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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青少年教育工作中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试行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47:47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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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青少年教育工作中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试行意见

中宣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国务院知青办、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中宣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国务院知青办、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关于在青少年教育工作中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试行意见

(1980年7月15日)



联合通知:

  根据中央[1979]58号文件精神,为了更好地做好青少年教育工作,现拟了《在青少年教育工作中,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试行意见》发给你们。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规定。试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各主管部门。



  中共中央一九七九年五十八号文件明确指出,教育青少年的工作,“不仅关系到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长期巩固,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加速发展,而且直接影响着新的一代人的成长,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前途,关系到我们民族的兴衰。”把我国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体力的一代新人,是时代赋予我们的战略任务。

  青少年教育涉及社会各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统一思想,分工负责,协调行动,打好综合治理的总体战,切切实实地把青少年教育工作搞好。

  为此,就宣传、教育、文化、公安、劳动、知青办、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在青少年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和分工意见规定如下:

  一、党的宣传部门负责了解掌握社会思想动态及其对青少年的影响,了解青少年的思想情况和实际问题,了解各种非无产阶级意识形态侵蚀毒害青少年的情况,及时向党委反映,并提出具体的宣传工作意见。

  组织和督促报刊、广播和出版部门加强对青少年的宣传报道,编辑出版青少年政治思想教育读物和科技、文艺读物,搞好电影、戏剧、美术、歌曲、曲艺等文艺创作。了解掌握新闻、出版、文艺等部门的工作对青少年教育的社会效果。

  督促教育干部,特别是党政负责干部严格要求子女,搞好干部子女教育,带头树立良好风气。

  与共青团密切配合,邀集教育、文化、公安、劳动、知青办、工、妇等部门,研究青少年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青少年教育工作的各种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的行动。

  已成立青少年教育领导小组(委员会)的地方,由领导小组(委员会)统一领导青少年教育工作。

  二、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德、智、体三好的原则,以教学为中心,切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深入地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革命理想、共产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进一步贯彻《中学生守则》和《小学生守则》,把学雷锋、争三好、树新风的活动持久地开展下去。

  要努力建设一支坚强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健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改进政治课教学,加强班主任和辅导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的作用。全体教师对学生要全面关心,全面负责,严格要求,耐心教育,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自己的崇高职责。

  学校要认真做好流失、长旷、失足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要严禁学生赌博和传抄淫秽的书刊等。教育部门要在公安部门协助下办好工读学校。

  三、文化部门要把丰富青少年的文化生活,通过多种文艺形式帮助青少年树立无产阶级人生观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做为一项重要任务。要动员、鼓励作家和艺术家,为青少年创作更多更好的文艺作品。要用健康向上多种多样的文化生活,丰富青少年的业余文化生活。

  电影发行放映部门和各类艺术表演团体,要选择教育意义较大、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影片和艺术演出节目,开辟学生专场和儿童专场,合理安排场次和放映时间,多为青少年观众放映和演出。要积极做好映前介绍和观后座谈工作,认真开展影评活动。学生和儿童专场要降低票价。

  文化馆、站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积极组织青少年开展各种业余科技、文体活动。

  图书馆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辟青少年阅览室或专门为青少年安排借阅时间,采取多种形式满足青少年阅读的需要。

  四、公安部门要协同宣传、教育和检察、法院等部门加强对广大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

  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要认真贯彻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青少年,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民警、教师、居委会干部、治保人员和家长等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帮教,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协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之弃旧图新,努力降低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率。对于极少数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惩处,特别要严惩教唆犯和刑事惯犯。

  要全面掌握有违法犯罪行为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的青少年的情况。在学校、工厂、街道、家庭的配合下,对他们进行有效的考察和教育。要加强治安管理,坚决取缔赌场、淫秽书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进一步加强劳改、劳教和少管工作。要根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特点改进管教方法,不断提高教育改造的效果。

  对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积极参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工作的人,要热情鼓励、大力支持,对那些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适当奖励。要保障他们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五、劳动部门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根据介绍就业和自谋出路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待业青年的安置工作。在招收新工人时,要认真执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纠正招工中的不正之风。鼓励青少年努力学习,奋发向上。要根据中央规定的方针政策,扶持和引导待业青年,大力兴办群众集资的合作经济,适当发展个体经济。对一时不能就业的青年,劳动部门要通过劳动服务公司逐步把他们组织起来进行劳动服务教育,和工会、共青团及其他有关部门互相配合,进行职业训练,提高就业条件。

