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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46:40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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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衢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各级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水利、农业、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建档及统一编号,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的,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必须在保护区外。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必须事先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异常天气和其他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政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2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存活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而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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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关系

农环羽


当你看到这篇文章的题目的时侯就很不明白了.怎么法律跟九年义务教育怎么会有关系呢?它能起到什么作用呢?为什么把(法律)和(教育)混会一谈呢?所以这正是我们要在这篇文章里讨论的话题了.
(教育)这两个字我们把它理解为让人可以获得学问知识还可以让人获得道德品质的人.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所以我们国家很关心基础教育国务院发布了根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龄适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其目就是: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笔者认为:要想在九年的义务教育当中让这些龄适儿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国家应当也要注重在这一阶段的的教育.我们国家常常说普法教育,普法教育.虽有所成效但不是最理想.而且就算你的学问在高却是个法盲的话也不能不说也是一种遗憾.在我处理很多的案件当中都会发现这样的一个问题.原本不该发生的事却发生了.比如.就拿(正当防卫)这一法律词来讲.很多人都为,如果我跟你吵架了.你先动手打我的话,我就可以还手打你.就是把你打成伤残人,我也不用负有责任.为什么呢?因为你先动手打我的我这是正当防卫.然而,他们却自认为是什么正当防卫的说法在法律却定性为打架斗殴.在民事却把他们定性为负主要责任和负次要责任来认定.很多人自己犯了法还理直气壮的告诉你我作得对.很多人作了犯法的事,事后才接二连三的对我说.对不起.对不起.我们对法律一点都知道的时侯,我不仅在心里试问.国家天天都在说普法普法都普到哪儿去了.在接处到很多犯罪嫌疑人当问到你有没有读到初中毕业的时侯大多数虽没有上完初中但都读到初小.有的还读到高中的.有观点认为.学历的高低决定了犯罪的高低.也就是说:有文化有素质的人的话他是不会容易冲动.自然就不会轻易的去犯错误.想想说的也不是没有道理.可笔者却不这么认为.很多人在犯错误的时候都不是说他头脑很清醒情况下犯的错误.我们在遇到任何问题的时侯我们首先考虑的是.该事件是道德上的事还是严重到了法律上的事.就算头脑在发热在冲动我们也会想到用合理合法的方法来解决.我们常说的一句话就是有时侯你不懂法律的话觉得自己所作的是有道理的但却不合法的.也就是说道理与法是相对的但有时侯是相反的.我在接到几个案件让我到现在想到仍然气愤.有一位,进诚务工的村民女孩年龄仅十八九岁.在小饭店打工犯了些小错误却老板威胁说你犯了什么盗窃罪.如果我报案你就被抓去做牢.并要求作半年工来抵罪.从而落的个作工作了不少钱一分都没得到的下场.更让人气愤的事半年后就被赶出来身上既然没有一钱.这件事是我的一个朋友在请我吃饭时无意提起的.也就是向我问问是打个比方问的.后来才说出实情.说你是律师帮帮她吧.真的挺可怜的.如果你办成我姑计她拿到应得的工资后会给你应得的律师费的.我说好吧.带我去见见她.当看到这为女孩的时侯我改变了.因为当我了解到她的家庭她的全部情况的时侯.我在心里想我就是没饭吃了也不能收这样穷苦孩子的律师费.当然在这我就不一一的说得完了这个女孩后来我帮她拿到了半年的全部工资而且只用三天的时间.当把她应得的工资放到她手的时并告诉她你工作不容易律师费我就不收了.你还想继续上学所以回去后好好读书就行.她一下子扑来拥抱着我哭起来.也许是有千言万语的感慨说不来............这样事还多的...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充分的关注法律知识的教育应当把法律知识的教育作为课程纳入到九年义务教育当中.让这些龄适儿童、少年培养成为一个真真正正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物价局
)、监察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性资金,对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提高执法队伍的干部素质,加强廉政和勤政建设;同时,对整
顿财政分配秩序、加强财政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思想上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共同努力,认真做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
二、严格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管理和监缴工作,做到应罚尽罚,应缴尽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将收取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汇缴国库和财
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省级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汇缴省级财政部门,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严禁隐瞒、转移、截留以及贪污私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他罚没财物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加强票据管理,把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与票据发放和监缴结合起来,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到指定的计划(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收费和罚款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行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对领取、发放、使用、稽核、缴销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管理力度,做好票款一致,验旧领新,定期缴销。收费和罚款票据应统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财务机构向财政部门领取(中央机构的票据,由国家质量技
术监督局统一向财政部有关部门领取;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票据统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逐级发放,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
其直属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缴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凡国家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项
目,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收支账户的开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账户和私设“小金库”。
六、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及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七、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按月如实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表(有关统计表另发)。中央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三份逐级汇总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
机构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三份逐级汇总报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将全省汇总统计表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将全国汇总统计表报送财政部。
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部门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现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整顿,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情况、“收
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加大监缴力度。对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指标。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严格依法依纪处
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