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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00:05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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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八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厅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十九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二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六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察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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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园企业
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包括原深圳南山(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潮州临港产业转移工业园、潮州市径南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效应,缓解进入产业园企业的融资难问题,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园进园企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产业园竞争性扶持资金中用于进园企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二)统筹安排,额度控制;
(三)注重诚信,防范风险;
(四)加快推进,突出重点;
(五)财政引导,放大效应;
(六)专款专用,加强监管。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应认真制订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
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应配合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条 从2010年1月起,新进入产业园企业因建设厂房和购买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银行已经提供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中长期贷款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贴息。
已获得财政其他专项资金贴息的固定资产贷款,不再给予贴息。
第六条 贷款贴息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进入产业园并在18个月内投产的企业,按照同期国家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发生额的8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二)对进入产业园并在30个月内投产的企业,按照同期国家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发生额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企业进园时间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产的认定标准是指进园企业累计产能达到企业年设计产能的20%以上,且在产业园区税务机关连续缴纳增值税3个月以上。
第七条 新进入产业园企业利用非贷款性资金投入建设厂房和购买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可申报投资奖励。由市财政局会同各园区管理机构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以该非贷款性资金的80%为基数,按照同期国家基准利率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市财政给予投资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另行筹资解决。
第八条 每1家企业贷款贴息和投资奖励总额之和最高不超过400万元。企业建设厂房和购买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其贴息及投资奖励总额度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可适当提高。
第九条 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园区内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在产业园内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二)有良好社会信誉,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三)企业在产业园内正式投产且其贷款全部用于入园项目。
第十条 企业提出贷款贴息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贷款贴息申请报告及贷款贴息申请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
(四)企业在产业园内已投产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
(七)绩效目标申报表;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新设立企业不需提供第(五)、(六)项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贴息企业应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将申报材料报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由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审核后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定贷款贴息项目和专项资金数额,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拨付专项资金。
市财政局和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以企业的申请先后为序,依次审核贷款贴息项目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及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管理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获得贷款贴息支持的企业应切实加强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获得贷款贴息支持的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和所属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的骗取、挤占、挪用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关于《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关于《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襄阳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干部作风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鄂办发[2009]5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襄发[2007]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部门包括: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权力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为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权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权限对企业实施的检查、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襄樊市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五条 市优化办、市政府法制办为全市规范涉企检查行为的监管机构,并对涉企检查、处罚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涉企检查的审核、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由市优化办负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公告制度。对需要进企业检查的事项在政府网站部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布。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确保合法、有效。

第七条 建立进企业执法检查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直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的单位)对企业开展执法检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分季度制定入企检查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批,同时报市优化办备案。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急特事件,食品药品和危险化学品检查、环境保护检查、政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上级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和涉及对被检查单位投诉事项、制假售假等事项的行政执法检查可以先检查后备案。各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申报检查计划的内容、范围、时间进行检查,严禁对企业的随意检查。同一职能部门多个内设机构或二级单位对企业的检查,应当由一级(个)部门进行检查,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多个机关对同一企业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由牵头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后实行联合检查。

第八条 实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制度。市直执法部门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进企业检查时,必须经该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

第九条 建立执法检查预告制度。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前,先向被检查企业预告,开展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同时携带由市法制办出具的《襄樊市进企业检查证》。凡不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证的,企业可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实行教育帮助制度。对企业非主观故意的轻微违法行为,以帮助整改为主,限期纠正,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原则上不予处罚;对发现需要给予现场处罚的,可以依法给予现场处罚;逾期不改或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要严格按照本单位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明令要求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越级进行检查。检查中应尽量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涉企检查内控制度,明确涉企检查工作流程,完善执法检查责任制、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的案卷,以便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优化办、市政府法制办将每半年对各部门执行本规定情况开展一次督办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检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各级执法部门和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检查纠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执法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纪律处分。(1)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检查计划报批和备案的;(2)不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进行检查的;(3)违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进行处罚的;(4)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摊派、搭车收费、吃拿卡要报借等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直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