  对于经过帮助确有转变,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青年,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在安排就业时,与其他待业青年一样,按照择优录用原则,逐步给予安置,不应歧视。在安置前和安置以后,青年所在街道和单位要注意经常地对他们加强管理教育,使他们不断进步。

  六、知青办要按照党的有关政策做好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要在各级党委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办好知青场、队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吸引知青在那里就业。要组织好知青的学习、劳动和文艺生活,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婚姻家庭等问题,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地工作和学习。要在下乡知青中开展道德风尚教育和法制教育。

  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城乡两方面把现在农村插队的知青安排好。

  七、工会组织要把抓好青工教育当作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会组织要在党委领导下,与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相配合,从怎样做一个好工人入手,对青工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革命人生观教育、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及传统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道德品质和法制教育等。各级工会组织要把青工组织到各种集体活动中,把政治思想教育渗透到工会的生产、生活及其他各项工作中去。要教育和发动老工人、先进职工和广大工会积极分子采取各种方式(如签订师徒合同)做好青工的教育工作。

  要充分利用文化宫、俱乐部(室)、图书馆(室)、广播站、电影院(队)、体育场等思想教育阵地,组织和吸引青工参加各种报告、讲座、座谈、展览、文艺、体育、娱乐以及各种有益活动,寓教育于活动之中,使广大青工身心健康成长。

  工会组织要协同党、政、团组织办好职工业余学校和各种政治、经济、科技学习班。组织青工学政治、学经济、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提高青工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要注意发挥青工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革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关心青工的切身问题,帮助青工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并正确处理好恋爱、婚姻、家庭问题,使他们全力以赴地投入四化建设。

  厂矿基层工会组织,除组织好青工活动外,还要与共青团、学校等部门配合,加强对职工子弟的教育工作。组织青少年在课余时间参加各种形式的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积极协助街道创办青少年活动阵地,开展文体活动。

  失足青工的帮教转化工作,以工厂为主。工会要与公安、共青团、妇联、街道组织一起,共同做好这方面工作。要教育全体职工加强对子女的教育。

  八、共青团组织要把青少年教育当做自己经常的重要任务来抓。各级团组织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掌握青年的思想脉搏,研究青年思想发展规律,了解青少年的各种实际问题和青少年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抓好典型,总结推广做好青少年工作的经验;主动向党委汇报情况,及时提出开展教育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当好党的助手;主动与各方面配合,做好联络通气工作。

  团组织要以多种多样的形式,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引导他们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培养共产主义道德情操,逐步确定革命的人生观。要持续不断地开展学雷锋、树新风的活动和争当新长征突击手的活动。

  团组织要经常地向新闻、出版、文艺、科技等单位提供情况,协助他们做好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工作,支持他们为青少年创作出更多更好的政治、文艺、戏剧、电影、美术、科技等作品。

  团组织要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共青团员的模范作用,发挥团组织团结教育广大青年的核心作用。要关心青年的学习、工作、健康、文化娱乐、婚姻、恋爱、计划生育等切身问题,并帮助他们正确对待和处理。协助党和政府积极地有计划地安置待业青年。

  要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千方百计建立青少年业余文体活动阵地,把青少年的文化生活活跃起来。发动团员、青年与后进、失足青少年交朋友,帮助他们进步,在新长征中共同前进。

  九、妇联要着重抓好城市街道妇女、农村女社员的教育和家庭教育。

  家庭是青少年的直接课堂,家长是子女的第一教师,家庭教育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成长。妇联要和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对街道妇女、农村女社员的共产主义道德教育,要帮助他们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开展“五好家庭”、“模范家庭”、“好妈妈”等活动,不断总结推广家长教育子女的好经验。

  街道妇女干部,是做好街道工作、转化后进青年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充分调动她们的积极性,发挥她们转化后进、失足青年,特别是失足女青年,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

  基层妇代会要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孤儿的管理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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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性骚扰到底侵犯了什么权利
-----兼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湖北武汉新华下路9-1号 430015)

