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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8:27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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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成都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总行决定安排增加50亿元再贷款,专门用于支持粮食生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用途安排发放此项再贷款。此次安排增加的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使用范围是粮食主产区;专门用于支持粮食主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不得将此项再贷款限额调剂用于其他地区。各有关分行要根据辖区内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将这部分再贷款限额安排下达到有关县(市)支行,确保不误农时。

二、进一步加强再贷款的投向监督,努力扩大农户春耕生产贷款。各有关分行要依据本通知和现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再贷款投向监督,确保用于发放农户贷款,支持发展粮食生产。同时,要高度重视发挥再贷款的杠杆作用,引导农村信用社合理调整信贷结构,积极自筹资金努力增加农户贷款,扩大支农信贷投放。要加强再贷款使用效果的考核,对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低于规定比例、大量投资有价证券的农村信用社,要从严控制新增再贷款。

三、切实加强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存量的调剂工作。各有关分行要用好、用活辖区内现有农村信用社再贷款,提高使用效率,支持农村信用社及时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要根据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余缺及需求变化情况,努力做好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工作,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支农作用。

四、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进一步督促和引导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改善支农金融服务,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并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努力扩大农户贷款面,切实保证春耕生产的合理资金需求。对积极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要支持农村信用社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业和农户的信贷投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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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对互联网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对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查验;


  (四)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


  (五)对国家安全技术检查中发现的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依法进行处置;


  (六)组织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向有关单位提供技术保卫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保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外事、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发现技术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机场、出境入境口岸、火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的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下列内容: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识别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防护方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发展和改革、商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不予办理立项、选址、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对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见书;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但是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配置相关设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并协助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结构,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发布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行为,责令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互联网行业年度审核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查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智能化集成系统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办公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网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并应当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被检查单位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做好内部技术防范和保密工作,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或者拒绝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处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被检查单位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内企业采购2008年新产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内企业采购2008年新产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支农惠农政策,切实保护好农民种粮积极性,稳定东北粳稻价格,经国务院批准,2008年东北新粳稻上市后,中央财政继续对关内(除东北三省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到东北三省按不低于最低收购价采购并运至本省(区、市)销售或充实地方储备的新粳稻(含大米),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我们研究制定了《关内企业采购2008年新产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补贴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按照《补贴办法》规定执行,确保补贴政策顺利落实。

  附件:关内企业采购2008年新产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对关内企业采购2008年新产东北粳稻(大米)
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农惠农政策,切实保护好农民种粮积极性,稳定东北粳稻价格,经国务院批准,2008年东北新粳稻上市后,继续对关内企业采购新产粳稻(大米)入关给予运费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的确定
(一)关内各省(指除关外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三省外的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委托或组织协调本地区粮食企业,到东北三省采购新粳稻(含大米,下同),运粮入关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销售或充实地方储备的,中央财政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
政策执行主体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办法确定:一是由省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委托一家企业集中采购;二是省内不限企业数量,实行资质确认办法进行管理,但单个企业补贴期间从东北三省中单省外运粳稻数量必须累计超过5000吨(含5000吨)。少于5000吨的企业建议采取委托集中采购方式,具体由各省粮食局负责组织协调,并商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关内各省享受入关运费补贴的粮食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由省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委托一家企业集中采购的,应具有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委托收购文件或资质确认证明。
2、到东北三省按不低于最低收购价格采购并调运2008年度生产的粳稻或由新稻加工的大米。
3、企业应依法成立、守法经营,规模较大、资信良好、实力较强,有一定的粮食经营管理能力。
(三)关内企业在东北承包土地种粮运回企业所在省自销5000吨以上,或东北三省粮食企业在关内地区的分支机构,采购东北粳稻入关5000吨以上的,也可享受补贴。
(四)中储粮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东北三省采购粳稻调运入关,用于中央储备粮轮换;中粮集团、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从东北三省采购粳稻入关的,中央财政给予同样的运费补贴政策。具体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办法,参照对地方粮食企业的办法研究确定。
二、运费补贴标准
(四)从黑龙江省购买并外运粳稻的,省间运输为铁路直达的,每市斤补贴0.06元;省间运输为铁水联运、公水联运或公路直达运输距离超过500公里(含500公里)的,每市斤补贴0.14元;公路直达运输距离短于500公里的,每市斤补贴0.07元。
从吉林省购买并外运粳稻的,运费补贴暂按以下标准执行:省间运输为铁路直达的,每市斤补贴0.03元;省间运输为铁水联运、公水联运或公路直达运输距离超过500公里(含500公里)的,每市斤补贴0.08元;公路直达运输距离短于500公里的,每市斤补贴0.04元。
从辽宁省购买并外运粳稻的,运费补贴暂按以下标准执行:省间运输为铁路直达的,每市斤补贴0.01元;省间运输为铁水联运、公水联运或公路直达运输距离超过500公里(含500公里)的,每市斤补贴0.04元;公路直达运输距离短于500公里的,每市斤补贴0.02元。
本办法所指铁水、公水联运,是指从东北三省内陆地区通过铁路或公路将粮食运至辽宁沿海港口,或直接从辽宁港口收购粮食,再通过海运方式运至关内地区。
补贴粮食数量,以到货数为准。其他运输方式无运费补贴。
三、补贴政策的起止期限
(五)运费补贴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含1日,开始发运)至2009年4月30日(含30日,到达)。
(六)起始时间指粮食在购粮省份的启运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或公路直达运输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且收货地点必须为关内销区具体地点。
2、铁水、公水联运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收货地点必须为东北三省外的具体地点;同时要与联运相衔接,联运后的收货地点必须为关内销区的具体地点。
(七)截止时间指运输到购粮企业所在省份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四、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八)受托企业可以在2009年5月15日前,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申报材料由省级粮食部门汇总、整理后,于2009年5月31日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九)省级财政部门在2009年6月15日前将有关资料送至财政部驻本省财政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相关省专员办负责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凭证,核实中央财政应补贴的粮食数量。需审核的有效凭证包括:
1、采购环节的凭证: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需提供由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从企业采购的需提供合法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购所在地粮食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新粮质检证明;关内企业在东北承包土地种粮并运回企业所在省自销,没有收购或增支税发票的,须提供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产地农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量证明。
2、运输环节的凭证:按不同的运输方式,提供铁路、公路直达运输或铁水、公水联运的正式合法运输单据。
3、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
(十)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专员办审核结果,于2009年7月15日前向财政部提出补贴申请(西藏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审核上报)。
(十一)财政部汇总审核后,根据审核确定的购运粮食数量(按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品计算),按规定的标准安排运费补贴,地方粮食企业的运费补贴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承担采购业务的企业;中央企业的运费补贴,由企业总部所在地专员办审核后,直接拨付给中央企业。
五、附则
(十二)2008年11月1日(含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含30日)政策执行期间,受托企业在粮食收购调运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行负担。
(十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负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一经发现,取消企业享受补贴政策的资格,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十四)此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