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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1:28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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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日)
深农通〔2006〕158号

  为了规范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市农林渔业局、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和厉行节约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由市农林渔业局业务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办公室综合编入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安排。
  第四条 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主要农产品基地建设项目办公经费,包括宣传、通告、公示、培训、调研、法规制订等;
  (二)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规模确认经费,包括考察认定费、临时工作人员工资,工作人员差旅费、野外作业补助费、伙食费、聘请专家补贴费等;
  (三)市外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销售数量的确认经费,包括聘请人员工资、办公费、专家核实费、临时工作人员工资及设备购置费等;
  (四)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会议、专家评审经费,包括食宿、会议场租、资料印刷、专家补贴等;
  (五)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监督检查、验收,绩效评估经费。
  第五条 聘请专家的补贴、临工的工资,工作人员差旅费、野外作业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专家评审费每人每天补贴最高限额500元,专家项目考察、验收等每人每天补贴最高限额300元;临时工作人员工资按月最高限额2000元,按天最高限额100元。进行项目考察、检查、验收,基地认定工作,伙食费按市二类会议标准报销。
  委托其他单位确认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产品回深圳市场销售数量的经费,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
  第六条 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的开支审批程序、审批权限按《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接受市审计局、财政局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10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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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 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输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限期;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收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户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收集和掌握投资项目信息,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结构的宏观预测和调控,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监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兴建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项目,凡总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均应在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或企业作出立项决议)后,按本规定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条 成都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成都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及各区(市)县计委(计经委)、经委是项目登记备案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向市计委登记备案。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向基本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计委(计经委)登记备案。

跨区(市)县的基本建设项目.向市计委登记备案。
第五条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和企业隶属关系,均向市经委登记备案。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向技术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经委(计经委)登记备案。
第六条 按照《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的项目和按现行管理规定应报批的项目,在项目审批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或企业作出立项决定后二十日内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企业作出的立项决议文件,到备案
主管部门办理立项登记备案手续(重大项目须提交由审计机关审定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经备案的项目在正式开工或因故取消立项后,应在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凭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年度投资计划、投调税纳税凭证等,分别向市计委和区(市)县计委(计经委)申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市计委和区(市)县计委(计经委)核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权限,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管理权限一致。
第八条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备案登记表》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三联,第一联留作备案依据,第二、三联退给报备单位分别作为备案证明和注销备案回执。
各报备单位应如实申报备案内容,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加盖印章后报送备案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计委统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情况的汇总,建立项目数据库。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各区(市)县计委(计经委)要将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和发放投资许可证的情况,按季度汇总后,报市计委。
各区(市)县经委(计经委)要将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登记备案的情况,按季度上报市经委,市经委汇总后,按季度送市计委。
第十条 对末办理登记备案的项目,投资计划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的审批,不得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施工管理、房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划拨、报建、能源供应、供水供气、施工、产权登记、贷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末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无投资许可证或未办理投资许可证年检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视为计划外项目,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
第十二条 对在登记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部门,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有权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备案主管部门对登记备案项目应在受理项目单位申报二十日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项目不得出具登记备案证明。但登记备案机关不得无故或借故拒绝和拖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立项尚未开工的项目,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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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备案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 项目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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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名 称 | |建设地点|成都市 区 (市)县|
|------------|------|----|-----------|
|项目建议书审批机关及文号| |建设性质|1.基本建设2.技术改造|
| 或企业自主立项决议文号| | |3.房地产开发 4.其他|
| | |----|-----------|
| | |经济类型| |
|------------|------|----|-----------|
| | 产品名称 | | |合计(万元)| |
|主要|---------|------| 总投 |------|----|
|建设| 建设规模 | | 资额 |内资(万元)| |
|内容|----------------| 估计 |-----------|
| | 行业代号 | | |外资(万元)| |
|--|---------------------|-----------|
|申报| |认可| |申 请|注销原因|1. 已开工 |
|备案| |备案| |注 销| |2.取销立项|
|单位| |机关| |备 案|-----------|
|签章| |签章| |单 位| |
|及报| |及报| |签 章| |
|出的| |出的| |及报出| |第
|日期| 年 月 日|日期| 年月日|日 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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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注册资本金及其他情况)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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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