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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3:03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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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200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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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及其建议

蔡仕强


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最本质、最主要的特征,我国宪法第129第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了检察机关运用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和维护宪法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和任务。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原因,法律监督常被忽视,监督工作难于开展,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本文就法律监督的涵义和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点肤浅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涵义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它包含: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国家权威性;二、履行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专门性;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当前,社会上有一种弱化甚至否定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和司法属性的倾向,持此观点者看不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区别,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脱离实际的。1982年宪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高和强化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地位。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是检察机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法治保障的立足点和切入点。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表现在: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然而,以法律监督的现状来诠释法律监督应有的涵义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不仅要从内涵而且还要从法律监督的外延应包涵的法律部类即宏观上认识法律监督,才能完整地理解法律监督应有的涵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对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行全方位法律监督。
二、当前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
1、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现行宪法和法律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法院实行侦查、审判、执行等程序方面的监督,但对监督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效力等都没有明文规定。1983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现行职权中也仅保留刑事司法监督权及侦查、公诉为核心的公诉权能,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权能不完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地方立法、行政立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权,既不存在护宪职权,也不存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和权力,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名无实。另外,部分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缺乏规范和必要的保障手段。如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尤其是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检察处分权、制裁权作保证,法律监督易流于形式,监督机关总是力不从心、受制于人、效果不佳。比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审阅法院的法律文书和诉讼案卷,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本应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具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使用相应的民事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法院只同意有选择地复印案卷而不能调阅案卷,对检察机关办案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往往导致案件可能久拖不决,甚至是办不下去。
2、监督方式手段单一。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活动,在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各职能部门的诉讼活动来实现监督的目的;二是纠正违法,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来纠正公安、法院及其他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仅凭这两种监督方式和手段实在难于在复杂的监督环境下发挥作用,且这仅有的两种方法还缺乏必要的权威和效力。如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仍不立案,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无可奈何。监督措施大多只能停留在提检察建议等层次上,方式简单,手段不足,使监督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大多数的法律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监督滞后,效率不高。如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由于侦查活动在先,且一般侦查活动是在没有检察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而只能在侦查终结后,通过审查案卷进行,时过境迁,很多证据由于时间关系收集不到或已经变化,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3、监督意识不够强,监督流于形式。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比较强调侦查工作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在思想观念上、工作部署上、工作总结时和对外宣传中,过去侧重于"严打"和反贪工作,重视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犯罪的一面,忽视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面,从而淡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由于检察干警在思想上没有把法律监督当成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来看待,存在重侦查,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监督的意识不够强,造成开展监督的主动性不高,监督难于深入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过程中,流于形式,使监督工作未成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
4、经费短缺,制约监督全面深入发展。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的关系为领导关系。而实际上,地方各级检察院接受的是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党委的双重领导,他们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这样就使得设在地方的国家检察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检察机关”,处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落后地区的检察机关连工资得不到保障,办案费用更是让院领导头痛,随着检察业务逐年增加,经费投入比值没有相应提高或者增强不多,经费缺口越来越大,领导忙着跑关系,争取支持,正常业务无暇顾及,法律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一些投入大的监督工作更是无法开展,法律监督纸上谈兵,成为一句空话。另外,检察干部政治、福利待遇偏低,一方面影响着现任检察人员的稳定和工作积极性,造成优秀检察人员外流,这种现象在落后的边、远山区检察院尤为严重。另一方面又影响着社会公共对检察工作的向往程度,难以大量吸引高素质的优秀人才进入检察队伍,造成检察队伍的低层次循环,检察机关人员素质不高,制约监督全面深入发展。
三、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
法律监督是立法、执法、学法之间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监督的力度及效率要求越来越高,法律监督的强化与完善势在必行。
