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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0:46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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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涉及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和代表团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有义务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办理或者实施。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必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关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和处理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在大会秘书处的领导下为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两天内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四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的有关事宜发表意见。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办理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原办理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所有代表,并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议案,办理单位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做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议案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办理议案的单位对交办的代表议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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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9号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
(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2000年7月31日)

建材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开展建材工程设计竞争,积极采用新技术,提高设计水平和投资效益,缩短项目建设周期,降低工程造价,更好地完成工程设计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招标管理,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持有相应专业范围及设计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才可参加与其证书等级及专业范围相符的工程设计项目的投标。
第四条 招投标双方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并受其保护和监督。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质量标准和文件审查鉴定办法均按建材行业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建材工程设计招标工作由投资方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招标工作事宜。
第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机密,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探窃招、投标的机密。凡在招、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做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司归口监督和管理协调建材工程设计招标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以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建材工程招标。中标的单位可继续承担该项目的可生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程总承包等任务,或经招标单位同意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但中标单位必须承担主体设计工作。
第十条 招标方式可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不少于二个)直接发出招标邀请书;或采用议标方式,即由招标单位选择若干个(不少于二个)社会信誉好的设计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用公开招标,即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开展招标。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向拟被邀请的设计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三)接受邀请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单位或委托评估、咨询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七)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八)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九)评标领导小组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并由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十)评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定标,经投资方批准后,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二条 议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分别向被邀请的投标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三)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正式签询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单位按要求编制标书。
(五)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六)评标领导小组对报送的标书进行研究,并分别与投标单位商议。
(七)经投资方批准后,选定中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三)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单位或委托评估、咨询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七)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八)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九)评标领导小组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并由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十)评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定标、经投资方批准后,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1.招标工程内容和招标方式。
2.对投标书的编制内容、深度以及对估算投资等的要求和约束条件。
3.报送投标书的有关规定。
4.有关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
5.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提出评标的重点。
6.招标文件说明会的时间、地点。
7.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的时间、地点。
8.招标单位及联系人。
9.其他有关事宜。
(二)招标项目说明:
1.项目建议的复印件。
2.编写投标书所必须的建设条件、资源、地质等有关资料。
3.经济和生产能力的说明。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再擅自改动,否则,由此造成的投标单位的损失,由招标单位赔偿。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件单位情况说明,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设计证书内容、号码及开户银行帐号。
(二)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单位情况: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数量(按职称分类),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报送的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签,密封后按规定时间报送招标单位,否则均属无效。标书一经报出,一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五章 评标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领导小组负责,确定中标的主要依据是:
(一)设计方案的优劣(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和体现国家方针、政策情况、技术标准的选择意见、新技术采用、经济效益分析评价等)。
(二)设计进度是否合理及保证设计质量的措施。
(三)设计费用是否符合国家收费标准。
(四)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高低。
第二十条 为鼓励投标竞争,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招标单位应以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的1/4对其他非中标单位的成本给予补助,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需征得其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一条 评标时如发现标书中有与投标须知中的规定不符者,或在标书中附带条件者,评标领导小组视其情况可以做出该标书无效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