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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4:55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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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3日第10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或者提供住房租金补贴(以下简称租金补贴)。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财政、民政、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改、价格、劳动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廉租住房资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财政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配租住房的建设、购置或者发放租金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配租住房的主要来源为:
(一)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配租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以满足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求。
兴建或购置配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 廉租住房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家庭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3.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房改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结合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和房源情况,逐步安排配租住房或者提供租金补贴。
(四)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租金补贴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或者租金发放手续。
第九条 获准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条 每一户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定向用于支付管理、维修费用。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承租配租住房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者空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配租家庭违反廉租住房政策,改变配租住房使用性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配租住房。
第十三条 配租家庭将承租的配租住房转租他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的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配租住房空置超过6个月,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将该住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后,发现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时,应当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配租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配租家庭违反上款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收入变化不及时报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与配租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处罚。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但应相应提高其租金;不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配租后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入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等或者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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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十二五”全国城镇
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为加快建设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水平、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改善水环境质量,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编制了《“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以提升我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能力和水平为总体目标,明确了“十二五”期间的建设任务,提出了保障《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是指导各地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规划》范围包括全国所有地区的设市城市、县城及建制镇(港澳台地区除外)。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将其作为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重大环保民生工程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任务。“十一五”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积极落实国家部署,不断加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截至2010年底,我国城镇生活污水设施处理能力已达到1.25亿立方米/日,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已达77.5%,设施建设超额完成“十一五”专项规划的要求,化学需氧量(COD)污染减排贡献率占“十一五”期间全国COD新增削减总量的70%以上。
  与此同时,我国仍存在污水配套管网建设相对滞后、设施建设不平衡、部分处理设施不能完全满足环保新要求、多数污泥尚未得到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水再生利用程度低、设施建设和运营资金不足、运营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工作,应在“十一五”取得积极成效的基础上,紧紧抓住当前资金投入力度不断加大、激励约束机制日益完善、装备支撑显著增强、节能环保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利时机,精心组织、科学谋划,加快推进处理设施建设,不断提高设施运营水平。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改善环境质量的期望,以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能力为目标,以设施建设和运行保障为主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大投入,加快形成“厂网并举、泥水并重、再生利用”的设施建设格局,强化政府责任,健全法规标准,完善政策措施,加强运营监管,全面提升设施运行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引入市场机制,出台和完善有效的支持政策,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积极性。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城镇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改善要求相适应,与环保产业发展相促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内容和布局。
  突出重点,科学引导。重点建设和完善污水配套管网,提高管网覆盖率和污水收集率。通过加强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加快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科学确定设施建设标准,因地制宜选用处理技术和工艺。
  加强监管,促进运行。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和绩效考核制度,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促进设施正常运行。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和县城具有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到2015年,污水处理率进一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城区实现污水全部收集和处理,地级市85%,县级市70%),县城污水处理率平均达到70%,建制镇污水处理率平均达到30%。
  ——到2015年,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率达到80%,其他设市城市达到70%,县城及重点镇达到30%。
  ——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率达到15%以上。
  ——全面提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效率。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一年以上的,实际处理负荷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以上的不低于75%。
  “十二五”期间各项建设任务目标为:新建污水管网15.9万公里,新增污水处理规模4569万立方米/日,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2611万立方米/日,新建污泥处理处置规模518万吨(干泥)/年,新建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规模2675万立方米/日。
  规划实施后,将新增COD削减能力约280万吨/年,新增氨氮削减能力约30万吨/年。

“十二五”时期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主要指标

指标 2010年 2015年 新增
污水处理率(%) 设市城市
77.5 85 7.5
其中: 36个重点城市
100
地级市
85
县级市
70
县城
60.1 70 9.9
建制镇
<20 30 >10
污泥无害化
  处置率(%) 设市城市
<25 70
 其中:36个重点城市
80
县城
30
建制镇
30
再生水利用率(%)
<10 15 >5
管网规模(万公里)
16.6 32.5 15.9
污水处理规模(万立方米/日)
12476 20805 4569
升级改造规模(万立方米/日)
2611
污泥处理处置规模(万吨/年)
518
再生水规模(万立方米/日)
1210 3885 2675