关 键 词: 性骚扰 人格权 人格尊严权

内容摘要: 性骚扰在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关注性骚扰首先必须给性骚扰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而下这个定义之前必须明确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而不是性自主权,虽然在法理上用一般人格权来解释性骚扰行为更为准确,但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而不是性自主的权利。

二00三年是性骚扰概念的普及年,先有北京雷蔓女士性骚扰案,后有武汉女教师性骚扰案,一时性骚扰被炒得沸沸扬扬。2003年6月,全国妇女联合会副局级巡视员徐维华宣布:立法惩治性骚扰已经启动,由十几位法律专家和妇女问题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将在半年内,对原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五方面的修改。其中就有性骚扰方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表示,该议案年底前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①随后,立法惩治性骚扰、惩治性骚扰应考虑巨额惩罚性赔偿、性骚扰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呼声不绝于耳,一时,性骚扰成了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法律关注性骚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中国虽然有几例性骚扰案件但并无性骚扰立法。西安首例性骚扰原告输得悲壮,因为她以牺牲自己掀开了性骚扰的神秘盖头,拉开了中国女性反击性骚扰的幕;武汉首例性骚扰胜诉案赢得悲哀,她费尽心思打一年多的官司最终只换来一声“对不起”,让大多数想拿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女性心寒不已。性骚扰案在我国这样少并不但当作新闻,是因为它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立法惩治性骚扰的呼声很高,但性骚扰是什么?性骚扰谁说了算?对性骚扰受害者该怎样进行赔偿?这些立法需要解决的最基本的问题还没有弄清楚之前,在法律层面惩治性骚扰恐怕不太现实。
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在这些法律规范应具备的各种要素中,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是最基本的要素。
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女性的什么权利呢?有的法官就是这样解释,“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参见《北京青年报》2003年11月7日A6版)。现有的几起性骚扰案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性骚扰绝对不会是侵害名誉权。将性骚扰界定为对名誉权的侵害,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②
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的原告律师在起诉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三项权利:名誉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杨立新教授认为:提出性骚扰是对身体权的侵害,是有道理的,因为性骚扰多数是对被侵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或者性感部位进行触摸,破坏了身体的形式完整性,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可是,一方面,有些性骚扰并不是侵害身体权,而是语言挑逗和骚扰,并没有接触到受害人的身体,无法认定为侵害身体权;另一方面,性骚扰侵害的一定是受害人的性的利益,而不是身体利益,用侵害身体权界定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和行为的性质,显然不当。性骚扰虽然也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这顶帽子太大,戴在性骚扰者的头上不太合适。依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它表明,自然人每人都享有性的利益,只要到达一定的年龄,自然人就有权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支配,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害。对不具有性承诺能力,或者对具有一定性承诺能力的人违背其意愿,强制性地对其进行性方面的侵扰,就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③
杨立新教授是研究民法的大家,“性骚扰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学说一出,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性骚扰侵犯女性性自主权似乎很快就会成为定论,性骚扰侵犯性自主权在逻辑上好像是那么一回事,但仔细推敲发现它同样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性自主权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虽然杨教授认为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但实际操作起来并不那么容易。人身自由是法律明文保护的权利,性骚扰如果采取暴力手段如强制猥亵,自然有刑法加以惩罚。我们今天所探讨的性骚扰既不是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在公开场合“耍流氓”之类的违法行为,而是具有突发性、隐蔽性、不对等性的骚扰行为,这类行为多不具有强制性,黄色短信息骚扰甚至不发生那女接触,说它侵犯了女性“性的利益”似乎不妥;从主观故意来看,骚扰者多是“找乐子”“揩点油”,并非反对女性与其他异性交往,女性越随便他们越喜欢。遭遇性骚扰的女性在“性”方面是完全自主的。性骚扰不是谈恋爱,女性完全可以一边遭受一位男士的性骚扰,一边与这个男人调情与那个男人骂俏,骚扰者如果不是真的爱上那位女子,他只会怪自己没有“艳福”,不会干涉女性的“性自主”,更不会为她大打出手。
其次,国外有一种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比如在工作环境中张贴一些色情画、播放色情音乐等,这些行为并非一定针对某位女性,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好像说不过去。工作场合有人喜欢说些“黄段子”,如果你不想听又不得不听,这“黄段子”又不是针对你一个人,如何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权”。
性骚扰行为的本质不是侵犯人的“性自主权”而是侵犯人的“尊严”,男人之所以想在某位女性身上找点乐子或者乘机揩点油,并非要限制女性的“性自主”,而是无视女性的人格尊严。对男人而言,把女性视为“玩物”也好,在女性身上寻找刺激也好,都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对女性而言,同样一种行为,如果她喜欢那叫“调情”,如果她不喜欢并且对你说了“不”,你再实施这种行为就是性骚扰,这种行为可能没有侵犯她的“性自主权”,但仍然构成性骚扰,因为女性有权决定自己与什么样的异性交往,以什么样的方式交往,有权拒绝她不喜欢的一切来自异性的言语行为,这些权利缘于她作为一个女人的人格尊严。
