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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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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渔业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涉及渔业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禁止外国人、外国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必须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下条件对外国人的入渔申请进行审批:
1、申请的活动,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的执行;
2、申请的活动,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和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3、申请的船舶数量、作业类型和渔获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资源状况。
第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入渔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缴纳入渔费并领取许可证。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机关同意,入渔费可予以减免。
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
第七条 经批准作业的外国人、外国船舶领取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船舶、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类型、渔获数量等有关事项作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捕捞日志、悬挂标志和执行报告制度。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人、外国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在船舶间转载渔获物及其制品或补给物品。
第九条 经批准转载的外国鱼货运输船、补给船,必须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过驳鱼货或补给的时间、地点,被驳鱼货或补给的船舶船名、鱼种、驳运量,或主要补给物品和数量。过驳或补给结束,应申报确切过驳数
量。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未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
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
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第十五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
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
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
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并可取消其入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渔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渔业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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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销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销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175号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在第一轮审批改革的基础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取消市政府现行规章中规定的142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119项行政审批事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市政府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142项)
   2.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119项)
附件1
  取消市政府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142项)
  1、临时性登高作业审批〔《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杭政〔1983〕258号)〕
  2、环境保护奖励审批〔《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杭政〔1985〕24号)〕
  3、西湖船只行驶许可审批〔《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4、西湖船只超高、超宽核准〔《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5、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施工审批〔《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6、排污口设置审批〔《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7、跨河架设阻塞水流构筑物审批〔《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8、外地收购化妆品登记核准〔《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9、五保户备案〔《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杭政〔1987〕66号)〕
  10、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生活用火设备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1、古建筑内临时装接电气线路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2、古建筑保护范围内采用大功率灯具或其他用火设备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3、古建筑修缮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4、外地来杭销售字画审批〔《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15、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审批〔《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16、设立港埠企业审批〔《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7、专用码头、仓库、货场转移产权、改建拆除等审批〔《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8、购买人力车、人力三轮车审核〔《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杭政〔1988〕47号)〕
  19、免征电力建设资金审核〔《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20、外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招生或联合办学审批〔《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21、刊授、函授教材备案〔《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22、专用有线电信网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3、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4、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5、布设高压电等线路以及使用抗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26、迁移电信线路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7、单位经销图书、报刊业务量备案〔《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8、大型防盗防火警报系统、监控设备等系统工程设计方案及产品核准〔《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9、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审批〔《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0、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审批〔《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1、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检测、鉴定核准〔《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2、外地来杭推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核准〔《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3、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核准〔《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0号)〕
  34、计划生育情况登记〔《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0号)〕
  35、务工许可审批〔《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
  36、商品房价格审核〔《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
  37、公路客运停业核准〔《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56号)〕
  38、高层建筑消防施工许可证审批〔《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39、消防产品使用审核〔《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40、高层建筑使用石油液化气审批〔《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41、临时用工计划审批〔《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42、外来临时工务工审批〔《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43、自行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审核〔《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44、使用市区以外企业生产的构配件审核〔《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45、组建企业集团审批〔《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46、经营矿产品审核〔《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47、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改为备案)〔《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48、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审批(改为备案)〔《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49、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审批〔《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50、消防器材经营资质审核〔《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51、外地进入本市经销消防器材审核〔《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52、废旧金属出境准运核准〔《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53、废钢铁外贸出口审批〔《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54、进驻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审批〔《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55、涉外房地产出售价格备案〔《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
  56、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在本市从事营运审批〔《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57、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个人停业审批〔《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58、转让、出租、变更使用专用码头等审核〔《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59、港口陆域修建设施审批〔《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60、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审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61、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审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62、高新技术企业用工计划、用工形式审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63、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审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64、技术开发基金贷款审批〔《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65、专业清洗单位资格审核〔《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66、增加临时乘客定额审批〔《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67、监装监卸危险物品审核〔《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68、单位购买私房和外地单位在杭购买房屋审批〔《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69、非住宅租赁契约核准〔《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70、单位租用私房审批〔《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71、经营房地产交易场所资质审查〔《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72、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审批〔《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73、企业设备报废核准〔《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74、闲置设备调剂服务机构设立审批〔《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75、闲置设备展销调剂活动举办审批〔《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76、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审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77、外地药品企业来杭销售药品审批〔《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78、医疗机构用药许可审批〔《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79、医疗机构聘用人员从药资格核准〔《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80、杀虫药剂卫生许可审批〔《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81、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审批〔《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82、明码标价签核准〔《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
  83、船舶设计图纸修改审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84、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设立审批〔《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85、审计事务所设立审批〔《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86、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从事装饰业务审批(改为备案)〔《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87、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审批〔《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88、外地来杭的招工单位招工审批〔《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89、施工场所治安许可审批〔《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90、旅游运输船舶经营类别核准〔《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91、旅游船舶从事涉外旅游业务审批〔《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92、摩托艇驾驶员适任核准〔《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93、船长、轮机长、船员、服务员服务资格核准〔《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94、企业档案馆设立审批〔《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
  95、对外提供利用档案审批〔《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96、延长移交档案审批〔《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97、改变港区使用功能或出租、转让港区审批〔《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98、商品售前报验审批〔《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99、商品降级、降等处理审批〔《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100、用水计划指标审批〔《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101、临时转供水审批〔《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102、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103、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104、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核准(改为备案)〔《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
  105、使用繁体字版本审批〔《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
  106、招用外来劳动力审批〔《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107、定点医院审核〔《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
  108、职工患病转市外就医审批〔《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
  109、地下水取水计划审批〔《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10、大修深井审批〔《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11、深井重新启用审批〔《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12、淘汰、废弃深井核准〔《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13、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审批〔《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14、市场对外招商审批〔《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115、出租、出借、转让摊位核准〔《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116、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核准〔《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17、自制经济合同文本审批〔《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18、建设工程施工议标审批〔《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19、外地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审批〔《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20、监理人员上岗审批〔《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21、监理合同备案〔《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22、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3、驻杭办事机构招聘工作人员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4、驻杭办事机构换领车辆牌照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5、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子女借读、借托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6、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赴边境管理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7、驻杭办事机构开展代理服务审批〔《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28、设立流动公厕审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129、城市公厕收费审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130、引进、使用新化学品登记备案〔《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31、参加国际旅游展销、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和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审批〔《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132、外地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审核〔《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133、设置夜景灯光审批〔《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134、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人员资格核准〔《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35、汽车、摩托车从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核〔《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36、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
  137、农药销售人员上岗资格审核〔《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
  138、住宅装修工上岗资格审核〔《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139、货运出租汽车停业审核〔《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40、建筑工程安全达标验收〔《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141、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审批〔《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1号)〕
  142、“一日游”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上岗资格审核〔《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8号)〕