  注:1.36个重点城市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
    2.2015年全国污水处理规模(20805万立方米/日)中含2010年底在建规模(3760万立方米/日)。
    3.污泥处理处置规模以干泥计(下同)。
  二、主要任务
  (一)加大城镇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力度。
  1.建设任务。综合考虑已建及新增污水处理设施能力和运行负荷率要求,科学确定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优先解决已建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不足的问题,抓紧补建配套管网,重点是中西部地区设市城市以及东部发达地区的县城和建制镇。对在建处理设施,严格做到配套管网长度与处理能力要求相适应;对拟建处理设施,应对配套管网进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加快建设;对现有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雨污合流管网进行改造。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建设污水管网15.9万公里,约三分之一为补充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网。其中,设市城市7.3万公里,县城5.3万公里,建制镇3.3万公里;东部地区6.1万公里,中部地区4.9万公里,西部地区4.9万公里。全部建成后,全国城镇污水管网总长度达到32.7万公里,每万吨污水日处理能力配套污水管网达到15.6公里,大幅提高城镇污水收集能力和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
  2.技术要求。在降雨量充沛地区,新建管网要采取雨污分流。对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要结合当地条件,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实施分流制改造的,要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分流制雨水管道泵站或出口附近可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合流制管网系统应合理确定截流倍数,将截流的初期雨水送入污水处理厂处理,或在污水处理厂内及附近设置贮存池。
  (二)全面提升污水处理能力。
  1.建设任务。从解决当前我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不平衡问题着手,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合理安排各地污水处理设施新增能力。建设重点由东部城市和主要的大中城市逐步向中西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小城市和县城倾斜,优先支持目前尚无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设市城市和县城加快建设。对发达地区、污染严重地区、环境容量较低地区以及环境影响较大的重点流域地区,可以提出高于本规划确定的全国平均污水处理率目标要求,适当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模。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4569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608万立方米/日,县城1006万立方米/日,建制镇955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1898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1477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1194万立方米/日。全部建成后,所有设市城市均建有污水处理厂,县县具有污水处理能力,各省(区、市)污水处理率均达到规划确定的目标,全面提升全国污水处理服务水平。
  2.技术要求。重点流域、重要水源地等敏感水域地区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根据水质目标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选择具备除磷脱氮能力的工艺技术。污水处理应坚持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人口密度较低、水环境容量较大的地方,以及地处非环境敏感区的建制镇,在满足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条件采用“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处理工艺,鼓励自然、生态的处理方式。
  (三)加快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
  对部分已建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进一步提高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能力。大力改造除磷脱氮功能欠缺、不具备生物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厂,重点改造设市城市和发达地区、重点流域以及重要水源地等敏感水域地区的污水处理厂。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2611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038万立方米/日,县城527万立方米/日,建制镇46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794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1318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499万立方米/日。
  (四)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
  1.建设任务。按照“安全环保、节能省地、循环利用、经济合理”的原则,加快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优先解决产生量大、污染隐患严重地区的污泥处理处置问题,率先启动经济发达、建设条件较好区域的设施建设。对非正规污泥堆放点和不达标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进行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定治理方案和计划。既要通过设施建设着力解决当前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中的突出矛盾,又要从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积极探索污泥源头减量。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建设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518万吨/年。其中,设市城市383万吨/年,县城98万吨/年,建制镇37万吨/年;东部地区288万吨/年,中部地区124万吨/年,西部地区106万吨/年。全部建成后,各省(区、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均达到规划确定的目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的环境隐患得到有效遏制。
  2.技术要求。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有关要求和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采用多种技术处理处置污泥,尽可能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鼓励将污泥经厌氧消化产沼气或好氧发酵处理后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土壤改良、园林绿化等土地利用,不具备土地利用条件的,可在污泥干化后与水泥厂、燃煤电厂等协同处置或焚烧。作为近期的过渡处理处置方式,可将污泥深度脱水和石灰稳定后进行填埋处置。
  (五)积极推动再生水利用。
  1.建设任务。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发展用户、分质供水”和“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各地应因地制宜,根据再生水潜在用户分布、水质水量要求和输配水方式,合理确定各地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实际建设规模及布局,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率高的地区要加快建设,促进节水减排。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规模2676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077万立方米/日,县城477万立方米/日,建制镇122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1258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706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712万立方米/日。全部建成后,我国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规模接近4000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超过3000万立方米/日,有效缓解用水矛盾。
  2.技术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达到基本水质要求后,应结合相关要求和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处理水质标准。确定再生水利用途径时,宜优先选择用水量大、水质要求相对不高、技术可行、综合成本低、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用水途径。工程设计之前,需进行污水再生利用试验,或借鉴已建工程的运转经验,选择合理的再生处理工艺。再生水要根据其用途,达到相应的卫生安全等级要求。