1、法律监督工作必需紧密依靠党的领导。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法律监督的巩固、完善和发展更离不开党的领导。当前,举国上下正在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宏伟目标和各项任务团结奋斗。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更好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有机地统一起来,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党的观念,开展法律监督的重点要和党在一定时期的重大工作部署相符合,服务和服从于党的中心工作。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有机统一起来,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检察工作中去。工作中,检察机关的重大部署、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都要及时向当地党委请示汇报。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帮助排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同时争取地方财政支持,想方设法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提高检察干警的政治、福利待遇等,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使检察干警无后顾之忧,放心大胆的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监督意识,以公正执法为核心,强化法律监督,立检为公,执法为民,重监督,重制约,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应完善监督立法。多年来,法律监督工作在整个国家管理工作中没有被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与我国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很大关系。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研究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监督法》或由权威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一个具体、细化的规定。从法律监督的主体、内容、途径、手段、程序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认和完善。 同时,要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基本诉讼法。上述几大法律对法律监督的内容规定明显滞后于我国的司法实际。所以,应尽快修订有关内容,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职权以及监督的具体程序、监督主体与监督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监督的保障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不接受监督造成后果的人和事处置权,维护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真正成为刚性监督。
3、加快检察改革步伐,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一是在省级以下的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即在省委领导、省人大监督和省政府支持下,由省检察院负责对全省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和各项检察工作直接实行领导和管理的体制。笔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能够采取这一体制,将可以摆脱对地方财政、人事方面的依赖,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制约,独立行使检察权,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人事分类管理体制。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在逐步降低检察官比例的同时,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不断充实检察官队伍,这样既能保持队伍稳定,满足检察业务需要,又能在较短时间内改善检察官队伍整体职业素质结构,是双赢选择,而检察官队伍整体职业素质提高后产生的必然结果就是:建立起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突出检察官独立性的检察官管理模式。
4、加强学习,培养高素质的检察队伍。随着我国加入WTO和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法律监督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打铁还须自身硬",检察机关要胜任新时期法律监督的职责,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职能作用,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的检察队伍,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一方面要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机制,严把进人关,通过严格考核、选拔、淘汰制度,实现检察队伍的专业化,推动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使检察队伍拥有大批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秉公执法的专家型的人才。二是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抓好检察队伍的组织、纪律、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整顿,有效地加强检察机关的业务、队伍、制度和基础设施建设,使检察队伍与时俱进,朝气蓬勃,以饱满的热情胜任繁重的法律监督任务。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17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总工会、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家协会:
随着《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大部分地区积极稳妥地开展 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试点工作,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维护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指导,逐步建立起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要以《劳动法》和《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本着积极稳妥、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实行,形成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
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要在抓好组建工会工作的同时加快推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其它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积极稳妥地实行。
三、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促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建立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共同组成的三方性协调机制,定期就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为企业的集体协商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环境。当前可就企业集体协商过程中存在的企业裁员、职工带薪休假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
1.与有关方面合作,制定实施方案,完善相应的规定和办法,使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有章可循。
2.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集体合同管理专门机构,健全集体合同报送、登记、审核、通知等手续。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审核备案,并做到准确、及时。
3.加强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培训和指导,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五、建立健全各级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
各级地方和产业工会应加快在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在小型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组建行业性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六、在企业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上级工会组织应给予指导和帮助,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加强对工会骨干及工会代表的培训。
七、各级经贸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参与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指导工作。
1.要把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与企业改革结合起来,积极稳妥地进行。密切注意企业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主动与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商,及时解决。
2.加强对各级企业家协会的指导,帮助企业家协会完善组织,提高人员素质,充分发挥其作用。
3.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在提高企业经营者队伍素质的同时,强化经营者的资产经营责任。对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要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平等合作、相互尊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协商或出现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按照《劳动法》“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双方均有义务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九、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兼顾双方的利益,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应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十、处理好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劳动合同是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密切配合,共同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努力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使企业管理者、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充分认识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双方代表的素质、法律水平和进行协商的能力;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注重实际效果,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