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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3:38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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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


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10月29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使用的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使用的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以上备案材料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为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为具体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请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完毕,形成书面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回复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在规范性文件的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本办法报送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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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国实行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以来,锅炉产品质量普遍提高,锅炉爆炸事故明显减少。但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锅炉制造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如某些锅炉制造厂以办分厂、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联合生产承压锅炉产品或承压部件,以及超级别试制锅炉产品、异地办分厂
等,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更好地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巩固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进一步加强对锅炉产品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锅炉产品或承压部件(不含铸件)的扩散或联营生产仅限于在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之间进行,且应与生产厂所持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相适应。
具有相应生产场地、设备、技术力量的企业为A、B级锅炉产品配套生产集箱和管件,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审查并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A、B级锅炉产品配套承压部件的质量由主机厂负责。
二、封头和管板可以外协加工,但锅炉制造厂应将其质量控制纳入本厂质保体系。封头和管板的协作生产厂须经厂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为锅炉配套生产封头和管板。
三、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以异地(相对原生产场地)办分厂或兼并其它企业等形式扩大锅炉产品的生产,必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E1级以上(含E1级)还须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超级别试制锅炉产品的企业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并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后方可投产。
五、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更改名称应经原审批许可证的劳动部门同意。E2级锅炉厂更改名称还应由省级劳动部门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六、为加强对锅炉产品承压部件扩散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省级劳动部门对经过批准的部件协作生产厂可采取驻厂监检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承压部件监检单位可出具承压部件监检报告,锅炉产品的监检报告由锅炉厂所在地监检单位统一出具。
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对锅炉制造环节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杜绝无制造许可证及其它违法制造锅炉产品的现象。



1993年1月14日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上的滞后与不足,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许多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条规定的入罪门槛较高。刑法第219条仅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而未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界定为:一是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实践中有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发生重大损失、损失的认定存在争议或者损失不明显等,但却给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存在漏洞。刑法第219条未规定非法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具有可分享性,行为人非法侵占商业秘密后,一般不影响权利人继续知悉、使用商业秘密。但有些商业秘密掌握在公司少数负责研发的技术人员手中,其一旦将商业秘密侵占拒不交出,就会影响整个技术秘密的继续研发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对于行为人这种并未使用或披露、单纯拒不交出的侵权行为,刑法未予以规定,不利于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

(三)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实践中存在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使得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受到削弱。

(四)商业秘密及重大损失认定难。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新颖性、财产性和实用性,但用什么标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属性有一定难度。侵权人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在同一性认定上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对于还处于研发期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在能否投入生产经营不明确时,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用证据证明等等均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评估、评估标准及方法是否合理公平、如何认定“其他严重后果”等等,这些疑难问题均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一)将“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结果犯,造成认定犯罪时不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利于打击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其他条文有将“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均作为定罪标准的立法范例,如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其他严重情节”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能够具体量化的除经济损失数额以外的其他反映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如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第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当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及情节越严重;第三,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广泛、价值贬损严重,如侵犯研发期的技术秘密造成研发价值贬损等。

(二)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将“利用职务便利或违反约定,将权利人商业秘密非法占为己有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于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是公司企业人员及合作开发、经营人员将商业秘密非法侵占,拒不交出,妨碍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刑法处罚必要的。

(三)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将“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为犯罪行为。从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化知悉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角度,可以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为限制处罚范围,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四)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商业秘密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而言,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其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角度,应当加大处罚力度,以震慑犯罪。笔者建议对本罪提高法定刑,将刑法第219条进行修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