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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8:41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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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体育事业单位;(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八)交通事业单位;(九)社会福
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比例标准;
(四)监督检查事业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五)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六)负责年报统计分析和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物原则,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实现经费全部或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 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事业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单位撤销后,人员编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条 凡核定了编制的事业单位,其领导干部、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及各类聘用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领导职数配额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业务人员65%、行政管理人员20%、工勤人员15%的幅度核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五十名以下的配一至三职;编制五十一至二百名的配二至四职;编制二百零一名以上的配三至五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差额(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从严控制;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国家财政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增干计划、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闭幕以及军转干部安置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编制员额内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八条 凡属事业单位机构的增设、撤并、调整职能、确定级别及增加编制等,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更名、确定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等,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相当于厅级、副厅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三)区直机关所属科级事业单位以及行署、市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四)县(市、区)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行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乡镇所属事业单位(股级)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级中学、完全中学、职业高中,由当地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
(四)初级中学、小学、由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他科研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科研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事业单位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超编进入(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不审批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或者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编制的;
(五)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每项不调整的;
(六)以各种形式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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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保障西藏经济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包括:由村、乡(镇)和县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或者联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区内集体组织与区外联营的以及区外集体组织进藏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指:区内农牧民、居民自办或者合伙采矿及个体工商户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区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采矿权。自治区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开放、搞活、管好”,加快开发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开采。
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采矿的,应该给予照顾。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有实施本办法的监督管理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地质勘察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村、乡(镇)办的集体矿山和农牧民个体采矿,应优惠提供。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履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水源、保护草场、保护环境、保护自然景观、保护矿产所在地的农牧民利益,承担治理、复垦和种植的义务。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办矿条件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是:
一、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规划的一般矿床(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角和残留矿体(块),以及由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的其它矿体(块);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察工作的一般矿区,在不影响勘察工作的前提下,经地质勘察单位同意,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采的矿体(块)。
第十条 个体采矿范围是: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农牧民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
四、在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自治区认为可以划归个体开采的其它矿产。
第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和图件;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或者采矿设计;
三、明确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图件及资料,若有毗邻矿山,亦需持有与毗邻矿山企业达成各自明确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协议书;
四、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矿山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与所申办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六、办矿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经委出具的企业资格证书;
七、办矿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办矿证明。
第十二条 区内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基本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办矿批准书;
三、明确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含空间位置)和开采方案;
四、必要的矿山安全生产、采矿技术、资金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进入下列矿区和对下列矿产(种)从事采矿活动:
一、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或者正在规划的矿区;
二、国家和自治区正在进行或者拟定近期进行地质勘察的重要矿区;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稀有金属、高中档宝石等矿种;
四、严禁个体采矿者从事金、银的采、选、冶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河流、桥梁、堤坝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名胜古迹所在地及寺庙;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能采矿的其它地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逐步实行分级审批、发证的制度。
一、农牧民个体采挖第十条一、二项中的矿种,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采挖,开采第十条三、四项中的矿种,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对其开采范围进行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二、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三、县(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初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四、各地(市)所属部门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经委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六、跨地、市行政区划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还须经矿产所在地区行署或者人民政府同意。
七、区外集体组织进藏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批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八、凡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贵重矿种、国家急缺矿种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申办、审批和发证程序。
第十七条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办采矿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构缴纳采矿登记手续费。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年限为准,自领证之日起,一年以内未建设和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提前三个月到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换领或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采的;
二、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有其它重要事项变更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地点的;
四、扩大开采范围或者变更、增加新矿种的。

第四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助并参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计经委工业主管部门对我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宏观管理,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重要矿山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含空间位置)内从事采矿活动,不得越界开采,并接受矿管、工商、司法、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采矿权属等纠纷,有关各方要服从矿管、工商、司法、劳动安全、环境保护部门的协调和裁决。赴矿山行使职权的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开采方案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设计规定要求;严禁乱采滥挖、采浅弃深、采厚弃薄、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开采主矿种或者较高品位矿种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并已作出经济技术综合评价的共生和伴生矿种,应当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必须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金、银等贵重金属的开采审批和产品销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统管的,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国家和自治区统管以外的矿产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劳动保护安全法规和规定,加强矿山安全和工业卫生管理,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合理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开办或者扩建国营矿山企业,需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或者停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无条件服从。但国营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采矿生产中,集体矿山企业要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场平面图,个体采矿也应作必要的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报送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半年和年终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前半年提出闭坑报告,并附采掘工程分布图或露天采场终了平面图等资料,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储量审批机构复核后,方可关闭矿山,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山闭坑地质资料。未经批准,矿山企
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不得自行关闭。
第三十四条 矿山因故停采,应及时提出矿山停采申请报告,说明停采原因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并附相应图件等资料,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储量审批机构,核查矿山停采原因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经批准后,方可停采,并向原采矿登记
管理机构提交矿山停采地质资料;未经批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停采。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一、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二、矿床中具有重要工业价值,并已作出综合地质评价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只开采主矿种或者较高品位矿种的;
三、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采矿的;
四、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等地面标志,或者涂改矿界资料,非法扩大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抵押或者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伪造、变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权,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开采范围内采矿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走私、倒买倒卖国家和自治区统购统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自行关闭、擅自停采的,除按正常生产水平计纳各种税收外,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闭坑、停采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可处以应缴纳税金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一、二项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没收犯法所得和罚款决定,期限届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拒绝和干扰矿管、工商、司法、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等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重影响和破坏矿山生产秩序,阻扰、破坏集体和个体依法采矿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盗窃、哄抢、毁坏、强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财产,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和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2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和《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8月4日