自从二战以后,德国最高法院以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为依据,建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之后,人格权的保护逐渐走向完善。④一般人格权是相对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⑤ 在民法王国里,一般人格权就像是一位人格利益的保护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在一般人格权的阳光普照下都可以得到保护,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性骚扰概念之前,将性骚扰定位于侵犯一般人格权是比较妥当的。而一般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大部分,杨立新教授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以其早期在《人格权法》一书中所提出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同样不能自圆其说。
性自主权不是具体的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它应该归为人身自由这一类。人身自由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身体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自由、住宅自由。⑥在这些人身自由的权项中并“性自主权”一说,性自主权不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在法理上也并未得到普遍承认,更为重要的是,女性在遭受性骚扰时,她的“人身”不见得受到侵犯,她的“性自主”行为并未受到限制,伤害的可能只是她作为人的尊严。而人格尊严则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⑦性骚扰行为的特点决定了骚扰者不可能骚扰了别人还四处张扬,去毁坏女性的名誉。虽然有些人喜欢动手动脚,可能侵犯女性的身体权,但大多数性骚扰行为只会让女性感到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是异性对自己的不尊重。长期对性骚扰行为忍让会让家人、同事、朋友对自己产生猜疑,这种猜疑虽不足以毁坏自己的名誉,但还是会使女性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受到动摇,让女性感觉到自己在异性眼里不是有点轻佻就是生活作风有些随便,使自己得不到他人应有的尊重,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
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还是侵犯性自主权是性骚扰概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笔者认为性骚扰侵犯一般人格权比较准确,但仍将性骚扰定义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⑧笔者提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而不是人格尊严,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只是法学上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人格尊严权能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那就是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有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了人格尊严,是不言而喻的。但他同时认为: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界定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引用人格尊严这样抽象的法律规定作为其法律基础,因为所有的人格权保护问题,都涉及到人格尊严问题,以侵害人格尊严界定性骚扰,帽子太大。 ⑨
人格尊严权这顶帽子确实有点大,在人格尊严后面加一个权字也引来不少法学家的非议,但在目前的法律中再也找不出比这更合适的帽子戴在骚扰者的头上。笔者是律师,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如何规定,不能像法学家考虑的是法律应该如何规定。既然现有法律中有人格尊严权,以它为基石可以解决目前法律所面临的性骚扰问题,说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有何不妥?
确立人格尊严权要求每一个民事主体把别人当成“人”,不但不能进行侮辱、诽谤,当他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欢迎时,自己就应该立即停止这种行为,这是对他人的起码的尊重。男人骚扰女性动机各不相同,有些人出于“揩点油”“占点便宜”的心理,那是典型的对女性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有些人骚扰女性是出于对女性的爱慕,但女性明确表示反对后仍纠缠于她,那也是对女性人格的不尊重。从骚扰者的主观故意来看,他并非想毁损女性的名誉,也非想伤害女性的身体,更非想限制女性的性自主,他的所作所为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如果一位外国男子无意中按照其本国礼仪拥抱了一位中国女子,该女子是不是可以告他性骚扰?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应该具有本质性。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
不仅从行为方式,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分析,用侵犯性自主权、身体权或名誉权都无法给受害者以法律救济。如果说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是不是判决停止侵害就可以了呢?性骚扰行为的损害结果以精神损害为主,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侵犯名誉权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但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性骚扰不单是男性对女性的骚扰,还存在女性对男性或者同性之间的骚扰,对于这些另类的性骚扰行为用侵犯身体、名誉、隐私、性自主权来解释都难解释得通,用侵犯人格尊严权就比较容易解释,任何人都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性骚扰行为,不管这种骚扰来自同性还是异性,只要这种行为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
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对可能出现的同性或女性对男性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也只有从人格尊严的高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广大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


