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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3:51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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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废止)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 〔2002〕3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人才竞争国际化的新形势,加快实施科教兴威战略,为我市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四) 获得市地级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人员;
  (五) 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六) 在国内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研究生;
  (七) 其他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三条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管理工作,教育、科技、财政、公安、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采取调动、聘用等多种形式。
  辞职来威海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报批办理录用手续。
  对不迁移户口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办理《工作聘用证》。聘用期内,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子女入学入托、乘车、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六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下列标准发给安家补贴:
  (一)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50万元;
  (二)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30万元;
  (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15万元;
  (四)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市地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年龄均限45周岁以下)10万元;
  (五)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2万元。
  安家补贴最多要在3年内全部发给,用人单位与同级财政按1:1的比例负担,其中到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享受安家补贴的人员,须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期限的合同。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
  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课题工资等;可以资本、技术等要素参与分配;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还可给予补贴和奖金。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津贴:
  (一)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1万元;
  (二)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月3000元;
  (三)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000元。
  在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生活津贴由同级财政负担。在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还可根据情况,扩大享受生活津贴的范围,提高津贴标准。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做出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优先推荐评选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等。对德才兼备、表现优秀的,可破格提拔担任相应领导职务。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所得税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型科技企业,享受《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威发〔2001〕4号)的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获得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和部分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科研活动,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出国学术交流和培训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在实验设备、科技资料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对其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予以承认。
  第十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调配部门协调安排。
  第十六条 高层次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聘、社会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户口办理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将人才开发所需资金列入年度专项经费支出预算。人才开发专项经费重点用于高层次人才招聘引进、发放安家补贴和生活津贴、进行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做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把落实引进高层次人才优惠政策情况作为检查考核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如国家有更优惠的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24日发布的《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威政发〔1999〕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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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9〕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加强和规范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开发用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流转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对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区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有及集体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等事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应立足于短期和发展高效农业、示范种苗基地等,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承包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


  第六条 农业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用途管制,并建立耕地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质量下降。


  禁止下列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行为:


  (一)对土地实行过度开发或者掠夺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以及公园绿化用地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的;


  (三)在基本农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挖塘养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在农业开发用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方案或协议须经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应当签名。对外承包的,并报区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农户承包期间,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


  因农业开发确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集中流转的,须征得承包农户同意,与承包农户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得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联合举办企业或者对外承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确定流转形式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后,由土地承包农户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第十条 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农村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开发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开发和利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才得开发。


  第十一条 农业开发土地流转期限应当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最长年限50年;对外承包最长年限为30年。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对外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或承包金最低价由市农业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订,报市政府审议后另行颁布。


  第十三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用地单位应当从用地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承包土地每满一年后的90日内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逾期未付清土地价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价款的,用地批准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金的缴纳,原则上一年一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一缴。


  第十六条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要服从国家征用,但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理顺合同关系。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违法改变承包土地性质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非法收取费用;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纠纷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处理。


  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的,依照《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等规定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78年2月16日)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和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根据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和贸易协定的精神,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为发展两国间长期、稳定的经济贸易关系,经友好协商,在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支持下,就中国向日本出口原油和煤炭,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的长期贸易,作为中日两国间贸易的一部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为八年,自一九七八年起至一九八五年止。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双方各自的出口总金额为一百亿美元左右。

  第二条 在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和数量如下:

  年   度  数量单位   原 油   炼焦煤     动力煤
  1978年   万吨    700  15-30   15-20
  1979年   万吨    760    50    15-20
  1980年   万吨    800   100    50-60
  1981年   万吨    950   150   100-120
  1982年   万吨   1500   200   150-170

  双方同意,本协议第六年度(一九八三年)至第八年度(一九八五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数量,将于一九八一年内协商确定。本协议的后三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原油、煤炭的数量应在本协议第五年度数量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
  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日本方面向中国方面出口的技术、成套设备约七十亿至八十亿美元,建设器材约二十亿至三十亿美元。双方同意,每年以签订合同的金额为确定的金额。

  第三条 双方同意原则上采取延期付款方式由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

  第四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由中国有关进出口总公司和日本方面当事人分别签订具体合同。
  双方同意按照合理的国际价格和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交易。

  第五条 为了执行本协议和扩大中日两国的经济交流,双方同意在必要的科学技术方面,进行技术合作。

  第六条 为了掌握本协议项下交易的结汇进展情况,双方同意各自选定一家外汇银行担任必要的统计工作。
  中国方面为中国银行,日本方面为东京银行,两行采取必要的统计措施,互相进行联系。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合同、信用证、汇票和保函均用下列编号加以注明:第一年度为LT-1,第二年度为LT-2(以下类推)。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设立办事机构,办理和联系有关事务。
  中国方面为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办事处,设在北京;日本方面为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事务局,设在东京。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为执行本协议和协商有关问题,双方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东京举行会谈。

  第十条 本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撤消。
  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非经双方合同当事人同意,不得撤消。

  第十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到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       日本日中长期贸易
     协议委员会主任        协议委员会委员长
      刘 希 文         稻 山 嘉 宽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