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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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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5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

  新修定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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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二月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

(1998年6月8日印发施行,2001年5月修订,

2005年1月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州行政机关的文秘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文、办会、办事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机关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文秘工作。

第二章 办 文

  第三条公文的办理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号)和《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云政发〔2000〕178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机关的主要文种及适用范围:

  (一)令。适用于宣布实施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大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和安排,奖惩有关单位或个人,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

  (三)公告。适用于需要社会周知的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的宣布。

(四)通告。适用于颁布社会有关方面应当遵循或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政府各职能部门人员。

(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或情况。

(七)议案。适用于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适用于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机关提出意见、对某项工作向下级机关作出部署安排、对平行机关就某个方面的事项进行商洽征询。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和平行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和答复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五条 公文的办理一般分为制文、行文、承办、归档、管理。

  (一)制文

  1、草拟。草拟公文应当忠实秉承发文机关和机关负责人的意图,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做到观点鲜明、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文字精炼、篇幅简短,有创意、不套抄、能管用,使公文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实效性、权威性。

  2、送审、签批。草拟好的公文先由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负责人核稿,再按公文内容报请主管领导审签;属于综合性、全局性的文件,呈送正职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签发;属于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职领导工作范围的文件,应经有关涉及副职领导审查会签或报请主要领导签发;一般行文可以呈送分管领导签发。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副秘书长、秘书长、州长助理或分管副州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签发或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分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3、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再次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文种使用、文字表达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原审签程序报批。

  4、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按国家规定使用,一般按类别、类属、事由、文种、区名提炼,不超过五个词组。

  5、印制发出的公文,必须用纸达到标准,印刷清晰整洁,体例符合规范,严把校对、用印、装订、分发各关口,实行责任制,力求无差错,保证公文质量。

  6、制发公文必须严格坚持依法行政原则,规范性文件应认真执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和呈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制度,避免不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二)行文

  1、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行文,除重大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的一般性行文,由部门按程序下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发。

  2、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部门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3、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委的工作部门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并使用主办机关文号;政府或部门与同级其他机关联合行文,按党、政、团体的顺序排列,文号按有关规定使用一个。

4、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5、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6、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及时责令纠正或撤销。

7、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8、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9、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绝密事项必须直接报送外,一般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

  10、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答复。

  11、向上级机关转报公文,不得在便笺或原文上加注意见上报,必须以正式文件上报。 12、各级行政机关与同级党委机关联合行文,按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办理。

  (三)承办

  1、公文的承办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交办、催办、办结反馈等程序。

  2、公文处理机关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一般公文应随办随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3、为提高公文运转效率,除指明报送领导的报表、资料、

私人信件(包括群众来信)、报刊和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须直接呈送领导外,下级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决策、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报州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外,其他主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需要办理的所有来文,一律归入文秘机要收发室,由文秘部门专人登记后按办文程序统一处理呈报,联合行文工作交叉的,由主办单位对口联系文秘人员主办。

  4、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5、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按行文规定上报的公文,除特殊情况外,由文秘部门退回呈报单位。

  6、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迅速、及时、准确、安全地按程序分口办理,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及时反馈。

  7、公文的处理由文秘部门根据来文性质,分类分口呈办,一般先由办公室领导或部门领导研究提出拟办意见再直接呈送政府领导批示。涉及多个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取得一致。

8、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和署批人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

  9、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登记交办、跟踪催办、重点督办、限期反馈办理情况。

  (四)归档

  1、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云南省档案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 2、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进行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

  3、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4、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5、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6、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应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纸、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并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意见或修改公文。

  7、公文的立卷归档工作由文秘部门专职人员负责或以有偿形式委托同级档案部门实施。(五)管理

  1、上级机关所发和本机关制发的秘级公文,不准翻印、复印和转发。一般性文件须经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室领导批准后,方可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2、公开发布的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3、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4、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5、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销毁绝密级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程序报批,严格监销,个人不得擅自销毁。

  6、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7、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8、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专人送、不横传、安全办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 会

第六条 会议是各级领导布置任务、贯彻指示、统筹协调、进行决策、推动工作的基本方法之一。文秘部门对会议工作必须做到“五个到位”,即:会前准备到位,会议通知到位,会间服务到位,会议资料归档到位,议定事项抓落实到位。

  第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文秘部门根据领导对办会的要求,预先拟出会议议题,安排会议日程和议程,发出会议通知,做好会议材料的准备工作,印发会议证件,接待与会人员报到,统计出席人数,进行会议编组,安排布置会场,做好会场服务与管理,负责会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及生活后勤筹办、安全保卫等工作,保证会议圆满成功。