  (六)强化设施运营监管能力。
  进一步加强设施运营监管,提高设施运行负荷率。加强排水监测能力建设,完善国家、省、市三级监测体系,为有关部门监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提供支撑。“十二五”期间,建设国家级排水监测站1座、省级监测站14座、市级监测站200座,达到各省(区、市)均建有省级排水监测站的目标。国家和省级排水监测站具备全指标监测能力和主要指标的流动检测能力,市级监测站具备月检项目的分析能力。全部建成后,所有设市城市具备排水与污水监测能力。进一步完善已有统计制度,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信息统计。提升污水处理厂水质检测能力,满足日常检测和工艺运行管理的需要。
  三、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一)投资估算。
  “十二五”期间,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投资近4300亿元。其中,各类设施建设投资4271亿元,设施监管能力建设投资27亿元。设施建设投资中,包括完善和新建管网投资2443亿元,新增城镇污水处理能力投资1040亿元,升级改造城镇污水处理厂投资137亿元,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投资347亿元,以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4亿元。
  (二)资金筹措。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大投入力度,确保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建设任务。同时,要大力促进产业化发展,因地制宜,努力创造条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吸收各类社会资本,促进投资主体与融资渠道的多元化。鼓励利用银行贷款、外国政府或金融组织优惠贷款和赠款。国家将根据规划任务和建设重点,继续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对各类设施建设予以引导和适当支持。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法规标准。
  研究出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适时修订《城市排水监测管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监管和绩效评估体系,规范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明确地方政府及其排水主管部门责任,保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有序进行。加快出台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加强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的管理,提高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在污水处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设计规范、技术指南、建设规程和运行维护规范。加强标准规范实施情况的后续评估,形成动态修编、先进适用的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完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资质许可、成本监审、招投标等方面的要求,各省(区、市)要根据实际运营管理情况,及时制定和完善省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完善激励政策。
  1.加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责任,加大各级公共财政投入,稳定资金渠道,加强中央财力在地区间的统筹。
  2.完善价格机制。进一步研究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按照保障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保本微利的原则,逐步提高吨水平均收费标准。研究将污泥处理成本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并纳入缴费范围,加强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提供经费保证。
  3.加强政策扶持。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补偿运行成本时,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财政补贴水平。逐步理顺再生水价格、水资源费、排污费等费价关系。
  4.确保设施建设用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中要确保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需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禁止以城市开发或其他理由侵占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禁止更改已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性质。
  (三)加强科技支撑。
  积极推动污水收集、处理及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重大技术的研发、示范和推广,筛选技术先进、经济适用、环境友好的工艺流程和处理路线,加强技术指导。加大膜处理、新型生物脱氮等新技术研发力度,利用已有技术和研究成果进行集成创新,提高处理效果,降低处理成本。组织污泥能源化利用、土地利用及协同焚烧处置等技术示范。开展管网检漏、原位修复技术、在线控制技术研究,探索初期雨水蓄积及处理。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的重大关键技术、运营与监管支撑技术等纳入国家相关科技计划。在重点城市逐步建设排水管网综合管理平台。加强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强化设施运行人员的培训。
  (四)强化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从设计、选址、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确保建设项目规划合理、选址适宜、施工严密、调试到位,加大项目招投标和资金使用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指标统计和监测体系,建立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运营成本、污水进出水水质、污泥处理处置情况、配套管网漏损等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加强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监控平台建设,强化污染物削减评估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费拨付的参考依据之一。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收费政策不落实、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以及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拒不运行的地区,暂缓该城市项目环评审批,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
  五、规划实施
  (一)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工作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本地区设施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将《规划》确定的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并将规划执行情况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性政策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加大中央资金支持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强化设施建设及运营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设施污染物削减、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动规划实施。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估,中期评估结果和总体实施情况向国务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十一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2.“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
     3.“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
     4.“十二五”全国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
     5.“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
     6.“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规模
     7.“十二五”新增设施运营监管能力及投资
     8.“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



