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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改革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刘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52:35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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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改革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412008)


【摘 要】: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以儒家宗法伦理价值为内在精神,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为其外部形式,这种传统法律曾经统治中国长达2000多年。伴随着震耳欲聋的枪炮声,20世纪初叶晚清政府从增强国力、延续其统治的愿望出发,开始法律变革,中国传统封建法律开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传统西方列强与日本都成为清廷羡慕与效仿的对象,而诸国之中,日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什么日本能对清末法律改革影响如此之大,本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关键词】:清末修律 取法日本 原因
一、清末推行法律改革的历史原因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与英国、法国等西方列强签订了《天津条约》、《北京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割地、赔款使中国蒙受了极为惨重的损失。从此,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被打破,中国国门洞开,更加依赖于世界资本主义体系。中国实施清末修律的最直接动因主要来自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赔款削弱了清政府的经济实力,大量的割地求和损害了清政府的领土主权,而众多的租界和领事裁判权的出让使得清政府偏安一隅的统治极为不安。
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项司法特权。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在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本国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根据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侨民,在成为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时,只能由该国在中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裁判,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俄国、德国、日本等20余个帝国主义列强先后通过条约或者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设立了由其驻华领事充任审判官的领事法庭,审理轻微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对于比较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则由各国设在邻近中国的附属国法院或其本国法院审理。领事裁判权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侵犯,使中国的政治和法律遭到巨大损害。当中国公民成为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原告人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列强在华犯罪侨民或者民事侵权人往往受到庇护。其直接后果是,外国在华的不法侨民愈来愈横行霸道,无恶不作,中国人民的反抗愈演愈烈。
为了增强国家的实力,延续其统治,清政府绞尽脑汁,但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实业救国为目的的洋务运动成为了泡影,清政府不得不寻求制度救国的途径。戊戌变法的失败和日本在日俄战争中的胜利聚集了社会中大量要求学习烈强、改变法制的能量。清朝末年颇有影响的一些知识分子也积极呼吁变法。面对着各方面的压力,1902年5月13日,清朝的最高统治者终于发布谕旨:“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变法已成定局,清政府不得不派人出国,寻求良策。1905年,清政府派五大臣出洋考察西方,以求找到维系清政府集权统治的良方。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在1905年4月24日《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指出:“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臣等奉命考订法律,恭绎谕旨,原以墨守旧章,授外人以口实,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长驾远驭之效。” [1]由此可见,清政府选择了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突破口的变法自强。
二、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1905年,清政府派载泽、戴鸿慈、端方、李盛钵、尚其亨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一路赴日本、英国、法国、比利时等,一路赴美国、俄国、德国、意大利等。1907年,再次派考察政治大臣达寿、于式枚,分别考察日本、德国宪政。但是以从英美帝国主义手中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目的的清末法律改革为什么没有直接效法英美而是钟情于日本呢?
(一)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
从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后的结论即刻明白,五大臣评价和取法西方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择各国政治之中与中国政体相宜者”,即以当时中国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政体作为评价西法的标准和决定采取何种态度的依据。戴鸿慈、端方考察美国后认为“美国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2]348载泽对英国考察后认为英国国王权力很小,行政权也归内阁所有,“英皇无形之影力”,且“其特色实在地方自治之严密”,故结论为“自非中国政体所宜”。[2]349(载泽、戴鸿慈考察日本后认为,“政柄操于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2]347(大有一见如故和相见恨晚之感,这与清政府不谋而合。戴鸿慈考察德国后认为德国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力,与中国最相似。在五大臣考察列强后,清政府出于保留封建君权的目的,做出了“远法德国,近采日本”的决定。清政府希望用皇权的意志和力量对社会进行改革和重组,运用列强先进的法制武器来巩固统治。
(二)日本胜利的巨大诱惑
除了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外,日本在短短10年间取得了两次战争的巨大胜利也大大地刺激了国人。日本几十年前还是一个弱国,与西方列强交战还是战败国。但是明治维新、甲午战争,特别是日俄战争后,日本迅速崛起的现实极大地刺激了晚清政府和国内的知识界,变法成功的日本引起了国人的关注,其政治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自然成了同样急于摆脱尴尬地位的中国人效仿的对象。“甲午一战使向以天朝大国为尊的清王朝大为震惊,举国上下受到极大的刺激……其原因一是在历史上日本曾经为中国的藩属国,近代以来也一直受西方列强的欺凌,经过明治维新后其国力大增,不得不让清廷刮目相看……于是一部分忧国忧民的知识分子及青年急欲至日本探究日本速强的原因,而清廷中的一些大员也欲借鉴日本的经验,使中国的变法取得速效”。[3]“日本旧时制度,唐法为多。明治以后,采用欧法,不数十年,遂为强国。是岂徒慕欧之形式而能若是哉?其君臣上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举全国之精神,胥贯注于法律之内,故国势日张。非偶然也”。[4]袁世凯等都认为取法日本可收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经济成本的原因
清末的财政状况非常吃紧,而战败赔款更是雪上加霜,贫穷的财政使得花在变法上的钱也是少之又少。由于地域较近,效法方便,晚清直隶籍重臣张之洞在其名著《劝学篇》里讲的十分明白:路近省费,易考察;文字、风俗相近,易懂和易仿行。在经济成本的影响下,张之洞,沈家本,袁世凯等朝廷大员都大力推动赴日留学,赴日留学与日剧增。中国官民对日本的游历和考察形成了留学以短期为主、长期为辅,游学以考察与听课相结合的相对固定模式。据统计,晚清数年间直隶地区赴日游学和游历两项人数总和累计达数千人之多,[5]由此可见留日之甚。
日本教习的较低薪水也是原因之一。除了派员赴日研习之外,清政府还直接从日本聘请教习赴华任教。同英美等国家的教习相比,除少数名教习以外,日本教习的薪水较低,这使得清政府更愿意聘请日本教习来华任教。根据日本外务省在明治四十二年所编的《清国佣聘本邦人名表》,月薪高于300元的日本教习仅占总人数的17%左右,而欧美教习的月薪普遍在300元以上。[6]
(四)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
清末刑律改革过程中,外国刑法书籍翻译工作一直是修订法律馆的重要内容,但精通外文人才紧缺。如同梁启超所言:“日文发音少,所有发音在中文中都有,文法不复杂,大部分词汇与中文有关,60—70%的语言都用汉字书写。”[7]沈家本也说“各国法学各自为书,浩如烟海,译才难得,吾国中不多见”,“日本则我同洲、同种、同文之国,译和文非若西文之难也”。[8]从开馆译书到改革停止,据粗略统计,大约共翻译了103种法律书籍,其中日本占38种。大量日本刑法书籍的传人和发行,不仅清朝立法者懂得了西方资本主义刑法,而且社会各界也了解了中西刑法,有利于缓解刑律改革的社会阻力,扩大了社会影响,对修订刑律是一种大促进。正如沈家本所说:“夫今日法律之名词,其学说之最新者,大抵出于西方而译自东国。”[1]2153这样,由于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日本就成为了中国学习西法的最主要的国家。
(五)日本政府的推动
由于日本与我国同种,与我国民交往时排斥较小,也无宗教信仰的冲突,加之日本与我国国情相近,民俗相仿,日文也与中文相通较多,比西文易学,故甲午战争后我国人民在渴望变法救国的大环境下都愿意向日本学习。
日本政府出于削弱俄国在华的势力和影响,并最终称霸中国的需要,从明治维新后,特别是从1895年起加强了从外交上对清朝的经营,拼命向中国推销其变法成就,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如时任日本驻华公使的矢野文雄就曾公开向日本政府建议倾全力吸纳清国留学生,这样做的好处是“修习法律、文学的学生等,必会依旧日本的制度来筹划清国将来的发展。事若至此我国势力在大陆的影响,岂不无可限量”![9]日本的劝诱,引起了急于变法的中国人的积极响应。就这样,在日本政府的推动下,中国出现了效法日本的浪潮。据学者统计清末民初留日的法政学生总数大致在4000人左右,可见当时取法日本之盛。
三、结语
清末救亡图存的法律变革中,传统的法律体系被船坚炮利迅速撕毁,清政府在惊慌失措中作了大量的尝试。在洋务运动和百日维新失败后,面对着国内外的巨大压力,清政府为了苟延残喘,不得不接受了变法的道路。在面对众多的岔路口时,被迫变法的清政府做出了取法日本的选择。为什么是日本而不是传统列强和法制先进的欧美诸国?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在不愿意变法的情况下,在没作好变法的精神准备下,在没对变法的困难作出充分的估计和应对下,在财力匮乏和人才奇缺的情况下,清政府被急于变法的社会推进了变法的时代洪流中,不得已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道路。
这场变法以巩固清政府的中央集权为目的、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动因,清政府怀着对未来的美好向往,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变法道路,而这一切又对变法的目的和效果埋下了隐患。清政府希望以最小的成本来巩固它的千秋大业,但却开启了中国法律向近现代转型的大门。清末法律改革最终体现为由国家最高统治者发动、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程序推行的全方位的法律变革。