附件2
  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119项)
  1、涉及向国家和省争取资金、配额、指标、优惠政策等特定事项审核
  2、市区建设征地农转非指标核准
  3、煤炭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核
  4、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委会设立审批
  5、永久气体储配站筹建审批
  6、市属国有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审批
  7、职工跨地区调动审批
  8、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外来劳动力计划审批
  9、家庭病床建立审批
  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核准)
  11、劳动模范、技师、特殊工种人员“农转非”和特殊招工申报进杭户口审核
  12、行政级公费医疗新增单位审批
  13、再就业资金、社保基金使用审批
  14、行政事业单位年度决算审批
  15、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
  16、职工福利费列管理费、住房公积金列管理费等审批
  17、部分农口企业、城市公用、粮食、财政补贴等企业年报审批
  18、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审批
  19、委托代征(费)认定审批
  20、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企业所得税审批
  21、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22、企业法人会计登记核准
  23、纳税人申请误征退税核准
  24、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
  25、金融服务超标准收费审批
  26、计划内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27、粮食(除早籼谷)收购价(定购价、保护价)审核
  28、市级党报价格审核
  29、土地级差地租返还审批
  30、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核准
  31、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政府专项基金审核
  3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审核
  33、交通项目驻地临时试验室资质审批
  3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筹建审批
  35、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36、交通工程定额(造价)核准
  37、交通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审核
  38、农业、服务业地方标准、规范审批
  39、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文审核
  40、网吧安全合格证备案
  41、医药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定点验收发放审核
  4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审核
  43、征用基本农田审核
  44、肥料、农药、种子广告审核
  45、菌种生产(一级场)许可审核
  46、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报审核
  47、菌种生产(三级场)许可备案
  48、市级商品鱼基地建设项目审核
  49、渔业船舶交通事故处理审核
  50、林木良种审定核准
  51、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资格核准
  52、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审核
  53、气象台站迁移审核
  54、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55、自产粮食批发资格核准
  56、广告显示屏设置核准
  57、化肥经营企业资格认定审批
  58、小型公用设施设置规划许可审批
  59、破墙开店工程规划许可审批
  60、土地测绘机构资质确认核准
  61、住宅装修工上岗证书发放审批
  62、房改房(含已出售直管公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准入核准
  63、房地产测绘、面积计算核准
  64、拆迁总体安置方案核准
  65、拆迁住宅房改作非住宅房屋补贴核准
  66、公有住房租金减免补贴备案
  67、公有住房计分定租备案
  68、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合同备案
  69、西湖水域工程施工防护措施备案
  70、向河道排放污水许可审批
  71、取用地下水计划指标审批
  72、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稽查证申领核准
  73、城市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方案审核
  74、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经营权审核
  75、燃气器具销售目录核准
  76、市政公用工程专用产品和生产企业资质核准
  77、犬类销售许可审批
  78、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及等级核定核准
  79、校办企业资格核准
  80、省级以上各类示范学校资格审核
  81、省教育强县(市)、区,教育强镇(乡)资格审核
  82、接受外国留学生院校资格、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学者审核
  83、国(境)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在杭营业性演出审核
  84、美术品拍卖审核
  85、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核
  86、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审批
  87、医院制剂生产许可核准
  88、音像制品运输传递审批
  89、书报刊零售(出租)备案
  90、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资格认可审批
  91、在杭境外人员租住农村私有房屋审批
  92、美容美发治安许可核准
  93、歌舞厅治安许可核准
  94、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审核
  95、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审核
  96、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小型货车、三轮车上牌审核
  97、未上目录机动车注册审核
  98、科学事业费使用审核
  99、全民事业性质自然科学机构建立、调整审核
  100、农村敬老院等级评定审核
  101、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地人员户粮关系进杭审核
  102、出口退税审核
  103、继续教育办班计划备案
  104、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辞退、解聘备案
  105、退休人员返聘备案
  106、人才招聘广告核准
  107、省外调入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任职资格职务核准
  108、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核准
  109、导游员资格审核
  110、一日游旅游定点餐馆审核
  111、一日游旅游定点商场审核
  112、旅游定点餐馆审核
  113、外地驻杭办事机构审批
  114、接受台胞捐赠审批
  115、台湾投资者亲属进杭审核
  116、台湾投资者身份确认核准
  117、华侨、港澳投资者身份认定核准
  118、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审核
  119、档案专业技术初级职务任职资格审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09年—2012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09年—2012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检察教育培训工作,加快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推动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现就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意义

