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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7:44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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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健康发展,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在认真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目前仍有部分互联网站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发布虚假药品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为假劣药品提供了信息发布和流通的渠道。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流程,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查标准。在审查工作中,应把企业提交的关于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的制度和措施等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申请单位必须对药品信息来源的审核、信息采集、信息编辑、信息真实性的审核及批准发布等信息发布流程有明确、可行的管理措施,能够对信息发布流程实施有效的控制。

  二、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及中宣部等16个部委联合印发的《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认真履行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主动开展对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方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问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将查处结果向同级信息产业部门进行通报。同时要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以及交易服务审批系统中予以记录。
  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一经发现,应立即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查处,同时按照《方案》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向同级信息产业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同级信息产业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二)加大对辖区内开办的影响范围大、公众浏览频率高的综合性门户网站的日常监督。对网站违法发布药品信息(直接发布或提供链接服务)的,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法提供特殊药品销售信息和交易服务的,应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通报。

  三、要结合今年开展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加大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力度,把这项工作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要主动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渠道,切实、高效地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畅通公众举报的渠道。要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新闻宣传力度,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互联网违法发布药品信息或提供药品交易服务情节严重、对消费者安全用药构成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查处的同时,及时向公众发布安全警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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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外国专家局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为了妥善解决来华外籍教师的居住问题,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外籍教师宿舍,其建设规模应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待外籍教师人数适当留有余地进行规划。外籍教师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可与邻校合建,或在本校改建家属住宅等供他们使用,不必单独建设外籍教师宿舍。
外籍教师宿舍与来华留学生宿舍要尽可能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以节省辅助用房面积,并合理利用学校的水、电、热源等附属设施。
一、建设内容
外籍教师宿舍可按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进行设计和建设。每户包括居室、卫生间、厨房、壁橱等。各种户型在设计中都要考虑外籍教师在居室外会客的场所。单身教师一般住一室户(身份较高的,如教授,可以住二室户);带眷或夫妇双方均为教师的住二室户;带眷并携带子女的住三室户。各种户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三室户不宜超过总户数的15%,外语院校可适当提高。
除居住用房外,尚可安排外籍教师食堂(含餐厅及厨房)、文娱室、阅览室、会客室及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
二、建筑面积定额
外籍教师宿舍的平面系数按50%左右计算,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一室户为45平方米,二室户为65平方米,三室户为80平方米。
公用建筑设施中,食堂部分的面积要考虑外籍教师家属用餐的需要,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应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三、层高与装修标准
居住建筑的层高为2.8~3.0m(炎热地区可采用上限)。室内采用空调设备时,层高可适当降低。
装修标准不宜过高,要力求经济、美观、大方,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四、设备标准
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措施。居室冬季室温不低于20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作为生活、采暖用热水的能源。
五层及五层以上通廊式宿舍可设电梯;多层单元式宿舍不设电梯。
卫生间设座式大便器、洗脸盆、梳妆镜、洗浴设备。厨房设洗涤盆、污水池、炉灶台板及吊柜等(一室户可适当简化)。
每户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电话线路和家用电器插座。
五、建筑覆盖率
五层以下建筑(不含五层)的建筑覆盖率不宜大于25%,五层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原教育部、国务院外国专家局(79)教计字365号文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的意见》即行废止。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预算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上缴情况;
(七)同级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收支情况。
第四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中已经列明的内容,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再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已经审计的内容,应当将审计意见及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等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送达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阶段实施。对财政收支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应当提前一周通知下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限期执行。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监督,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涉及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审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