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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0:14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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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人劳局、各有关学校:

  《厦门市教育局、厦门市人事局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重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注重优化教师队伍,努力建设一支具有一定数量,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结构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依法做好教师的聘用、考核、培训、奖惩、福利等工作,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学历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备完成所任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不含退休人员)应由聘用学校到市区教育部门登记注册。登记注册的视为在册人员。

  第六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实行人事代理制,其人事关系可寄托在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民办学校聘用已退休的教师,男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女的一般不超过60岁,受聘担任校级领导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八条 民办学校调入教师及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应依照我市的有关规定,由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本市以外调入的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及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必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中学和实施高等教育的学校教师必须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年龄必须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民办学校教师申请到公办学校任教,须按我市公办学校招聘教师的规定参加公开招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为教师建立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可为教师建立住房公积金,缴纳的标准比照我市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册在岗的教师聘期内可计算工龄,承担教学工作的可计算教龄。在岗未在册的教师有在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等人才服务机构建立年度考核档案的,聘期内的工龄或教龄予以备案,需要时可由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参照我市公办学校的考核办法对教师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结果应上报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确认、备案、归档,并作为今后民办学校调整教师工资、职务评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民办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工作小组,在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个人自评和群众的评议意见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在册教职工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的人数的比例应控制在参加考核的在册人数的12%以内。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要依照教育部、省、市有关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切实做好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纳入年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加强指导和管理。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配合做好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的管理工作。市、区教师培训机构应将民办学校教师的培训纳入工作范围,负责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应按照有关规定,自觉、积极地参加各种进修、培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不断地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思想水平。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和登记制度。按照市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和验证工作。考核和验证结果作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的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表彰制度,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教师的表彰工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教师表彰工作的管理,将民办学校在册教师纳入各级各类表彰奖励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严谨治学,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得有损害党和国家声誉、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和行为;不得玩忽职守,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不得体罚和侮辱学生;不得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不得有违反社会道德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者,学校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我市教育系统职改工作范畴,使民办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正常化、规范化。民办学校中的在册教师具备了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可申报参评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参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及评审办法按照省市职改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评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应通过现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申报表须加盖所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的印章),并按有关规定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报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保证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能。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工作情况列入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和年检的重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代会制度。学校的重大事情应提交教代会讨论,广泛听取教职工意见,实现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督促民办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20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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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诚信的思考

马花


  2008年12月胡某以做生意为由向马某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胡某将借条撕毁,马某夫妇奋力夺下借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2010年10月,马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马某出示了被撕毁的借条,胡某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所以自己才撕毁了借条。庭审结束之后,合议庭进行了调解,从道德理性到法律规定,最后胡某承认,由于生意亏损,加之借款期限将至,马某催促自己尽快还款,无奈之下将马某骗至家中,让马某拿出借条,自己接过借条便撕毁,马某夫妇见状奋力夺下借条。现由于自己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最后马某同意分期偿还借款,并放弃了要求胡某清偿利息的请求。最后在合议庭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一场由借款引发的争议以调解结案。
诚信,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之下,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一些人的劣根性就会暴露出来,诚信缺失由此出现。
  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规范市场行为,激励守信,惩治失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但是法律没有真正发挥权威,只要利益的诱惑大于可能受到的处罚,总会有那些以身试法者“前扑后继”,诚信危机再次亮起红灯。
  作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是人们将市场中的道德规范法律化,使之成为一种强制性规范。所以,诚信原则的功能离不开道德基础,培养诚信理念,应对诚信危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培养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诚信道德观念,完善诚信道德体系。这是发挥诚信法律原则社会功能的关键一环。应大力宣传加强诚信道德的重要性,使全民深刻理解诚信的社会本质和价值,认识到市场经济生活与诚信的关系,使诚信法律原则被广大群众所认同。同时完善诚信体系,建立个人诚信、企业诚信、组织诚信和政府诚信的社会诚信体系。
  第二,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如前所述,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诚信危机的出现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没有发挥真正的权威。当国家的法律得不到遵守时,就说明国家作为法律和制度的保证人的角色存在信任危机,如此,法律就等以是一堆废纸,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贯彻落实可能比制定法律还重要。
  第三,完善诚信的立法,将诚信原则具体化
  相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法律总是滞后的,所以应根据社会的发展和诚信道德水准的客观情况,经过合法性和科学性程序,将诚信道德要求的内容汇入诚信原则的实体内容中,把诚信的精神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之中,使之进一步具体化、条文化。这既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又是诚信原则法律功能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的重要前提。


西吉法院 马花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退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因企业困难未参加的职工。具体包括:一是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依法关闭破产,因变现资金不足,未能按规定提留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国有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二是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三是长期亏损且无力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四是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困难企业(以下简称集体困难企业)职工;五是已经纳入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已经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和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统一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费率逐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共缴纳10年;二是对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费率在企业关闭破产时一次性缴足10年;三是对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在职职工,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须逐年申报确认,经审核不再属于困难企业的,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规定标准缴纳。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政策规定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单建住院统筹,不建个人账户,享受本统筹地区规定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渠道分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已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参保资金,中央、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全额安排;市属企业由市医保基金按1%费率承担,省财政按1%、市财政按2%费率补助;区、县(市)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除省财政补助1%外,区、县(市)医保基金按1%费率承担,所属区、县(市)财政按2%费率补助;二是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市和区、县(市)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参保资金,从企业资产变现或清算资金中解决。企业资产变现资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解决;三是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金,由企业自行缴纳,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借款,待企业效益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重组时从企业资产变现或清算资金中扣还;四是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参保资金,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筹解决;五是大病互助费用按照统筹地区标准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七条 已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名单,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填写困难程度界定表,附企业职工花名册(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和连续两年的财务运行情况报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进行核实,并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汇总上报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财政部门根据年初核实的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已关闭破产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