  当代中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重要历史时期。检察机关经过恢复重建30年来的发展,检察事业和检察队伍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面临难得机遇和新的挑战。面对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部署,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教育培训的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作用,意义十分重大。

  (一)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是检察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大指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加强思想理论建设,是我们党永葆先进性的根本保证,也是检察工作沿着正确方向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检察教育培训是关系检察事业全面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只有大规模推进教育培训工作,大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培训学习,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才能不断增强全体检察人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更加自觉、更加坚定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二)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是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新局面的客观需要。党的十七大对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政法工作和检察工作的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为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检察工作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自身的科学发展、有效服务和有力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必须把教育培训纳入检察事业整体布局、提到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和实践作为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组织和引导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党中央关于检察工作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重要论述,紧紧围绕检察业务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进一步提高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和水平,提高法律监督和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提高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和水平。

  (三)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是按照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的紧迫任务。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检察队伍人员结构、知识层次有了较大改善,但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不高的问题尚未根本改变,总体状况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还有不小差距,一些地方专业人才缺乏、检察官断档等问题还比较突出。教育培训作为检察队伍建设的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工程,是提高队伍素质和能力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解决检察队伍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按照专业化建设要求,大力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大规模推进教育培训工作,大幅度提高检察队伍政治业务素质,努力培养一支能够适应新时期法律监督工作需要、党和人民满意的高素质检察队伍。

  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明确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增强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以促进专业化建设为方向,以领导骨干和业务一线检察官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全面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大规模组织正规化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大力强化高层次人才培养,着力加强西部和基层教育培训工作,为检察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基本目标是:检察教育培训规模进一步扩大,正规化培训覆盖全员。教育培训的针对性、适应性、实效性进一步提高,质量全面提升,效果整体优化。基础建设明显加强,培训投入逐年加大,保障能力不断提高,教育培训持续发展的后劲切实增强。检察教育培训的体系、制度日渐完善,检察人员素质能力养成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经过四年努力,全面实现从学历教育向能力教育的转变,从应急性、临时性培训向系统化、规范化培训的转变,从一般法律课程、讲座向多形式、多层次的岗位培训的转变。

