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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5:29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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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3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18日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问题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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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决定:1981年7月1日至1983年底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
件,在经过努力,确实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刑事拘留可以经公安局(处)长批准延长一至七日。
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间,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一至三日。
二、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可以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半月。
自治区公安厅、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项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再予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四、各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批文,均须分别抄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均须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经公安局(处、厅)务会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半个月。



1982年3月17日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阵地,节约粮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关系极大。近几年来,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酒类专卖管理不严,存在不少问题。各地要抓紧组织有关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切实加强管理,坚决取缔一切非法活动
,进一步把酒类专卖管理工作做好。同时,各地要注意广泛开展野生淀粉酿酒,以节约粮食,增加市场酒类供应。

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


实行酒类专卖,是建国以来就实行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它对统一酒类市场,节制粮食消耗,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打击投机倒把,巩固无产阶级专政,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由于林彪和“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专卖管理放松了。有些公社、生产队、农场、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自办小酒厂,自由经营,偷税漏税,粗制滥造,浪费粮食,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危害人身健康;有的国营酒厂,自定价格,自销产品,违反国家的价格政
策和统一的计划管理;有些零售单位,掺水降度,欺骗群众,从中贪污盗窃;社会上的私酿私卖,投机倒把活动又有抬头。
为了彻底肃清“四人帮”的流毒和影响,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阵地,搞好生产和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发展大好形势,我们建议:
一、整顿酒类的生产。各地要在当地党委、革委会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的力量,对现有各种类型的酒厂进行检查整顿。现有的国营专业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今后新增设国营专业酒厂,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有关部门协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
,有利销售的原则,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组织生产。其他非专业的国营企业的酿酒车间,也按上述原则,结合需要,进行整顿。不合理的、无发展前途的,应当转产、停产。
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注解: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已自行失效。)利用当地的野生原料、残次果、农副产品下脚料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当地专卖部门审查同意,报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以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为酿酒原料(先酿酒后以酒糟做饲料)开办的制酒车间,经县级专卖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可予批准,并办理批准手续。
以上各种类型的酒厂,都要服从专卖管理。生产的酒类,要全部纳入省、市、自治区的计划。产品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一律不得自销产品。当前有不少酒厂,以试产地方名酒为名,自定价格、自行销售的现象必须制止。
二、整顿酒类的销售。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烟酒公司经营。距离县城较远的地方,可委托供销社代理收购和批发。
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部门批准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和城乡合作商店、代销点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私自销售酒类。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各级专卖机构要加强对零售酒的检查管理,做到保质、保度、保价、保量。要批判资本主义倾向,打击投机倒把活动

三、整顿酒类运输管理。运输酒类,由县级以上专卖部门开具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四、各种类型的酒厂,原则上不准搞“来料加工”。除现在用“以酒换料”办法解决原料的省(区)外,一般不再扩大范围。必须扩大的,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并逐步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拨料生产。
五、对南方有些地区,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历史上就有自酿自饮“家酿酒”的习惯,已规定禁止的,不再恢复;未规定禁止的,可允许自酿自饮,但不准出售。
六、专卖利润的掌握,一般应执行原有规定,执行原规定确有困难的,也不要因保持专卖利润,影响物供波动。各地酒类专卖利润以多少为宜,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财办具体确定。
七、在整顿过程中,发现有偷税漏税、欠交专卖利润以及其他违章违法情况的,专卖、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性质和情节,按照政策正确处理。
八、建立和健全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县级以上的商业部门,要在现有机构人员中,调整充实必要的专卖管理人员。各级糖业烟酒公司也是同级专卖管理局,一套机构,挂两个牌子,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担任专卖管理。县以下的专卖管理工作,可在各县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工商行政
管理所兼管,税务所协助。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因地制宜地修订酒类专卖管理实施办法,把专卖管理工作切实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78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