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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9:13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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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厅、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1999〕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现行的分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中央财政只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生预算缴拨等关系,原省会计划单列市取消计划单列后,其财政预算工作纳入所在省的预算管理。根据这一原则,我部、局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
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请按照执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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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7日公布 
 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
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
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
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
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
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
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
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
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
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
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
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
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
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
地。
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 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
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
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
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
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
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
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
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
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
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
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
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
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
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
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
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代除林木的除
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
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
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
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
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
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
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
管理范围及附图。
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
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
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
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
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
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
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
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
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
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六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 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