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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41:20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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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文化部等


关于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建设厅(委员会)、文化厅(局)、文物局:
  近年来,一些影视制作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存在追求大投入、大制作、大场面的倾向,有的不惜以过度消耗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换取高票房收入,这既有悖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影视拍摄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依法加强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类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在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中,应遵循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理念,充分认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家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对因认识不足、管理不当、措施不力造成的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危害性予以足够重视。各级环保、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限制类区域内搭建和设置布景棚、拍摄营地、舞台等临时性构筑物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三、在限制类区域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可能造成不利环境影响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预防或减轻不利环境影响的措施。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为准予摄制许可、备案和批准演出的依据。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影响特征,提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方案和措施,并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影响特征,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并经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影响或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影响特征,提出保护文物资源的方案和措施,并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的活动。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认真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和要求,拍摄和演出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搭建和设置的布景棚、营地、舞台等构筑物,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并由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五、地方各级环保、建设、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现场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落实各项污染防治和保护措施。未经许可,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外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 家 文 物 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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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区是指纳入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区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治理的沙漠化地区。
第三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应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水利先行,防治并重”的方针。
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防沙治沙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负责兵团系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防沙治沙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沙治沙任务重和荒漠植被分布集中的地、州、市、县也应设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和治沙机构,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防沙治沙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现有荒漠植被作为防沙治沙的首要任务,做好沙区各类荒漠植被的保护工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地带,要有计划地进行封禁保护,恢复林草植被,增强防风固沙能力。
第七条 进入沙区砍柴或采挖药材,须经当地林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地段进行。砍柴时只准砍枯树干枝,不准砍活树,不准翻沙挖根。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群众大力营造薪炭林,逐步解决农村能源紧缺困难。
医药部门应根据需要鼓励、支持群众和国有农林牧场人工栽培各种药材,减少对荒漠植被的毁坏。
第八条 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须将以防沙治沙方案为主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抄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承担开发区的治沙任务,并将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保障工程建设与防沙治沙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家建设占用、征用沙区的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用地手续。
在沙区进行石油勘探和其他工程建设,临时占地而造成荒漠植被损害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条 沙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保护现有荒漠植被。开发区的农田、草场、牧场要营造防护林,农田防护林带面积不得少于耕地面积的12%;草场、牧场防护林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草场、牧场面积的8%。必须做到开发与造林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要求,每年投入一定资金发展治沙事业,并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工日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在沙区安排的农业
综合开发、扶贫、以工代赈、水利建设、草原建设、林业建设等项资金,要结合项目安排一定份额用于防沙治沙。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治沙基建投资、专项贷款及贴息、治沙事业费、以工代赈等资金,要按项目管理,按规定报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防沙治沙的科研项目,要优先纳入自治区科技项目计划,各级科委应优先立项,并在科研经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合理使用沙区草场资源,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必须调整放牧强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防沙治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级水利部门应将防沙治沙用水列入用水计划。
(二)治沙造林、育苗的用电、用油,按农业用电、用油的规定收费。
(三)农村治沙造林用水免交水费;以防风固沙为目的营造的经济林,用水按农用价收费。
(四)列入治沙工程规划重点项目所需造林、育草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
(五)从事治沙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5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乡、村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投劳,按照“谁投入、谁受益、所有权归谁”的原则,开展造林绿化、防沙治沙等农业基础建设。
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但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荒山、荒地从事防沙治沙,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5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过去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
第十七条 栽植林带应按有关规定、规程要求避开通信和输电线路;架线工程要尽可能避让林带,难以避让确需砍伐林带的,要事先办理采伐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垦、滥牧、滥采、滥挖,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1987年3月2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

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四、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是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
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3年后应按规定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