附件1:

“十一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
再生利用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指标 规划目标 实现情况
污水处理率(%)
设市城市 ≥70 77.5
县城 ≥30 60.1
污水处理能力(万立方米/日)
10500 12476
 其中:新增处理能力(万立方米/日)
4500 6478
污水处理量(亿立方米/年)
296 318
新增污水配套管网(万公里)
16 7
新增COD削减量(万吨)
300 500
设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负荷率(%)
≥70 78.9
投资(亿元)
3320 3766



附件2:

“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
                            单位:公里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4479.0 670.0 0.0 0.0  120.0 4479.0 790.0
天津 7403.0 2351.2 116.0 555.0 0.0 7519.0 2906.2
河北 5433.0 944.4 2289.0 2214.8 1368.6 7722.0 4527.8
山西 1245.0 1366.4 1253.0 1662.3 450.0 2498.0 3478.7
内蒙古 5094.0 571.0 2263.0 1169.0 140.0 7357.0 1880.0
辽宁 2821.0 3580.0 400.0 1698.1 704.6 3221.0 5982.7
吉林 2553.0 3295.0 125.0 1010.0 1101.0 2678.0 5406.0
黑龙江 2094.0 2709.0 450.0 1000.0 776.0 2544.0 4485.0
上海 5058.0 375.0 0.0 810.0 0.0 5058.0 1185.0
江苏 21137.0 2600.0 1440.0 5688.0 3377.0 22577.0 11665.0
浙江 12501.0 2463.0 3458.0 1218.0 3586.0 15959.0 7267.0
安徽 4658.0 4163.0 1977.0 2377.0 760.0 6635.0 7300.0
福建 4504.0 1513.8 1253.0 982.0 2448.9 5757.0 4944.7
江西 2482.0 2468.0 1466.0 2990.0 627.0 3948.0 6085.0
山东 10674.0 3993.1 2291.0 2256.0 1753.9 12965.0 8003.0
河南 5226.0 2875.5 2254.0 1090.6 1375.2 7480.0 5341.3
湖北 3875.0 5507.0 587.0 1020.0 1896.0 4462.0 8423.0
湖南 2437.0 4128.0 1692.0 3472.0 892.0 4129.0 8492.0
广东 4885.0 9304.0 481.0 832.0 2347.0 5366.0 12483.0
广西 1230.0 1672.0 832.0 1216.0 307.0 2062.0 3195.0
海南 933.0 917.0 177.0 376.0 95.0 1110.0 1388.0
重庆 3089.0 1192.1 1295.0 1221.4 507.1 4384.0 2920.6
四川 5556.0 2856.0 2317.0 2353.0 203.0 7873.0 5412.0
贵州 1446.0 1659.5 1193.0 2074.5 1157.9 2639.0 4891.9
云南 1941.0 1985.7 1148.0 2833.5 2761.1 3089.0 7580.3
西藏 0.0 216.4 59.0 131.3 7.2 59.0 354.9
陕西 2711.0 3233.0 1235.0 3693.0 3394.0 3946.0 10320.0
甘肃 1468.0 1605.7 582.0 2657.0 378.5 2050.0 4641.2
青海 528.0 93.5 42.0 472.3 162.0 570.0 727.8
宁夏 477.0 1123.0 253.0 690.0 264.0 730.0 2077.0
新疆 2317.0 1220.7 1821.0 1489.2 29.0 4138.0 2738.9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289.0 1170.0 1943.0 0.0 1170.0 2232.0
合计 130255 72941 35919 53195 32989 166174 159125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3:

