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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报纸审读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15:46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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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报纸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报纸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专业报纸的管理,保证报纸的质量,促使中医药报纸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读对象为取得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中医药报纸。

第三条 中医药报纸的审读必须严格遵循党和国家有关新闻报道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和《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专业报纸的审读工作。

第二章 审读的内容

第五条 报纸是否坚持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否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为党和中医药工作大局服务。

第六条 报纸出版的内容是否坚持本报的办报宗旨、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

第七条 报纸的出版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出版管理规定、宣传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八条 报纸所刊载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客观、公正;是否与党和国家以及中医药行业的中心工作合拍;对严重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善后措施。

第九条 报纸稿件选用是否具有指导性、新闻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版面内容是否信息量大,并能综合运用新闻手段;版面设计是否中心突出、图文并茂,有自己风格;标题制作是否题文相符、表达准确、文字精炼、生动形象,栏目设置是否特色鲜明,文字校对是否严格、准确,无明显差错。

第十条 报纸的印刷制作是否清晰、无缺笔、断划和模糊不清的现象。

第十一条 报纸刊登广告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信,语言文字是否文明规范,不违反社会公德和国家利益。

第三章 审读的方式和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设置兼职审读小组,聘请3~5名兼职审读员,负责全国中医药报纸的审读工作。

第十三条 审读采取日常审读和集中审读相结合的方式,审读全年样报或抽样审读。

第十四条 各中医药报社应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缴送每期出版的样报 3张,每年初缴送上年度出版的报纸合订本3本。

第十五条 每年3月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上年度出版的中医药行业报纸进行一次集中审读。审读人员应按统一格式填写审读意见表。

第十六条 审读的结果将汇总综合报告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综合报告着重反映办报特色、经验、存在问题、改进措施及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读结果将记录在案,作为报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读结果将反馈给各报社作为改进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 审读的经费

第十九条 审读工作所需的经费主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审读费只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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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1992年8月3日 黑龙江省旅游局制定)


为搞好绥芬河市与俄罗斯联邦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三日游”路线和时间
绥芬河市——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从批准之日运行,每团40人,在对方城市住宿,游览二天,第三天北京时间十五时返回。
二、参游人员范围及费用
参游人员限于黑龙江省内的常住户口人员。参加“三日游”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经营部门要收取现金,不收支票,并在收款凭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印章。
三、组团及审批办法
1、“三日游”的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旅游局。省旅游局指定国旅绥芬河支社为唯一经营“三日游”的承办单位,负责组团和接团业务。其它部门不得经营此项活动。
2、申请参加“三日游”者须持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提前20天到承办单位报名,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交近期免冠照片5张,字迹不清、涂改或填写不实,均视无效,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政审,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同意,加盖党委公章,主
要负责人签字。
参游人员由绥芬河市旅游局审批,副厅局级以上干部,须经省政府审批。
3、双方参游人员均需持有本国护照,俄方参游人员不得持用身份证和附页。出入境证件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每团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团长、秘书长各一人。
四、加强双方参游者的管理
1、每团出境前,国旅绥芬河支社需指定专人组织参游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学习,对参游者做出国前外事纪律、外宣意识和外宣工作、文明礼貌及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学习《出境旅游须知》。凡在境外违反有关规定、有失国格造成恶劣影响者,除旅游系统通报批评外,要反映给参游者本
单位党组织处理。
2、认真安排好俄方来华旅游者的吃、住、行、游、购、娱等各方面活动。
3、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制定保证来华游客人身和财物安全措施。
4、参游者严禁携带过量商品出境,不准在国外搞倒卖活动。
5、严格执行省物价局和省旅游局批准的“三日游”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压价。坚决取缔“二道贩子”。
6、加强出国领队和导游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搞好业务培训。组团人员要严以律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7、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加强对“三日游”的领导和管理,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报告情况,每月8日前向省旅游局接待管理处上报双方出入境人数统计。



1992年8月3日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已经199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木材检查站有效实施对木材运输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木材检查站、卡,不得擅自撤除或改变设站路段、地点。
严禁任何地方和部门设立木材检查站分站。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毛竹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商品柴炭的行为。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松香、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运输凭证实施查验,并对出入省境的属于法定检疫对象的森林植物及产品实施检疫证的查验。
(四)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林业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检查站的站长应当由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二)木材检查人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合格、确认资格,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后方能上岗。
木材检查站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部门在木材检查站进行非法检查。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木材检查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查验有关票证并进行流量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当立即放行;对手续不全、货证不符的,可在当事人补交规费、补办手续后放行;对违法违章运输的木材,依法进行扣留,并妥善保管,在7日内按规定及时处理。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活动中遇到重大案件时,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距站址100米外设立醒目的停车(船)检查标志,并在站址设置统一的有“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字样的站牌。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需要查验的过往车、船,应当将其引导至安全地(航)段后,方可实施检查,不得影响其他车船通行。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在站内公开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本省有关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木材检查站规章制度、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职责,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制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检查站执法情况的监督,对有关案件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和打击违章运输木材、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