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明确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国有资产处置确认授权单位的函(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7:49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明确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国有资产处置确认授权单位的函(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国有资产处置确认授权单位的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财协字〔1998〕2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有国有资产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在脱钩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时,除应出具批准文件外,还应当出具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处置的
确认文件。文中所称“财政部门”含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授权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挂靠单位内设的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机构。



1999年5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1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九月四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
(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
(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
2
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气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18周岁(含)以
3
上,气象预报专业和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及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专业(以下简称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20周岁(含)以上;
(三)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业务经历;
(五)持有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效的气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六)参加民航总局规定的岗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在相应的持照气象机务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相应专业的实习。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气象人员执照时,参
4
照前款规定的业务经历要求。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执照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用于申请气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执照考试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执照考试分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两部分。基本知识部分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执照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执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做出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人员执照。不符合
5
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气象人员执照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注册的有效期满前,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对合格人员进行注册。在颁发执照的同时,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
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以下简称持照人),其执照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持照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半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四)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培训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
6
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专业的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雷达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
7
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气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或者以上,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具有初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区空管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
8
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人员执照的,应当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3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执照、执照未经注册、应当重新注册而未重新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或者未按其执照载明的专业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总局委
9
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之前依据《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已经获取的执照继续有效。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执照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申请换发执照。逾期未申请换发执照的,不得继续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逾期申请换发执照的,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并为合格人员换发执照。
10
附件一: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一、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气象学、天气学、动力气象学、航空气象学;
——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天气形势预报、要素预报;
——中尺度系统及短时天气预报技术、数值预报产品释用;
——气象卫星资料、天气雷达资料的识别和分析;
——主要气象设备的基本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11
(二)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程序;
——能独立进行高空、地面天气图及各类辅助资料的分析;
——能独立制作区域预报和机场预报;
——能独立制作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
——能利用民航气象业务系统进行资料的检索与使用;
——能独立制作飞行气象文件,为航空用户提供咨询、讲解等气象服务。
二、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专业及相关知识
——地面气象观测、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
——航空气象学基础知识;
12
——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地理自然环境对航空气象要素的影响;
——常规观测设备的性能参数及气象条件对其性能的影响;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程序;
——能准确观测,正确记录各类航空气象要素;
——按固定格式,规定时间制作例行、特殊天气报告;
——能熟练利用计算机编发报和查询数据,并能利用计算机制作气象观测月总簿和年总簿;
——能完成各类气压仪的安装调试;
——能看懂现用设备框图,能正确、熟练使用观测仪器,简单维护常规仪器。
三、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13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航空气象学;
——电工技术、电子线路(模拟、数字)、微波技术;
——计算机、数字通讯、网络的基础知识;
——相应的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通过岗位操作资格培训;
——了解气象服务工作的流程;
——熟练阅读一般的电路图;
——会使用各种工作中所需要的测试仪表和工具;
——熟悉计算机操作,熟悉网络、各服务器的配置和管理;
——掌握一般单套设备的软硬件安装。对大型系统,可协助配合安装调试;
——能够借助不同的方式了解系统的工作状态,判断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
14
——熟悉设备日常维护、月维护、季维护、年维护的内容和程序,并能正常实施。
15
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
2 性别
□男 □女
3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4 国籍
5 民族
6 联系电话
7 通信地址
8 邮政编码
照 片
9 工作单位
10 职务
11 身份证编号
12 学历
13 毕业校、院、专业
14 毕业时间
年 月 日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5




Ⅱ 申 请 信 息
16 申请何种专业的执照?
□气象观测 □气象预报 □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 □气象雷达机务 □气象信息系统机务
17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前培训
起止日期
培训单位
项目
18 是否已经获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否 □是
19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20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
起止日期
实习单位
实习岗位
项目
21 是否已经获得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否 □是
22 执照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Ⅲ 申请人声明
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23 申请人签字
24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16
Ⅳ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25 所在地区:
□华北 □华东 □中南 □西南 □西北 □东北 □新疆
26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理由:
27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编号
M
E
T
28 审核人员签字
2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0 负责人签字
3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Ⅴ 民航地区空管局初审意见
32 □经初步审查,在签注下列限制的前提下,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无
□仅限于所在航空公司内部的气象咨询服务
□仅限于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的教学工作
□其它: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说明问题:
33 审核人员签字
34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5 负责人签字
36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Ⅵ 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意见
37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气象人员执照。
□不予颁发执照。理由:
38 审核人员签字
3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40 负责人签字
4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Ⅶ 执照颁发记录
42 执照颁发文号
43 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44 分配给申请人的执照编号
M
E
T
45 执照制作人签字
46 制作日期
年 月 日
Ⅷ 附件
47 附下列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材料
□执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其他: 1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4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县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实施方案,对全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监督。各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市、县发展改革(价格)、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应不少于当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 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公布的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当地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宜不小于25周岁。具体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一个不大于0.9的系数确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工作单位、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基准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三条 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当地人民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差价款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