①.曹丽辉 《“性骚扰”第一次进入我国立法程序》:2003年6月18 日《广州日报》
②.杨立新:《性骚扰到底侵害了什么权利》,《检察日报》2003-11-12
③.同②
④.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⑤.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2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⑥.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30~3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⑦.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第3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⑧.张绍明,《反击性骚扰》第72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⑨.杨立新:《性骚扰到底侵害了什么权利》,《检察日报》2003-11-12

作者联系方式:e-mail:zhshm@public.wh.hb.cn



律师办理民商案件防范刑事风险皱议

王克先


[内容摘要] 律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己有认识,而对办理民商案件的刑事风险却远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年,越来越多的人因民事诉讼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中不乏律师。实践中,律师办理民商案件还应小心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等等。因此,律师应当有独立人格,不要受当事人的影响,不能为了几个钱而不顾一切,千万不要取胜心切,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依法执业,身正自然不怕影斜。

[关键词] 律师;民商案件;刑事风险;防范


一、引言。
  一位资深律师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到看守所报到吧。尽管这番话有戏谑的成分,也有些偏激,但却反映出很多律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恐惧心理,同时说明律师对刑事案件的风险己有充分认识。而对民商案件(包括行政案件)中的刑事风险却远未引起律师足够的重视。既然我们是律师,就应该了解律师执业有哪些风险。如果律师连自己也不能保护,就更谈不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了。本文主要从证据犯罪出发分析律师代理民商案件的刑事风险。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诉讼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方式。刑事诉讼的严肃常常使伪证者望而却步,因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往往让人觉得有机可乘。不知从何时起,民事诉讼的伪证就像地下的暗流涌现出来,当前,虚假诉讼案件有明显蔓延之势,全国各地都先后出现了虚假诉讼案件。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查处的三起虚假诉讼案例数额特别巨大,最多的达到6000余万元,最少的也达到450余万元。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浙江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浙江省东阳市法院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过该类案件,80%表示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社会危害性很大。
二、律师因民事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伪证现象,己引起执法者的重视,以前,民事诉讼伪证被发现,其后果一般只限于否定证据的效力,极少对行为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更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年,越来越多的民事诉讼伪证者受到了刑事惩处,本来这很正常,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惊讶的是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因办理民商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下是几起公开见之媒体的案例:
(一)帮助伪造证据案:
1、律师翁某、吴某帮助伪造证据案:1998年11月,亚源公司从浙江某公司购进摩托车销售,后有消  费者因不能上牌等原因要求退货。亚源公司经理徐某与律师翁某商量后伪造了证据,翁某虚构了19名消费者撰写了起诉状,起诉亚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以期挽回损失。徐某又请律师吴某制作虚假调查笔录,伪造原告的委托书,作为19名虚假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徐、翁两人则作为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法院判决19名虚假原告胜诉,获得双倍赔偿。后因他人举报而案发。一审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翁、徐、吴三人有期徒刑二年、一年零六个月和一年。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罗某帮助伪造证据案:浙江省宁海县律师罗某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担任宁海某化工厂诉讼代理人时,以欺骗、伪造等手段,帮助该化工厂伪造证据。后案发,2001年11月,宁海县人民法院认定罗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3、律师何某帮助伪造证据案: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何某明知于某的欠款已收回,欠条原件在法院档案,仍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署了“复印属实”,并与其所伪造的证人证言一起在法庭上出示,以证实于某的欠款经催收未归还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以何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何某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2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律师严某帮助伪造证据案:2007年3月初,浙江省诸暨市某医院的护士谢女士收到浙江省绍兴县法院送来的传票,称其欠他人款额65万元。谢女士感到突然,“我与原告王女士素昧平生,何来借钱一事?”。但 “借条”上面清楚地写着“今借到王女士人民币累计现金65万元整。具借人:谢女士”。2007年5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谢女士称,她从来没有向王女士借过钱,王女士向法院提供的那份借条是经人变造而成的。谢女士说,她曾经在一张纸条上签过自己的姓名,当时该纸条只有右下角上有几个字:“付现金11万”,那是案外人王某所写,现在王女士出示的这张借条上的其他字都是王某事后添加上去的。