参考文献: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6:348.
[3]丁相顺.晚清赴日法政留学生与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再思考[J].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4]沈家本.寄移文存卷六•新译法规大全序[M].北京:中华书局,1985.
[5]金淑琴.直隶省新式教育发展概况[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32.
[6]清华大学校史编写组•清华大学校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81:17.
[7]费正清,刘广京.剑桥中国晚清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405.
[8]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2.
[9]孙雪梅.清末民初中国人的日本观[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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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5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坚持地方特色原则;
(三)民主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以及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机关或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文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谨、条款精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议案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拟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理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意见、建议,与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研究,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拟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本届任期内的规划草案,经常委会审定后实施。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立法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或经主任会议调整后的立法规划、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机关或部门如果认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或要求增列新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情况决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提请审议机关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对起草、协调过程中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书面说明中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范围负责与组织起草机关联系,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在法规草案的拟订和修改过程中,起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主动与各专门委员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书面说明及有关资料。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调查、论证和起草过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情况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之规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未付表决或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条文;必要时可再听取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在半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公布,并在常委会《会刊》上刊登。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各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原提请制定机关提出废止议案或建议,依本条例办理;
(四)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

韶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韶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上述单位列入财政统发工资的工勤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拨付,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经费拨付标准按原公费医疗实际支出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为市区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4%以内,今后可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医疗费用增长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缴付

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按月直接缴入地方税务局征收专户。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划入公务员个人账户、补助因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治疗)个人负担部分、缴纳大额医疗互助基金和支付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公务员的人员类别、职务确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在职工作人员:厅级30元,处级25元,科级20元,科级以下15元;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厅级35元,处级30元,科级25元,科级以下20元。

以上划入办法,可视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二)公务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医疗补助。用于支付公务员发生在基金医疗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内共付段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在职工作人员85%,退休人员90%;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先自付部分医疗费报销比例:在职工作人员为40%,退休人员为50%。

(三)用于缴交大额医疗互助金,待遇按相关规定的标准享受。

(四)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工伤、生育所发生的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开支。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女职工流产或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85%的比例报销,报销范围按《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不设置起付标准。

第七条 管理与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八条 中央、省直单位的公务员及原享受公费医疗但不是公务员的其他人员,可比照公务员的控制标准和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经费自行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原《韶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韶府[2001]14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