第四章办事

第九条 文秘部门承办政府领导、秘书长和办公室领导交办的事务性工作,应坚持先急后缓、先大后小的原则,急事先办,要事特办,大事快办。

第十条 文秘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领导意图,秉公办事,反馈结果,不得借领导名义为自己谋私利、办私事。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文秘人员应按领导的授权或委托,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督促协调,抓紧办理。如遇特殊情况或条件不具备且不能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 第十二条 办事中的接待工作要有礼有节,公私分明,分级归口,坚持原则,秉公处置。对需要找领导的要先向领导报告,征得领导同意后再通知有关人员;对基层来机关办事的同志要热情接待,做好服务。

第十三条 对反映问题的人员,要主动介绍给分管部门或负责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如主办人员不在,有关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倾听,能在职责范围内解决的,积极帮助解决;紧急事项,要报告领导,抓紧办理。无论能否解决,都要予以答复,说明理由,做好工作,求得理解。

第十四条 随领导接待或领导安排接待,报经办公室领导后要主动与接待部门联系,协调安排好有关的礼仪及食住行和保卫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领导参加会议和出席礼仪性活动,如领导无特别交待 ,文秘人员一般不随行。

第十六条 政府领导出差、下乡或休假、生病住院等,文秘人员要向办公室领导或主管领导报告。

第五章 调 研

第十七条 调查研究是文秘部门发挥参谋助手作用的主要途径,是文秘人员必备的基本功之一。各级文秘部门的调查研究必须具有很强的全局性、针对性和服务性,做到及时、科学、适用、有效。

第十八条 调查研究的基本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调查、重大决策调查、工作指导调查、信息调查、专题调查等。开展调研工作和撰写调研报告,要坚持客观、真实、全面、系统、分析和创造性的原则,力戒主观、片面、孤立、表象和绝对化,做到实事求是,科学严谨。

第十九条 调查研究的程序是根据领导意图及工作需要,明确目的,拟定题目;学习文件,收集资料;深入群众,实地调查;分析研究,撰写报告;送审印发,应用反馈。

第二十条 调查研究的方法一般为开调查会、个别调查、现场观察、收集书面资料、统计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上可采取普遍调查、抽样调查、专题调查、典型调查、综合调查等。

第二十一条 涉及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要经过反复分析、比较,力求客观、科学、准确,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第一手材料。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以规范文体直报领导,亦可经领导签批后在政务信息、政情通报等内部刊物上刊登,还可视情况在公开刊物上发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新形势对机关工作的要求,本着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原则选配人员,搞好工作机关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逐步建设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服务高效的文秘队伍。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选调从事文秘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中共党员、本科以上学历、有基层工作经历、文字能力强、综合素质高、三十岁左右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加强文秘工作现代化建设,及时了解和跟踪办公自动化发展动态,适应信息化要求,不断更新装备,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提高文秘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为适应办公自动化的需要,文秘人员要加强学习,更新知识结构,努力掌握计算机等现代办公设备的应用技能,优质高效地搞好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日发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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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3.07.16 抚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的统一经营管理,盘活土地资产,健全土地供应机制,规范土地运作行为,有效地经营城市土地,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州市区和县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城市土地),城市土地的征用、出让或划拨、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土地一级市场垄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城市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和收购、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城市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任何机构、单位不得行使土地管理职权。
  第五条 加强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宏观调控。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城市土地储备和供地计划。
  第六条 加大土地收购储备力度,实行城市土地统一收购、储备、出让制度。具体可采取合同约定收购和规划红线控制储备等方式实施城市土地的收购和储备。
  第七条 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法统一征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户洽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的存量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土地储备中心实施统一收购和储备,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机构、单位私自与城镇居民、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九条 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收回或收购,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和以地招商活动等一律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由市、县土地行政部门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停止城市个人零星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适量推出经济适用房用地。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加大土地有偿使用力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除工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加工业)用地外,凡商业、旅游、娱乐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一律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凡有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底价必须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集体决策。
  第十七条 加强地价管理,实行地价定期公布制度。城市土地基准地价要根据城市发展变化进行修订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每一至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私下签订用地协议的,一律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一律纳入土地市场进行运作: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和土地联营、联建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联营、入股等;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统一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不予收购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土地统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规划用途组织实施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含土地出让金)直接返还破产企业,由法院、破产企业清算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需要变现土地资产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收购价格按土地利用现状评估确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规划用途组织出让,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收购成本及相关的费用后,土地净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土地收购款不足企业改制成本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从该企业的土地净收益中予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库,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从土地净收益中提取3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资金。
  第三十条 工业项目及特殊项目涉及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返还,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挤占挪用和随意减免地价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土地执法监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进行执法监察。
  第三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越权批地、非法占地、低价出让土地和荒芜、闲置土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属违纪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下发的文件和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8号】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严格保护、分清责任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沿河各单位、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范围,履行河道管护义务。
第四条 河道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大汶河(是指汶口坝至戴村坝河段,下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沿河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日常管理。
(二)牟汶河、柴汶河以及其他所有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流经县(市)城区的河道管理,按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分别由泰山管委和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管理责任,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流经泰安市城市市区的河道管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河道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维护和防汛所需资金,市和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河道综合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牟汶河、柴汶河等涉及县(市、区)边界的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汶河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符合防洪标准,划定河道规划治导线和规划岸线、堤线、管理范围线,确定强制清障范围。河道规划有关内容由河道管理机构在沿河区域予以公示。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根据防洪需要提出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大汶河的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拦河闸坝、护岸、涵闸、防汛道路桥梁、控导工程、河道疏浚、植被防护、勘查测绘、水文雨情工情监测、信息通讯、汛情预警预报等建设工程。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大汶河年度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汛期应急整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建设,完工后按规定纳入整治计划。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县(市、区)批准的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对于重点项目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沿河单位自建的整治工程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河道维护

