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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25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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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保障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推进物流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符合技术经济条件的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交通局是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市公安、物价、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实行统一管理,适度发展,宏观调控的原则。鼓励专业’化、公司化经营。
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市交通局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制定每年新增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并按计划额度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投放市场(拍卖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开业的一般条件;
(二)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两年以上驾龄)须经岗位培训合格;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1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等证明材料,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交通局进行登记,符合条件者,即可办理有关拍卖手续。
经拍卖获得经营权后,即可办理购车事宜。
第八条 用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型以重庆长安SC1011G(载重0.6吨)、重庆长安SC101lC(载重0.6吨)及其同类车型和一汽解放CAI020LF(载重0.9吨)、二汽东风EQ1030TIU(载重0.9吨)及其同类车型为基本车型,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后开门封闭厢式货车,车厢外观为平面型;
(二)驾驶室顶安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
(三)驾驶门两侧喷制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
(四)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并放置驾驶员服务卡和里程票价表;
(五)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申请人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所购车辆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复审合格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运营。
申请人应当在获得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购车和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并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及时通知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收回相关证照。
第十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权,自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为10年,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过户、倒卖。
第十一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其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公司内部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二)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三)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进行定点供车服务;经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可在车站、机场、商场和其他货物集散地停车装卸货物;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五)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规定;
(六)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严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七)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央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擅自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
(八)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九)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岗位培训证书》;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十一)不得强拉和拒载;
(十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十三)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统一发票。
第四章 市区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为满足本市商业、物流业及市民对货物运输的需求,方便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规范停车装卸管理,实现货畅其流,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在指定的路段通行和停车装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共同拟定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以通行的路段及停车装卸点,并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有关通行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办理车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不使用及使用失准无效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岗位培训证书》或持无效《岗位培训证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室顶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里程票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
(二)驾驶门两侧无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的;
(三)车尾无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运行中未随车携带《岗位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或类似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重新审验,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方可运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本市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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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音像制品批发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文化部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对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全国范围发行音像制品的批发单位,为总批发单位。(原称一级批发单位)
二、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必须经文化部批准。
三、设立总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2)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3)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4)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四、现有的一级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在9月30日之前,向当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1)基本条件(按所列项目填写);
(2)近两年经营音像制品情况;
(3)债权、债务情况;
(4)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5)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及设施、设备情况;
(6)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五、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所属的音像制品一级批发单位申报文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盖章后,于10月15日前报文化部办理审核批准登记手续;
各地的音像制品一级批发单位申报文件需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六、现有一级批发单位存在以下问题的,文化部视情节轻重暂缓或不予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1)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的;
(2)近三年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的;
(3)拖欠其他音像单位货款数额巨大的。
缓登期间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取消其批发经营的资格;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审核批准手续的,按自动歇业处理,取消其批发经营的资格。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上述规定,认真复核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并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复核意见。凡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复核申报。
八、经文化部审核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发给《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总批发单位持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95年8月3日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3号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市财政部门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但开户行不是代收银行的,由财政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向缴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条 缴费人以转帐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的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缴费,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按照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起四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照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或者收费单位未开具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于当日办理收费资金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

(二)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收取现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收费的;

(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