  (三)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把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摆在首位。把政治理论教育学习贯穿于各级各类检察教育培训始终,努力使检察教育培训成为宣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阵地。

  ——坚持把增强法律监督能力作为核心。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组织开展各类培训。重点加强检察领导能力及检察业务领域必需、急需的各种法律监督技能的训练培养。

  ——坚持以人为本,理论联系实际。紧密联系检察业务和队伍建设实际,围绕各类检察人员岗位工作实际开展培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因人施教、学用一致。坚持质量为先、规模与效益并重,不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

  ——坚持全员培训,分级实施。规范培训职能分工,突出重点,保证培训的全员覆盖。高检院重点培训省级院领导班子成员、分州市院和基层院检察长、省级院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部分拟任检察官和晋升高级检察官人员、高检院干部;省级院重点培训本地区其他检察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及拟任检察官和晋升高级检察官人员;分州市院按省级院部署培训基层院检察人员;基层院抓好在岗学习,发挥岗位实践锻炼培养人才和业务骨干在带动业务发展、人才成长中的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科学发展。深化制度机制创新。重点改革完善教育培训的体系模式、内容方式、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检察人员培训、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有效机制。面向一线、倾斜基层、加强西部,逐步实现检察教育培训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不断加大政治理论教育培训力度,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守护者

  (一)持之以恒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培训。把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作为检察教育培训的中心内容和首要任务,切实做到“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教育引导队伍坚持“三个至上”、“四个在心中”,提高运用科学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建设、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定性、自觉性。

  (二)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训。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必修内容融入各类培训,健全集中教育与自我教育、理论学习与岗位践行相结合的长效机制,教育引导队伍端正执法观念、改进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改善执法形象,切实提高执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的教育培训,帮助广大检察人员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坚定坚持和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信心和决心。

  (三)不断加强检察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培训。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各级各类检察教育培训的必修课程专门安排,逐步建立起具有检察特色的廉政教育常态机制。坚持廉政教育与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相融通、日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强化对党员领导干部、新进人员及拟任检察官人员的廉政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强化廉洁从检意识,增强职业自律能力。

  (四)突出加强领导干部政治轮训。分主题对领导干部进行政治轮训,促进政治轮训制度化、规范化和实效化。重点抓好地方三级院班子成员的政治轮训,着力强化党性观念、全局观念、政治纪律观念和责任意识,提高政策理论修养,提高廉洁自律、抵御风险、拒腐防变能力。从2009年开始,高检院每年结合年中全国检察长座谈会对省级院检察长和高检院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政治轮训。

  四、全面推进正规化岗位培训,切实强化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一)深化正规化培训体系建设,实现岗位培训的全员覆盖。完善和巩固以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为基本类型的岗位培训体系,坚持系统内自主培训与选派参加系统外培训相结合,建立健全检察人员每年定期培训制度;配合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分级分类实施的正规化培训体系。

  (二)着力强化领导素能培训。加强领导科学、管理科学等内容的培训学习,提高领导干部领导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带队伍、促业务”、做群众工作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高检院在2008年完成分州市院检察长轮训的基础上,2009年轮训完省级院领导班子成员,2010年底前轮训完基层院检察长,2012年底前轮训完省级院业务部门负责人。省级院2011年底前轮训完分州市院、基层院的班子成员,2012年底前轮训完分州市院、基层院业务部门负责人。有条件的分州市院可按省级院部署轮训基层院业务部门负责人。开展后备干部培训。

  (三)大力加强任职资格培训。严格实行凡进必训,规范晋级培训,做到非经培训不能上岗任职、不能晋级。重点加强和完善初任检察官、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及新进大学生、军转干部等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强化新任领导干部适应性任职培训,新任领导干部任前未接受培训的,应在任职后1年内组织补训或参加相关培训。针对拟任岗位特点和履职需要,探索转岗培训和其他任职培训。