第十一条 河道维护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分工,由河道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大汶河河道维护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统称维护责任单位)。
河道维护可以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维护队伍实施统一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维护的责任范围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堤脚外侧5-10米的护堤地等。 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流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在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地域划定不低于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根据防洪需要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原则上按照每2公里河段不低于1人的标准确定维护责任人,维护责任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修补堤防雨淋沟、堤顶凹坑、护坡缺损,清除堤身杂物,养护护堤护岸林木、草皮等;定期保养涵闸启闭机、河道监测设备等。保持堤顶整洁平顺,堤肩平整坚实,护岸护坡稳定,工程排水畅通,闸坝桥涵等防洪工程完好。
(二)定期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设施变化情况,发现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滑坡、塌陷、洞穴、裂缝等隐患,及时向河道维护责任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责任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执法检查。
(四)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维护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对一般性水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储备必要的维护物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维护责任人员,为维护责任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和工具。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维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加强对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奖惩。
第十六条 河道维护资金由维护责任单位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年度维护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维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维护和管理、一般性水毁工程修复改造、必要的物料储备等。
沿河单位自建的防汛工程,维护和修复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造成河道工程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河道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和土地、砂(石、土、金属)、林木、植被、水电、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河道防洪规划和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安全,不得妨碍桥梁等设施安全。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使用;确权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由该单位和个人使用,必须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确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权。确权前,暂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及其配套工程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开发利用前,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发包、出租、转让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河道管理机构,自觉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机构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影响防洪安全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和其他防护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防洪要求进行营造和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采伐,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凭批准手续林业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河道砂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从河道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具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利用河道径流发电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资源、水面、渔业等涉及的国有资源收益,由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河道维护和管理工作。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资源收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五章河道防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河道防汛工作,并在河道管理机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河道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上级河道防汛指挥部的协调指导下,负责所辖河道防汛的日常工作。
有河道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河道防汛抗洪工作。
沿河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河道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五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河道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意见,河道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河道防汛巡查、修复、防守工作,对河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应急物资部分由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储存管理,其他由经销和生产单位代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和紧急调用。
防汛抢险物资包括砂石土料、木桩、钢筋、水泥、铁丝、土工布、编织袋、救生衣、冲锋舟、照明与通讯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防洪预警预报体系,快速发布防洪预警预报,沿河乡镇防汛指挥部负责向沿河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报汛情并下达防汛指令。
河道防汛指挥部逐级下达防洪任务指令,组织河道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和沿河有关单位开展防汛巡查、抗洪抢险等工作。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资金由沿河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防汛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防汛资金主要用于物资储备、抗洪抢险、应急度汛工程修复以及防汛组织、检查、演习等日常管理。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防措施和物资储备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六章河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重大的违法行为,保障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河道管理可以逐步推行综合执法,构建综合执法体制和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填堵或围垦河道;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强制清障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栽植树木;
(五)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一切不利于河道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取金属或非金属; 
(二)爆破、钻探、打井、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
(三)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 栽植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依法应当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以及占压河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河道管理机构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项目立项批准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护方案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开展施工活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不高于该河段工程投资额5‰的比例,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逾期不清理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河道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的防护措施和治理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建管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功能。
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影响河道水、砂、林等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顶不得兼作公路使用,除河道防汛抢险与建设管理车辆、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河道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车辆限制行驶措施,顺堤行驶的车辆应当服从河道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护堤防等河道工程的安全。
堤防等防洪工程确需兼做公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纠纷和行政管理权限争议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属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河道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以及维护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等工作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或队伍,应做好河道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危害河道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1989年5月20日印发的《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