谢女士虽然提出了抗辩,却未能在法庭上出示任何证据,而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借条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法院对王女士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谢女士归还王女士65.35万元。一审判决后谢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但由于她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裁定,按谢女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谢女士输了官司又失去了上诉的机会,却不甘心。她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映了这一情况,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结果发现王女士与谢女士素不相识,且王女士不具备借给他人65万元的能力,倒是王女士的老板王某曾通过王女士汇钱给谢女士。王某供出了骗取字条的实情,以及事后在严律师建议下将“收条”变成“借条”的事实:2007年2月5日晚上,王某邀请谢女士来到市区一家五星级酒店房间,王某将11万元现金交给她。交钱之时王某说:“我给你这么多钱了,你这次打个收条吧。”王某在一张白纸的右下角写了“付现金11万”几个字,然后让谢女士签了名。谢女士签好字后倒头便睡。王某乘谢女士不备,将11万元现金和该纸条拿走,并在纸条的空白处加上了“借条,今借到王女士人民币现金累计65.35万元整,分期归还如下……”等内容。王女士则供认是老总王某和律师严某叫她在诉状上签名、捺手印的,当时,她曾提出自己并不认识谢女士又何来借贷关系,但王某和严某却对她说没事。
绍兴县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法院撤销了原判。王某和律师严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律师严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妨害作证案:
  律师周某妨害作证案:2008年2月14日,深圳市某房地产集团向宝安公安分局报案,公司原法律顾问湖南律师周某之妻肖某兰向法院起诉了该集团,称肖某兰与该集团签有售房合同,而该集团无权售房并且“一房二卖”,要求双倍返还已交房款共计5396710元。公司认为周某是利用工作之便伪造了证据,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通知该集团应诉,请求公安机关查清事实,依法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07年12月,周某被集团解雇后心存不满,顿起报复之意。随后,周某在集团内部网站查到集团某某城三期两套房产的业主资料,并于2008年元旦前后,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某超市找到一个女文员,骗其在两张空白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某某房地产集团财务专用章)上填写:肖某兰于2007年4月23日和4月25日分别付款人民币150万元和119.8355万元,购买宝安区西乡大道某某城两套房产。2008年1月2日,周某以其妻肖某兰的名义起诉深圳市某房地产集团,要求双倍返还已交房款共计人民币5396710元。
  2008年4月4日,周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宝安警方依法逮捕,肖某兰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依法逮捕,5月14日,该案被移送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宝安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此案开庭审理。
(三)其他案件:
  除了上述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还应小心涉嫌其他罪名。如:北京律师朱久虎因代理陕北民营石油企业诉当地政府行政案件,于2005年5月26日凌晨在陕西省靖边县被当地警方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非法集会罪,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受朱久虎家属委托,北京律师多次远赴靖边县为朱久虎提供法律援助,但是当地警方都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会见。在北京律师和一些有识之士的不懈努力下,朱久虎于同年9月20日取保候审回到北京。靖边县检察院在一个月后对朱久虎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据说,当时靖边县有关方面已经准备将对朱久虎进行劳教。
  再如,北京律师孔某、战某,被控未严格审查贷款申请人资格,导致银行被骗5亿余元,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又如,律师张某为农民代理不服土地征用执行案件,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惹祸上身。
三、何谓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有人惊呼,继《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又一把“达摩克斯利剑”。
  笔者认为,上述律师触犯刑律,除了其自身素质外,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无关系。很多当事人,甚至一些专家学者、一线执法人员都错误地认为,民事诉讼伪证不构成犯罪。所以我们更有必要学习掌握《刑法》第307条的规定。  
(一)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行为人非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
  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极其恶劣;或者产生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错案;或者经教育后,行为人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等。
  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从时间看,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从空间看,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商案件中,也可以发生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是指诉讼案件,不包括没有进入诉讼的违纪案件、行政案件等。
  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
  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伪造证据的信心等。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
  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造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篡改、歪曲、加工、整理成违背事实真相的证据。
  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虽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
  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兄弟罪名帮助毁灭证据罪,除了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它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