  (四)全面加强专项业务培训。以执法业务骨干为重点,大规模开展专项业务培训,着力加强从事各项检察工作必需、急需的专门技能培训,注重培养做群众工作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加强上级院业务部门对下级院业务工作与业务培训的指导,推动业务工作与业务培训相互促进、全面发展。从2009年开始,高检院每年举办15-20期全国性专项业务培训,培训地方和高检院业务骨干2000人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培训人数应不少于辖区检察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五)认真组织岗位通用技能和综合知识培训。适应网上办公办案需要,开展电子检务培训。广泛组织司法语言、公文写作与文书处理和外语等岗位通用技能培训。积极开展综合知识培训,引导检察人员努力学习哲学、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及其他社会科学理论和自然科学知识,不断改善知识结构。

  (六)深入推进岗位练兵活动。研究检察机关全员岗位练兵与业务竞赛指导性意见,加强对下指导,推动岗位练兵、业务竞赛制度化和长效化。推广岗位练兵成熟经验和可行模式,尊重和发挥地方各级院首创精神,摸索岗位练兵新模式。坚持“传、帮、带”和“练、学、赛、用”相结合,推行主题式岗位练兵,开展案例研讨评析、审讯庭审观摩点评、技能演练交流等活动,突出实战、实务技能训练。着力加强基层院岗位练兵,保证全员参与。分级组织业务竞赛。

  (七)广泛开展创建学习型检察院活动。以提高自主学习、创新学习能力为重点,因地制宜开展创建活动。引导树立终身学习观念,大兴学习钻研之风,坚持岗位学习、自主学习,倡导多形式团队学习,营造崇尚学习、精研法律、精研业务和自我充实、自我提高的良好氛围,不断学习新知识、增长新本领。

  五、继续强化高层次检察人才培养,加快构建检察人才战略高地

  (一)进一步规范检察人才选拔评审工作。根据各类检察业务工作特点,针对具体检察业务实践需要,研究和细化、完善检察人才选拔评审办法。探索按业务类别和工作内容、工作特点分类培养评审检察人才。在继续考察检察人才必要的理论素养、研究能力同时,更加注重考察业务能力、业务水平和业务实绩。

  (二)造就一批检察业务专家。今后4年,高检院组织评审2批共150名左右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达到200名左右。各省级院培养选拔的省级检察业务专家达到30至50名。

  (三)培养一批检察业务尖子和办案能手。今后4年,结合业务工作实践、业务竞赛、业绩考核、人才评审等,各市(地区、自治州、盟)分别培养选拔30名以上的检察业务尖子,各基层院培养选拔一批办案能手。

  (四)积极培养检察事业科学发展急需的其他人才。抓紧培养一批拔尖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推动检察理论研究的繁荣与发展。努力培养检察技术人才、检察管理人才和检察工作所需的其他人才,改善检察人才队伍结构。

  六、着力加强西部和基层教育培训,进一步解决检察教育培训发展不平衡问题

  (一)深入推进西部、基层培训工程。高检院每年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培训西藏、新疆和其他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中青年检察业务骨干300人以上,同时保证全国性培训班次西部地区骨干参训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定向培训西部地区业务骨干;东中部地区加大代培代训西部地区业务骨干等对口支援力度;试行西部地区教育培训重点项目支持。支持、帮助培养藏汉、维汉、蒙汉等“双语”人才300人。力争到2012年,西部、基层检察队伍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培训辖区四分之一的基层检察人员。

  (二)加强西部和基层巡回培训。高检院组建全国检察业务讲师团,选派优秀教师、检察业务专家、骨干赴西部地区开展现场教学,每年巡回培训2次以上。省级院每年组织不少于3次的基层巡回培训。

  (三)不断增强西部、基层教育培训自主发展能力。引导西部地区检察院用好外援、内挖潜力、加强培训基地和培训质量建设,增强自主培训能力。西部、基层检察院组织外出参训人员就所学内容交流传学,实现一人参训、普遍受益;充分发挥岗位练兵提高业务能力的作用。

  七、深入推进检察教育培训改革,进一步提高检察教育培训质量

  (一)创新完善培训内容、课程与教材资料体系。开发形成由政治教育、专业理论、业务能力和综合素养等构成的检察教育培训内容模块。根据培训需求设置各类培训和具体班次教学内容。加强和规范培训课程、教材资料建设,力争在2012年底前初步形成检察业务专题讲授课程体系和检察业务培训教材体系,努力实现主要培训类型中同类培训在教学目标、内容、课程、教材与考试考核上的规范统一。

