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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2:24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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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998.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998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殖水域渔政管理,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殖水域从事养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殖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鄱阳湖、赣江和抚河主、支流以外的可进行养殖的水域。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政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政管理工作;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渔政监督检查员。渔政监督检查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渔政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渔政监督检查员证。

第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六条 养殖苗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规格在5寸以下,鲤鱼、鳊鱼等其它鱼类规格在3寸以下,应当视为苗种,不得作为食用鱼销售。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谁开挖、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可以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在养殖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申请核发养殖水面使用证,实行持证生产。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水面使用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后不利用,造成水面、滩涂荒芜的,由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的单位责令限期开崐&127;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水面使用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养殖水面。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所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80%留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向养殖水域排放、倾倒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因排放、倾倒污染物给养殖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养殖水体同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应当按照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殖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照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水面使用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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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公开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八、删去第四十九条。

  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处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修正后的《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我国宪法关于批捕权之我见

张爱权(0512-67161374)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该法条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中立性的司法机关,享有批捕权无可非议。然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同时享有批捕权,本人以为欠妥。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如果一国宪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那么该宪法就不是一部“良宪”。因而,现代法治社会里,各国宪法都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专章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27种。其中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国宪法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在权力的运行机制及司法实践中严重背离了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令人怀疑的。而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厅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里,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在宪法的有关批捕权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权的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和谐统一的目的。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造成的严重弊端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宪法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得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力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最后,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表现为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实现实体法,批捕权的合理设置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由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无效率诉讼,滥用强制措施侵害人权等妨害实体法公正实现之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司法不公,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力的合理性轨道运行。这样完全能够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将宪法关于批捕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