“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364.7 108.3 0.0 11.3 364.7 119.6
天津 204.9 45.5 10.9 14.5 0.0 215.8 60.0
河北 491.8 65.1 218.8 11.0 68.7 710.6 144.8
山西 176.3 34.1 96.8 30.0 11.5 273.1 75.6
内蒙古 155.8 58.9 57.3 20.8 25.2 213.1 104.9
辽宁 503.1 118.0 33.6 27.0 36.5 536.7 181.5
吉林 216.2 65.0 13.5 4.0 22.0 229.7 91.0
黑龙江 244.1 152.0 10.0 29.0 22.0 254.1 203.0
上海 679.7 80.0 30.0 0.0 679.7 110.0
江苏 929.6 129.4 80.5 115.6 48.0 1010.1 293.0
浙江 561.9 173.2 177.8 17.3 53.6 739.7 244.1
安徽 328.5 145.0 118.5 56.0 26.0 447 227.0
福建 277.2 93.8 61.7 28.7 52.8 338.9 175.3
江西 202.0 59.0 80.9 124.0 25.0 282.9 208.0
山东 759.4 92.8 220 43.3 48.4 979.4 184.5
河南 472.4 77.2 193.5 36.7 76.4 665.9 190.3
湖北 421.4 141.0 31.0 20.0 86.0 452.4 247.0
湖南 376.7 110.0 161.8 100.4 24.5 538.5 234.9
广东 1422.9 232.5 57.8 5.0 70.0 1480.7 307.5
广西 220.5 136.7 110.9 40.2 11.7 331.4 188.6
海南 64.5 55.3 11.5 6.8 15.3 76.0 77.4
重庆 187.3 33.3 51 20.9 52.1 238.3 106.3
四川 333.4 113.7 62.8 56.2 23.5 396.2 193.4
贵州 122.0 54.8 48.5 34.9 34.9 170.5 124.6
云南 196.7 46.3 40.0 22.8 43.5 236.7 112.6
西藏 0.0 11.0 0.0 6.5 0.5 0.0 18.0
陕西 190.3 64.4 45 30.3 35.8 235.3 130.5
甘肃 99.4 36.7 4.8 25.4 16.1 104.2 78.2
青海 19.8 10.0 6.6 8.4 4.1 26.4 22.5
宁夏 56.5 8.0 2.2 13.0 7.9 58.7 28.9
新疆 157.0 44.0 32.3 16.3 1.7 189.3 62.0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3.0 0.0 11.0 0.0 24.0
合计 10436
2608 2040 1006 955 12476 4569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4:

“十二五”全国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北京 0.0 0.0 0.0 0.0
天津 0.0 0.0 0.0 0.0
河北 188.0 53.6 16.0 257.6
山西 82.7 96.0 0.5 179.2
内蒙古 13.4 24.0 0.0 37.4
辽宁 187.6 26.0 0.0 213.6
吉林 106.0 0.0 0.0 106.0
黑龙江 10.0 2.0 0.0 12.0
上海 0.0 0.0 0.0 0.0
江苏 35.3 6.0 0.0 41.3
浙江 87.0 11.5 6.0 104.5
安徽 135.5 74.0 0.0 209.5
福建 27.5 2.5 0.0 30.0
江西 67.0 21.1 0.0 88.1
山东 43.0 15.5 0.0 58.5
河南 203.5 122.1 0.0 325.6
湖北 190.0 2.0 0.0 192.0
湖南 194.0 12.0 0.0 206.0
广东 47.0 0.0 11.5 58.5
广西 3.5 0.5 0.0 4.0
海南 30.0 0.0 0.0 30.0
重庆 178.3 0.0 0.0 178.3
四川 11.0 34.6 4.5 50.1
贵州 62.5 0.0 0.0 62.5
云南 8.0 1.2 0.0 9.2
西藏 0.0 0.0 0.0 0.0
陕西 30.0 9.0 7.5 46.5
甘肃 52.7 8.5 0.0 61.2
青海 15.0 0.0 0.0 15.0
宁夏 0.0 0.0 0.0 0.0
新疆 18.0 4.9 0.0 22.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1.5 0.0 0.0 11.5
合计 2038 527 46 2611



附件5:

