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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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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档案

题注:(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申请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分别由市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确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所在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一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前款所列档案,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按有关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规定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以及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六)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八)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十一)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十三)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单位或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前项规定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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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资、教育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将于1996年9月1日实施。为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职业教育法》,是第一部专门规范职业教育活动的法律,也是与《劳动法》配套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将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关系到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大事,对促进职业技能开发和
就业工作,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指导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职业教育法》的精神实质;利用宣传媒介和舆论工具,广泛进行宣传,强化全社会对
职业教育战略地位和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引导各有关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职业教育法》。同时,要大力宣传、推广职业教育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鼓励和表彰职业教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工人技术能手、岗位技术标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重视职业教育、尊重技能人
才的氛围,为《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推动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紧密结合
发展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把发展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要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运用预测分析方法,引导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确定培养目标和调整专业设置。要大力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道德教育,将职业指导课程和职业道德教育列为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增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功能,将接受职业教育的人
员输入人才资源信息库,推荐和介绍他们尽快就业与上岗。
要积极引导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一步拓宽培训领域。当前要配合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积极承担企业职工在职培训,富余人员转岗培训,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城镇失业青年、农村进城务工者的就业前培训等任务。要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职业培训与
技术服务,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展职业培训,积极帮助妇女、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要抓紧在现有重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中建设一批兼有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咨询指导等多种功能并与职业介绍紧密联系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形成培训为就业服务、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挥其示范和辐射作用。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组织和
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培训联合体、集团化等多种形式,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效益。
要结合劳动用人、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起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积极性,为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创造条件。
三、深化职业培训机构改革
职业培训是劳动事业的重要内容,也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深化职业培训改革,切实加强对职业培训的管理,建立督导评估制度,完善职业培训体系。
要进一步深化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改革,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灵活开放的办学机制。在培训层次上,将初、中、高级技能培训结合起来,根据培养目标和用人单位的要求,确定专业设置和培训期限;在培训内容上,要适应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突出操作技能的训练
,实行产训结合,搞好实习基地建设;要改革招生办法,加快进行职业能力测试的招生考试试点工作。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发展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需求,加快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并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相应的经费、招生和毕业生待遇等相关政策。
各级劳动部门要在进一步贯彻《劳动法》的基础上,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与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扶持;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培训活动。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新型职工培训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要与经济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紧密联系,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加强对企业建立新型职工培训制度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将职工培训工作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推动企业结合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
术等级达标培训、岗位培训、班组长培训和高新技术培训。加强高级技工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训,逐步建设一支以中级工为主体,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基本满足需要,结构较为合理的企业职工队伍。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改革学徒培训制度,探索建立新型学徒培训模式。要指导企业
建立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技能型人才表彰制度,鼓励职工努力钻研技术,走岗位成才之路,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
五、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职业教育发展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规范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和培训内容,做好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劳动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做好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毕(结)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注意搞好职业
教育教学内容与鉴定要求的衔接。
要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落实从事技术性强、通用性广以及涉及生命财
产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关键岗位、技术(特种作业)工种劳动者实行准入控制的政策。
职业资格证书要作为职业介绍机构择优推荐就业和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凭证。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把关,对未经培训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能介绍其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察,保证技术工种岗位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推动职业教育的
发展。
六、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教师,特别是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养。建立职业培训教师定期培训制度。同时要通过建立包括社会各方面的技师、高级技师等能工巧匠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人才库,建立相对稳定
的兼职教师队伍。探索新的教师任用办法,进一步拓宽职业培训教师来源渠道。
要结合职业培训的特点,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教师的规范化管理,推行考核和上岗资格证书制度。同时,要进一步落实提高职业培训教师待遇等方面的政策。
要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要搞好统筹规划,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组织编审适应职业培训需求的各类教材,扩展教材门类和品种。要建立教材评估、审定和推荐制度,加强教材出版和发行工作,促进教材质量的提高。要广泛地开展职业培训理论和教学研究,采
用先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积极开发和运用模块式技能培训教材、音像教材,认真组织好教学管理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七、多方筹集经费,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多方开拓职业培训经费来源,增加职业培训经费投入,完善办学条件。要努力使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得到落实,并根据工作需要有所增长;要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
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包括教育附加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还要通过银行贷款、社会捐助、国际合作等多种渠道筹集职业培训经费。同时,进一步使用好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就业训练费和转业训练费。
要指导企业依法承担本企业职工培训经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主要用于在职职工的提高培训和转岗、转业培训。对未按规定用足职工教育经费和未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应进行督促检查,拒不改正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
职业培训。
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培训生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联合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确定。还可设立奖学金,奖励优秀学员。鼓励职业培训的生产实习基地在保证生产实习教学的基础上,从事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增加收入,补充办学经费不足

八、切实加强对职业培训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贯彻实施《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对已出台的部颁有关规章,要进一步抓好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促使职业培训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要重点加强职业培训工作队伍和工
作制度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整体水平。
各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劳动部《劳动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劳部发〔1996〕177号)确定的就业和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目标和内容,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职业培训规划,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重视,列入地方、部门社会经
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齐心协力,推动职业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1996年6月6日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原国家经委、铁道部、公安部等七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县内所有铁路道口。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社会公益设施。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村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工商户,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爱护铁路道口设施,维护铁路道口安全和秩序,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章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维修与管理
第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相交处,统称为铁路道口。按通行情况分为三种类型:
(一)道口: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不足二点五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只准行人、自行车通过,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指在货场、车站、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立体交叉,减少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数量。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第六条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主要包括:道口铺面、两侧平台、道口标志、护桩以及安全所需的其他设施。有人看守的道口还应装设报警、照明、通讯等设备。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技术要求,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钢轨两侧以外二米为界。二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二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凡新设、拆除、移设、改造、拓宽铁路道口,均须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的铁路道口,须一律拆除。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九条 车辆及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前,必须确认无火车开来时,再安全通过道口。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必须立即停在距铁路外股钢轨二米以外处避让。严禁抢越或在铁路上停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铁路道口警察、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必须停车、止步、了望。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一律不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铁路限界以外(距钢轨外股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即在道口两端八百米以外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
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严禁抢、撞、钻、爬道口栏杆。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必须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四条 特别笨重(不易迅速通过铁路道口)、装载超限物资(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车出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的车辆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履带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以及大型机械等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提前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预定时间内,在专业部门指导下通过。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皮鞭等物,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
第十六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严禁在道口上超车、倒车、掉头或熄火、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二十米以内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八条 严禁各种车辆,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十九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是统筹管理全市铁路道口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铁路道口工作的法规、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道口发生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协同铁路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确定责任。
(三)定期组织检查铁路道口的安全情况,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管理人员。
(四)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看守、封闭和开通。
(五)审批公路运输大件物资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方案。
(六)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解决铁路道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七)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八)协助有关保险公司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天津铁路分局可成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人员编制、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是公安交通管理的组成部分,是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专业执法队伍,业务上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导。主要职责是:(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二)依法纠正和处罚在铁路道口内违章肇事行为;(三)巡查无
人看守铁路道口的交通秩序(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都要重视和关心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工作,明确所辖区内铁路道口的管理部门。该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建立群众性的护路队伍;落实国家和市有关铁路道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确保铁路、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五章 违章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犯和阻止第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违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道口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违章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破坏、偷盗道口安全设施和标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或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推行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车辆及行人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一旦发生意外碰撞,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社会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等七部委一九八六年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交委安〔1987〕13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