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确保农民用药安全,认真贯彻落实“三抓一加强”的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6月下发了《关于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120号),明确了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以下简称“两网”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等,并选择了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

  各地区无论是否被列入试点,都能够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当地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管,确保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的宗旨,在当地认真开展了“两网”建设工作的探索。

  通过各地的试点和探索工作,积累了经验,摸索了方法,研究了问题,为全面开展“两网”建设奠定了基础。

  在各地工作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我局决定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两网”建设工作,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两网”建设工作的认识,依靠政府,加强协调,认真组织,切实推进。

  “两网”建设,直接涉及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我们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整体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方面,对我们全面履行药品监督职责,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为宗旨,正确处理好“两网”建设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要紧密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在当地政府的直接组织和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开展“两网”建设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把“两网”建设做为重点工作来抓,制定出本地区实施工作的具体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坚持依法推进。要以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态度,采取适合当地实际、有利于加强药品监管和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的方式、方法,实现年内“两网”建设的工作目标。

  开展“两网”建设,要与整治农村药品市场秩序相结合,要把整顿和规范农村药品的购进渠道作为“两网”建设的重点,狠抓落实;要通过“两网”建设工作,务必使对农村药品的监管有效、到位;使农村药品的购进达到渠道清晰和规范,责任明确和落实。

  要认真交流、学习、分析和借鉴试点地区的经验,结合各地的实际,有发展地加以推广和实施。

  二、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管网络,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督。要逐步建立起覆盖县、乡、村的以药品监督部门为主,以药品质量监督协管员、信息员为辅的农村药品质量监督网络,建立健全农村药品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对农村药品的监管到位。到2004年底,各省(区、市)要实现60%的县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管网络的工作目标;北京、江西、陕西和四川的成都市试点地区要有90%以上的县基本完成农村药品监管网络的建设。

  要结合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要求,认真开展对农村药品购销渠道的清理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购销行为,确保农村药品购销渠道规范合法和明晰;要继续加强对过期失效药品、兽药当人药使用清查的力度;要严厉打击农村中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取缔游医药贩兜售药品活动;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的管理,严禁在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取缔各种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要在推行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应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质量抽验与监督。

  三、采取有效措施,鼓励药品连锁、配送向农村发展和延伸,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认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鼓励药品连锁和集中配送的政策措施,鼓励药品连锁和集中配送向农村延伸和发展。以连锁和集中配送手段来统一和规范农村药品的购进渠道。对县、乡和镇一级,要实现药品连锁进县到乡的工作目标。

  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要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的原则。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给予引导,通过政策措施给予鼓励和指导,引导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地制宜,向农村发展和延伸,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要采取政策措施倡导和鼓励药品批发企业对乡、村卫生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集中配送药品,实现乡、村药品集中配送和规范农村药品购进渠道的工作目标。

  对已经进行“两网”试点工作的北京市、江西省、陕西省和四川省成都市,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9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8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对“两网”建设试点工作中的重点联系地区黑龙江省、吉林省、福建省、山东省、重庆市、四川省和甘肃省,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8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5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省(区、市)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6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4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四、相关政策意见
  在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中,对农村中已有的卫生医疗机构等单位申请从事药品销售的,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获得经营许可;对没有获得经营许可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在行政村中开办药店的准入条件,可由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发展的实际状况,在保证药品质量和有利于解决农村药品供应、有利于逐步改善和提高农村药品零售药店经营条件的情况下予以确定。

  关于县以下农村地区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问题,我局将另行安排。

  为配合药品配送、连锁进县到乡,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进行建立区域性药品配送站的研究和探索。在进行研究和探索过程中,鼓励将基层的药品批发企业改组成区域性药品配送站。同时,各地在进行探索中,要依法加强监管,对借改制和建立区域性药品配送站之名从事违法药品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开展“两网”建设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药品监管工作的基础和重要方面,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监管,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使农民用药更加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