“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
                      单位:万吨/年(以干泥计)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26.0 22.6 0.0 0.0 0.0 26.0 22.6
天津 7.0 7.2 0.0 4.8 0.0 7.0 12.0
河北 14.0 20.5 2.5 11.4 2.8 16.5 34.7
山西 5.0 8.1 1.0 2.5 0.2 6.0 10.8
内蒙古 2.0 11.3 0.7 0.0 0.0 2.7 11.3
辽宁 13.0 11.5 0.0 2.9 1.9 13.0 16.3
吉林 5.0 5.2 0.0 1.8 1.4 5.0 8.4
黑龙江 7.0 13.0 0.0 1.4 0.0 7.0 14.4
上海 6.0 8.1 0.0 5.9 0.0 6.0 14.0
江苏 35.5 36.1 2.0 8.4 5.7 37.5 50.2
浙江 18.0 21.7 2.7 7.3 9.9 20.7 38.9
安徽 7.6 11.8 1.8 2.4 0.0 9.4 14.2
福建 5.0 10.9 2.0 2.3 1.2 7.0 14.4
江西 2.9 4.6 1.0 4.8 0.0 3.9 9.4
山东 24.0 15.8 3.5 5.6 1.8 27.5 23.2
河南 14.0 18.5 2.0 6.4 1.2 16.0 26.1
湖北 6.0 14.0 0.0 1.7 0.0 6.0 15.7
湖南 4.0 17.3 1.0 7.6 0.0 5.0 24.9
广东 20.0 50.2 0.8 1.4 5.0 20.8 56.6
广西 4.0 7.4 0.0 0.8 0.1 4.0 8.3
海南 1.0 3.1 1.0 1.4 0.0 2.0 4.5
重庆 2.0 3.8 1.0 1.7 0.0 3.0 5.5
四川 7.0 16.9 1.0 0.0 0.0 8.0 16.9
贵州 2.0 4.0 0.0 1.9 1.9 2.0 7.8
云南 2.0 4.3 0.0 1.7 0.4 2.0 6.4
西藏 0.0 0.6 0.0 0.3 0.0 0.0 0.9
陕西 9.0 12.3 1.0 5.2 2.3 10.0 19.8
甘肃 2.0 8.2 0.0 2.4 0.7 2.0 11.3
青海 0.0 1.1 0.0 0.8 0.4 0.0 2.3
宁夏 2.0 3.0 0.0 0.7 0.0 2.0 3.7
新疆 1.0 8.9 0.0 2.5 0.1 1.0 11.5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0 0.0 0.0 0.0 1.0
合计 254 383 25 98 37 279 518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6:

“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81.0 308.0 0.0 8.0 81.0 316.0
天津 27.0 49.3 0.0 4.2 0.0 27.0 53.5
河北 114.1 50.9 20.2 43.1 16.0 134.3 110.0
山西 27.2 84.2 16.4 28.8 0.0 43.6 113.0
内蒙古 39.5 103.0 3.5 35.0 7.7 43.0 145.7
辽宁 116.3 59.8 4.0 16.1 5.3 120.3 81.2
吉林 18.2 44.3 0.0 0.0 0.0 18.2 44.3
黑龙江 6.2 24.4 0.0 30.3 20.6 6.2 75.3
上海 0.0 0.0 0.2 0.0 0.0 0.2
江苏 118.7 78.5 7.2 13.6 13.1 125.9 105.2
浙江 14.9 28.6 1.7 17.8 24.0 16.6 70.4
安徽 15.8 69.0 2.0 0.0 0.0 17.8 69.0
福建 3.0 30.4 1.3 0.8 0.0 4.3 31.2
江西 0.0 47.0 0.0 0.0 0.0 0.0 47.0
山东 237.2 104.7 47.1 57.3 0.0 284.3 162.0
河南 51.9 116.7 7.4 100.9 0.0 59.3 217.6
湖北 0.6 68.0 3.2 0.0 0.0 3.8 68.0
湖南 6.0 72.0 1.4 0.0 0.0 7.4 72.0
广东 13.3 301.0 0.6 0.0 0.0 13.9 301.0
广西 0.0 15.0 0.0 6.0 0.5 0.0 21.5
海南 0.0 15.4 0.0 3.5 8.1 0.0 27.0
重庆 16.9 26.6 6.3 2.7 3.3 23.2 32.6
四川 20.1 51.0 0.1 0.0 0.0 20.2 51.0
贵州 33.0 24.4 0.4 12.0 0.2 33.4 36.6
云南 13.4 44.9 3.6 20.9 0.0 17.0 65.8
西藏 0.0 0.0 0.0 0.0 0.0 0.0 0.0
陕西 24.0 104.8 0.6 35.9 15.2 24.6 155.9
甘肃 9.0 44.6 0.0 0.0 0.0 9.0 44.6
青海 0.3 6.0 0.0 0.0 0.0 0.3 6.0
宁夏 19.0 13.5 0.0 14.1 0.0 19.0 27.6
新疆 55.4 73.8 1.0 32.6 0.0 56.4 106.4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7.2 0.0 1.2 0.0 18.4
合计 1082 2077 128 477 122 1210 2676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7:

