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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孟宪明、李瑞玲离婚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13:23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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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孟宪明、李瑞玲离婚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孟宪明、李瑞玲离婚案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2月26日关于孟宪明诉李瑞玲离婚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杞县人民法院(84)杞法民调字第35号对此案的离婚调解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在1982年3月4日达成以离婚为前提的结婚协议后,于1982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这是违反婚姻法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的。此后,双方协议离婚取得一致意见,并于1984年3月18日到杞县人民法院高阳人民法庭签署了离婚协议。1984年3月26日,高阳人民法庭又已通知李瑞玲领取调解书。李瑞玲从1984年3月27日起至4月15日止这段期间内,三次去高阳人民法庭领调解书,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领到。根据上述事实,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应认为调解书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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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6年12月11日,劳动部、国家科委

各国家级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所在市(区、县、镇)人民政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妇女劳动者及其婴儿的合法权益,保持、恢复和增进妇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工作能力,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明确规定,我国将在2000年完成普遍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目标。目前,全国已有800多个市县建立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是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地,“九五”期间要在中国率先完成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为确保各实验区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全面规划、重点推进、发挥优势、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地展开,当前要尽快建立与健全生育保险制度。为推动这项工作,1995年我们向各实验区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并要求各实验区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一年来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目前已有近三分之一的实验区完成了建制工作。为更好地发挥各实验区对全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示范作用,以及对周边地区的辐射功能,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实验区要把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到重视生命质量、优化民族素质的高度来认识,要列入本实验区2000年总体规划中,并作为1997年的工作重点。
二、目前尚未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应于1997年上半年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抓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并要注意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筹资工作。
三、已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1997年应对照《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2)检查落实政策执行情况,确保辖区内受保人及时足额享有保险待遇。
四、各实验区在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时,要注意以科技为先导,探索新型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使新制度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有利于改善人的生活质量、提高人的整体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各实验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本刊略)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2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健全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制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下简称廉租家庭)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家庭的复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配租期满后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等。

第二章 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
第三条 (申报时间)
廉租家庭的资格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复核时点与廉租家庭租金配租租赁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期限相衔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前第四个月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复核申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愿意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即退出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廉租家庭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报受理和审核)
廉租家庭应当根据申报时的家庭情况,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等规定,对廉租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廉租家庭申报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配租办理)
经复核,申报家庭仍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申报家庭原为租金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实物配租且为直接轮候实物配租的,原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租金配租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过渡期满后,廉租家庭必须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实物配租管理关于处理违规行为的规定处理。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仍为实物配租的,根据房源供应标准的有关规定,住房配租面积无变化的申报家庭,允许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住房配租面积有变化的申报家庭,可以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也可以选择重新轮候选房。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当重新签订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选择重新轮候选房的,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经复核,申报家庭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申报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其登录证明,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不申报复核的处理)
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廉租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条 (复核决定延迟的处理)
廉租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但因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原因,至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未作出复核决定的,在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廉租家庭可以按照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
第九条(重大情况变更的界定)
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经审核登录的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情况变更:
(一)家庭成员因买卖、继承、受赠等方式新增住房,且与原核定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后,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二)家庭成员已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三)家庭成员已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
(四)家庭成员均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或者均注销本市户籍的。
第十条 (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和审核)
廉租家庭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每满1年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申报,并在受理申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报审核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申报情况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家庭申报和核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当自规定的申报期限后,中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租金补贴,直至廉租家庭填报申报表为止;
(二)廉租家庭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腾退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过渡期满后,必须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三)廉租家庭申报无重大情况变更的,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但经检查核实确有重大情况变更的,应当按照隐瞒虚报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
第十二条(变更范围)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租金配租的配租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供应标准、住房租金标准、自付租金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下同)经政府管理部门颁布调整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调整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对廉租家庭的配租复核工作,确定相关配租标准的变更事项。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颁布调整后,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廉租家庭无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的,其申请审核认定的条件、申请准入资格、配租类型和方式、实物配租承租的廉租住房等不予变更;需变更的,根据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复核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复核审查)
廉租家庭配租标准的复核,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廉租家庭申请准入资格的审核、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等信息,按照配租标准调整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廉租家庭的相关租金补贴或者自付租金等事项,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复核审查中,认为廉租家庭需要提供有关补充信息或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廉租家庭应当予以配合;廉租家庭不配合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十四条 (变更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办理配租标准变更手续,明示其需要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廉租家庭签订变更配租标准的补充条款,明确变更后的租金补贴标准及金额或者自付租金标准及金额、变更租金补贴或者自负租金的起算和支付日期等事项;未签订补充条款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隐瞒虚报的查处)
廉租家庭在资格复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报表或者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
(三)有重大情况变更不申报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复核审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廉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并可以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
(一)立即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
(二)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三)支持有关部门,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四)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五)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六)拒不配合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
区(县)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家庭资格条件等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结合举报核查工作,采取普遍检查、随机抽查、专项调查、立案核查等方式。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区(县)复核工作的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其他情形的复核)
对于具有选房资格但因房源供应等原因未选定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其取得登录证明满3年前第四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要求和方式,开展复核工作。
第十八条(复核档案管理)
区(县)或者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更记录、配租标准的变更记录、资格复核的工作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理记录,并应当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复核工作的衔接)
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实施: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采取租金配租方式的,上一年度已按照原复核规定进行复核的,自复核决定满1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尚未进行复核的,自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满2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
第二十条(具体应用)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工作细则,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