外文化交流演出和对外商业演出,积极创造条件参加国外、境外的各种艺术活动,开拓国际文化市场。
八、加强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过程中,必须始终重视党的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改革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切实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
和组织建设;积极参与院团重大问题的决策,帮助和支持院团长进行业务和经营活动;带领党员在改革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并监督保证艺术表演团体贯彻执行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负责对本单位各级干部工作的实绩考察,负责对中层干部进行考察、培养
、教育。
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对于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调动广大演职人员的积极性,推动艺术生产力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艺术表演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不仅是党组织的重要任务,也是院团长的工作职责。
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对演职人员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引导演职人员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积极参加改革,个人利益服从改革的需要。思想政治工作还要保证和组织演职人员坚持以艺术生产为中心,通过卓有成效的努力,调动一
切积极因素,增强艺术表演团体的凝聚力,促进艺术表演队伍的团结和艺术生产的发展。
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出人出戏,促进艺术繁荣。能否推出优秀的、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艺术作品和艺术人才,是改革成功与否的标志,也是艺术表演团体在市场竞争中能否站稳脚跟,能否继续发展的基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各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过程中要坚定不移地
将繁荣艺术创作、培养艺术人才作为工作的中心,采取切实的措施,扶持和支持这项工作。同时,在艺术创作上要有服务观念和精品意识,要提倡创作贴近人民,贴近生活,为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并努力使重点剧目成为精品。要积极进行艺术上的改革创新,改变陈旧的表演方式,从内容
上、形式上达到雅俗共赏,满足人民群众的审美需求。要重视人才培养,解放思想,打破框框,以各种有效的形式培养艺术人员,敢于发现和使用青年人才,不断推出有影响的艺术“尖子”。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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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电[200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市容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以来,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和西北地区东部出现了建国以来罕见的持续大范围低温、雨雪和冰冻的极端天气,给这些地区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根据天气预报,未来十天左右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仍将有冻雨、大雪甚至暴雪等恶劣天气。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于1月27日专门召开了紧急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的有关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的应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强降温降雪天气应对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8]4号)要求,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建设系统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把雨雪冰冻灾害对建设系统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二、全力做好供水、供气、供暖的服务与保障工作。各地要针对当前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天气的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力量,对受损的供水、供气、供暖等基础设施进行抢修,防止出现大面积、长时间停供现象。要加强对供热用煤储备情况的指导和监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采暖用煤供应工作,保障城镇居民冬季正常采暖。

  三、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畅通。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根据当前恶劣天气的新情况和今年春运客流变化的新特点,认真制订应对方案,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运力,提高运输效率,并加强与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协作配合,组织好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乘客较为集中场所的调度和接运工作。要妥善 安排好高峰期间的客运服务,特别是凌晨时段的公共交通,确保乘客及时疏散。要及时动员组织力量,清扫和处置城市道路上的积雪和履冰,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保障车辆与行人的出行安全。

  四、切实防范大雪凝冻压塌房屋事故。各地特别是南方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大型公共建筑、大跨度轻型屋面建筑和危旧房屋的防范和加固工作,组织力量及时清除屋面积雪和凝冻,防止房屋因不堪重压而坍塌,必要时要停止生产、转移人员,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督促指导在建工程施工单位有针对性地加强现场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止施工作业。

  五、加大城市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力度。各地应组织热力生产单位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合理用煤、节约用煤。所有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的用户之外,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在节假日期间,要采用值班温度,减少建筑采暖能耗。供热单位要做好供热系统的平衡,确保室内采暖温度不超过20摄氏度。鼓励和倡导热用户主动调低室内采暖温度。当出现采暖用煤供应严重不足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采取临时限温措施。

  六、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各地在用电紧张时,应限制使用景观照明,停止装饰性的景观照明,尽可能的减少城市景观照明用电。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的集中监控和分时监控,根据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道路照明开关时间。调整道路照明运行方式,适当延迟照明开启和(或)提前关闭照明时间等措施,实施城市 照明节电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和应急值班工作。各地要及时掌握极端天气信息,加强对各项具体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积极协助做好煤电油运保障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电油运工作。建设部将加强与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联系、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共同落实好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灾害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建 设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制定,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含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必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立项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设施和条件的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在依法批准建设的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新建各类煤矿。
  对已建成的各类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在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以矿井为单位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应当由煤矿企业依法承担复垦义务。煤矿企业可以自行复垦,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复垦的土地应当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造成他人损失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土地复垦的协调工作,对列入土地复垦规划的项目,应当确保如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关闭煤矿或者报废矿井,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或者报废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关闭或者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事机构;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经营所在地无煤炭管理部门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办理本区域内有关初审及申报工作。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伪造。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瓦斯检验、矿井通风、防治水、爆炸物品与危险物品管理、安全检查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效防止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加强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必须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分布、井型大小和安全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区域救护网络。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有条件的其他煤矿企业应当组建矿山救护队伍;未组建救护队伍的煤矿企业,应当与矿山救护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五章 矿区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哄抢、侵吞、盗窃煤矿矿区的煤炭产品,不得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在列入搬迁计划并经批准搬迁的压煤村庄范围内,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擅自兴建永久性设施。确需兴建的,兴建单位应当与煤矿企业达成兴建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组织土地复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挪用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