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8:40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函〔2004〕45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加强我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政府采购 实施细则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国务院颁布。

  第四条规划与财务司归口管理总局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总局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简称“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具体规章制度;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协助政府集中采购部门实施政府集中采购;

  (四)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五)对本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

  (六)汇总编报本系统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中的职责是:

  (一) 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

  (二) 根据部门预算批复情况,编制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

  (三)依据批复的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四) 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五) 依法验收采购货物并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六) 编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 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六条监察局全过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监察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货商、专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采购单位达到公开招投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报规划与财务司批准。

  第八条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和成交结果都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采购单位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预算管理关系逐级上报。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规划与财务司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各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各采购单位应当自下达部门预算2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规划与财务司。

  第十三条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 编制计划。规划与财务司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依据政府采购预算表,组织各采购单位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 签订委托协议。各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四)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共同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成交结果。

  (五) 采购单位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由规划与财务司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进一步明确本年度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并下达各采购单位。

  (二)编制计划。各采购单位根据要求,及时提交本单位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制定方案。规划与财务司根据各采购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 规划与财务司及有关采购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分散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单位分散采购,要做到决策公开、程序规范、有效竞争、采购合同等文件档案保存完整。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对日常开展的工作资料及情况及时纪录,并妥善保管好下列报告(含附件)和批准文件: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四章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规划与财务司按照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权限,对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备案事项包括:

  (一)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二) 经批准后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审批事项包括: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审批事项应当经规划与财务司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五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采购单位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及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报规划与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纪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标结果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家环保总局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安排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的管理,可参考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给予阿尔巴尼亚贷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给予阿尔巴尼亚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65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兄弟友谊和不断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六六至一九七0年期间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长期无息贷款,贷款金额为一亿七千万卢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上述贷款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成套项目、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其具体内容双方将另行协商,并分别签订议定书。
  上述贷款用于提供成套项目的金额为七千八百万卢布;用于同建设成套项目有关的厂外工程所需材料的金额为四百万卢布;用于提供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的金额为八千八百万卢布。

  第三条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货物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供的上述贷款。贷款的偿还期限为十年,即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偿还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二条规定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成套项目、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的价格,以及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偿还贷款而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货物的价格,均根据中阿两国贸易作价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将各自设立特别账户,并商定有关本协定贷款结算的技术细则。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从法律经济学看我国法律改革

钱弘道

  在国外,经济学大举“入侵”法学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经济学家从自己观察世界的独特视角出发,对法律作出深刻的经济分析,法律经济学由此诞生。

  法律经济学提供了一套与传统法学

  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

  法律经济学讲什么?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的。经济分析通过收益、成本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经济分析中的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

  归纳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律经济学还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这些方法都以自己鲜明的特色使法律经济学充满生机。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理论。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落后于社会实践;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亟待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

  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法律经济学已成为一个重要流派,一种国际法思潮的事实将改变中国传统法学的固有结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将促进中国法律改革。

  法律经济学原理和实证研究告诉我们,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我们过去将公正作为法律的价值标准,今后,我们在坚持公正标准的同时,效率将成为法律改革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