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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1:27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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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的,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涉及的各类财产、物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的价格鉴定和认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受理市级委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或者其他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鉴证,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师,经注册登记后,可以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一条 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机关和当事人应当填写《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委托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价格鉴证人员承办。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标的,应当经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证。

  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委托方或者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最终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严禁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依照国家规定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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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3.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增强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安全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多发、事故隐患突出的区、县(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
  二、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道路交通安全告诫:
  (一)机动车保有量在30辆以上的单位,一年内累计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的车辆占车辆总数的20%以上;
  (二)机动车保有量在30辆以上的单位,内部无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
  (三)一年内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一起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大型专业运输企业以分公司为考核单位);
  (四)一个季度内交通事故伤亡人数较多(发生三起以上重大死亡事故或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事故)的行业主管部门。
  三、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以下简称“告诫书”)由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单位所在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列,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签。
  告诫书的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凡区、县(市)辖区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在10%以上,且位列全市前3名;
  (二)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10%以上;
  (三)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四)一年内累计发生3起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五)本辖区内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六)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七)全年对省、市级“事故黑点”消除率在75%以下;
  (八)辖区内涉及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累计死亡人数15人以上。
  五、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以下简称“问责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签,同时抄送市监察局。
  六、凡收到告诫书的行业主管部门、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进行自查自纠,自我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区、县(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对一年内收到两次以上告诫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凡收到问责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须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送整改报告和工作计划,并落实整改措施,切实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八、告诫书和问责书的发送次数,列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作为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考评、考核及评选先进的条件之一。
  九、受到告诫的单位和主管部门或受到问责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积极采取措施,不落实责任,不加强管理,再次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十一、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