“十二五”新增设施运营监管能力及投资

                                  单位:亿元

建设项目
投资合计


中央投资
地方投资

一、排水及污水处理监测站
24.4
0.5
23.9

其中
国家级
0.5
0.5
0.0

省级
2.1
0.0
2.1

市级
21.8
0.0
21.8

二、污水处理厂监测站
3.0
0.0
3.0

合计
27.4
0.5
26.9


  注:省级排水及污水处理监测站共计14个,布局在尚未建立国家认证认可的排水监测机构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



附件8: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
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
                           单位:亿元

地区 新增管网
投资 新增处理
能力投资 升级改造
污水处理
设施投资 新增污泥处
理处置投资 新增再生水
利用投资 合计
北京 24 30 0 16 21 91
天津 47 13 0 9 45 114
河北 63 30 10 23 23 149
山西 52 19 7 6 7 91
内蒙古 47 43 3 5 17 115
辽宁 70 44 10 12 5 141
吉林 54 20 5 6 2 87
黑龙江 54 61 1 12 4 132
上海 74 41 0 16 0 131
江苏 187 62 2 48 5 304
浙江 124 52 5 24 4 209
安徽 100 40 9 7 5 161
福建 73 34 2 6 7 122
江西 82 44 4 4 2 136
山东 92 40 2 13 16 163
河南 75 40 10 18 13 156
湖北 121 44 9 9 5 188
湖南 131 53 19 16 26 245
广东 266 58 6 38 22 390
广西 61 35 0 6 5 107
海南 34 21 2 2 3 62
重庆 46 28 12 4 4 94
四川 84 47 3 12 5 151
贵州 76 32 4 5 7 124
云南 105 29 1 4 16 155
西藏 6 6 0 0 0 12
陕西 112 22 4 11 17 166
甘肃 74 20 4 7 4 109
青海 11 5 1 1 1 19
宁夏 29 7 0 2 4 42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新乡市人民政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5月1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新政〔2003〕4号)自2003年3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为新乡市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随着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修改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已不能满足现行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应当接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本条原规定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水源水质标准或发生突发性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用设施及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表及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贸易结算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实行二次供水的部分,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在年度城建预算中安排,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向财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城市专用消防栓的购置、安装、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供水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禁止无故估表。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住户建筑墙体外的非业主自行管理而通常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共用区域(包括道路、绿地、楼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公共休闲娱乐场地及其他住户庭院内的共用场所)。”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对执行本规定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应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原则上禁止开采地下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铒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废气、粪便以及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应接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业务上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或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奖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采用二次供水形式,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的,应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四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贸易结算水表及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表及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贸易结算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住宅楼层较高,城市公共供水设计压力达不到的,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由用户设立加压泵站。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实行二次供水的部分,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
  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三十七条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工艺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三十八条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在年度城建预算中安排,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向财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城市专用消防栓的购置、安装、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和检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包括:改表、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改变等),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供水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
  第四十三条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计量;现有住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市政建设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禁止无故估表。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
  第四十八条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非用户管理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两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九条用户用水计划量以上年度实际用量按月核定,如用户用水性质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应提前两个月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按校验结果调整用户当月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用户安装的内部计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一条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单位或个人擅自启动旁通、使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论处。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用户应积极配合,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五十三条鼓励广大市民自觉维护城市供水事业,对主动报告管道漏点、检举窃水或危害城市供水行为的,经调查属实,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对非居民用水将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并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对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水价。
  第五十五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五十七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要限期纠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更换、移位贸易水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一条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建筑墙体外的非业主自行管理而通常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共用区域(包括道路、绿地、楼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公共休闲娱乐场地及其他住户庭院内的共用场所)。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