  (二)改革完善培训教学方式。实现由一般性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坚持教学相长、学学相长,强化实践性教学环节。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学法研究、切实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灵活采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大力推行案例教学法,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培训机构建立检察业务教学案例库。

  (三)大力实施网络培训工程。开发优质网络培训课程、课件,建立远程教学资源库。开设检察专网教育培训专栏、开辟网络学堂、开展网络直播授课。国家检察官学院组建中国检察官培训网,重点为西部、基层检察人员提供网络学习机会。高检院将利用视频会议系统就新政策新法律、新司法解释等组织高层次专题讲授。

  (四)改进和加强师资建设。出台加强和规范检察师资队伍建设指导意见,研究推动检察教官制度建设。强化专职教师培训培养,从优待教,有计划安排教师挂职锻炼、参加业务会议、参与案件咨询等活动。坚持专兼结合,选聘领导干部、检察业务专家、业务骨干及优秀法官、优秀警官、资深律师和专家学者兼教;大力挖掘内部资源,推行检察官教检察官制度,省级以上检察业务专家应积极参与培训教学活动,轮流在培训机构从事一定时限专题授课,保证培训效果。2009年起,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安排一批检察业务骨干脱产半年担任检察教官。建立兼职教师的考核、管理和激励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每年培训一批专职教师和系统内兼职教师。评选检察教育名师。建立全国和省级检察教育师资库。

  (五)规范和强化培训基地建设。省级院均应建立培训基地,有条件的省级院可建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不断健全培训基地体系,扩大培训能力。充分发挥本系统培训基地的培训功能,系统内的各类培训原则上应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和地方检察官培训基地举办。出台加强和规范培训基地建设与使用管理指导意见,加强对培训基地建设、使用和管理等的检查考核评估,确保基地为培训所建、为培训所用。2012年底前,高检院将结合培训机构教学检查,组织进行一次培训基地综合考核评估。加强国家检察官学院建设,发挥其在教育培训中的“龙头”示范辐射作用;规划和发挥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承办全国性培训的功能。探索检察业务实训基地建设。

  (六)健全强化培训经费保障机制。各级院应把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检察经费总体预算,并按合理比例单独列支,确保满足培训需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逐步建立计划内的培训由财政分级解决培训经费的保障机制。积极争取重要培训项目专项经费。严格经费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七)健全落实管理机制制度。推行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探索干部自主选学与组织培训相结合的培训机制。研究检察教育培训工作质量评估办法。推行培训学习学分和档案管理制度,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每年参加各类脱产、集中培训学习不应少于110学时,其他干部每年参加各类脱产、集中培训学习不应少于100学时。把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八、大力加强教育培训组织领导,进一步提高教育培训组织保障水平

  (一)强化领导责任。各级院党组要担负起对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责任,切实把教育培训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审定培训规划,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为教育培训工作提供坚实的人力、物力和组织保障;教育培训部门干部人数应与本地区检察队伍人数保持合理比例、满足大规模培训工作需要。检察长要把教育培训作为必抓的“一把手工程”,对本地区、本单位检察教育培训工作负总责、带头重视、亲自过问。分管院领导要直接负责、抓督促检查、带头上讲台。政工部门要具体负责、抓组织落实。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到培训机构讲课、作报告、同学员座谈的制度。教育培训的工作情况要列入地方各级院年度工作情况和领导班子工作情况考核指标。

  (二)完善工作格局。增强高检院、省级院宏观规划指导、协调管理功能,省级院要确定专门机构主管教育培训工作。省、市级院建立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职责分工明确、沟通合作有力的工作机制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教育培训工作格局。进一步理顺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与培训机构的职能关系,发挥主管部门管方向、管政策、管指导和培训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教学的作用。

  (三)科学规划统筹。省级院应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确定本地区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目标任务,落实工作措施。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要把检察教育培训工作与其他检察工作,把贯彻落实本《意见》与执行《检察官培训条例》、《“十一五”期间全国检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紧密结合起来,确保工作协调发展、任务全面完成。

  (四)加强学风建设。把学风建设作为一项根本措施常抓不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着力在教学活动中引导、帮助解决学员思想和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避免照本宣科、无的放矢。把联系实际组织教学的能力和情况作为考核评估教学质量的重要内容。严肃培训纪律,坚持从严治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对学员培训学习情况的考核和管理,使学员真正做到严格自律、勤奋好学、严谨求学、刻苦钻研、学有所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