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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0:04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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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8〕6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省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省长协助省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省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省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省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省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省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省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省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省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省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电力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审核、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省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负责指导、监督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省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省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省总工会负责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

(四)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煤炭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皖政〔20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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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金属供应管理办法

化工部


贵金属供应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金属管理,进一步搞好回收利用,合理使用,更好地为生产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化肥厂铂网车间、专用库和各需用铂金网的单位以及化工系统使用铂、铑、钯、钌和铱等贵金属的单位。
第三条 化工系统需用的贵金属,化工部责成中国化工供销公司统一组织供应,负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以及企业的供销部门,必须有专人负责贵金属的计划、供应和回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报贵金属申请计划和入库保管的规定
1.凡需要贵金属的单位,必须根据化工部安排的生产计划和要求,向中国化工供销公司提报年度申请计划,由中国化工供销公司统一审查汇总,上报国家物资局并负责联系办理有关手续。
2.临时需用贵金属的单位,需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非化工部直属直供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厅(局)或主管部批准),报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在资源可能的情况下,按计划外组织供应。
3.在申请铂金网计划时,必须提出铂网、铂灰、炉灰和酸泥的回收计划,否则不予供应新网。
4.需用单位应按调拨单或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到供方提货。
5.需用单位提取实物时,需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由本单位供应、使用或保卫部门各派一人凭调拨单(或合同)和介绍信前往供货单位提取。提取时,提货人员必须在领料单上签字盖印,并与保管单位的专责人、保管员当面进行质量检查和称量,经后供需双方共同密封,并在密封
条上加盖保管单位的专责人、保管员和两名提货人员的印章。
6.提取的贵金属,在护运途中,不得人物相离。
7.提取贵金属返回单位时,供应部门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并通知保卫、财务部门,与提货人员共同开封验收无误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
8.贵金属提运到单位后,应存放在供应部门专库的保险柜中,由供应、财务和保卫部门共同保管,各管一把锁。
第五条 贵金属使用的规定
1.贵金属应按规定用途使用(铂金网只供硝酸触媒钌、铱只供烧碱生产专用),不得作它用。
2.领用贵金属需经主管厂长批准,按规定到专用库领取,并由供应、财务和保卫部门共同开锁拨付。
3.铂金网出库时,只能整张发放,绝不能将整张铂网剪切成小块发放。如果需要小块铂网,应另行申请。
4.属于生产车间保管的贵金属,应放置车间保险柜内(铂网应置铂网再生室保险柜内),由车间主任和专责人员共同保管,各管一把锁。
5.铂网再生室应订立严格制度,设专人负责,铂网用量少的单位应设专人兼职。
铂网再生室应建立下列帐目档案:
(1)铂网再生前、后的称重;
(2)按年、月、日的铂网入库出库台帐;
(3)每张铂网生产情况的原始记录;
(4)修补铂网所用铂网角的记录;
(5)车间生产情况及铂网检修档案;
(6)铂灰、炉灰等的回收记录。
6.铂网的拆卸、安装和再生,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7.有关贵金属的使用、储备和一切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外借。
8.对贵金属的加工生产、回收、使用及储备,每月要进行一次清查,核对来往帐目、记录及实物库存等是否相符,如遇有问题,应及时查清。
第六条 贵金属回收的决定
1.使用贵金属(包括铂、铑、钯、钌、铱和铂金网等)的单位必须做好回收工作。
2.铂网报废必须严格执行报废标准,经铂网工、技术员和车间主任鉴定、称量并签字,立为报废网,按铂网保管规定妥善保管。
3.铂网使用中,所有铂灰、炉灰和酸泥必须认真清扫回收。
4. 废旧铂网需要重新加工时,应通知供应、财物部门派代表共同进行称量、记录、包封和填写废网加工出库单并加盖印章,方可出库。按接运新网的规定,派2人送到太原化肥厂铂网专用库。
5. 回收的铂灰、炉灰和酸泥及其它回收物,应根据含量及其性质不同,分类包装,寄运太原化肥厂铂网专用库,进行回收加工处理。
6. 回收的贵金属,应送到太原化工厂铂网专用库,供加工铂网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7. 回收工作做得好的车间、班组和个人,企业应给予奖励。
第七条 铂网加工结算的规定
1. 中国化工供销公司铂金网专用库设在太原化肥厂内,该库负责对铂、铑、钯等原料和成品铂金网的贮存以及企业的废旧铂网、铂族金属的回收和铂网统一加工。
2. 铂网生产点设在太原化肥厂铂网车间。铂网车间根据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安排的年度生产计划组织生产,不接收企业的带料加工。
3. 各企业的废旧铂网、铂灰、炉灰和酸泥由中国化工供销公司铂网专用库统一回收,交太原化肥厂铂网车间加工提纯。专用库向铂网车间承付提纯费,向提供回收物的单位承付铂金价款。
4.铂网专用库回收的旧铂网验收后,向交网单位按规定价格承付货款。加工的新网由专用库发货,按规定价格直接向用户收取货款。
第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供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法令、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更好地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发区的税收坚持“税负从轻、优惠从宽、征收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和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和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纳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可享受如下优惠:
(一)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二)开发区企业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的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开发区企业的出口商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开发区企业为内地企业技术改造而生产提供的先进技术设备,经开发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其它内销商品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税法规定纳税,如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月份起,在三年内给予
减税或免税。
(五)开发区企业利用国内生产的部分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商品,凡允许内销的,除糖、烟、酒和手表等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销售给本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商品生产的,除酒、糖、棉纱和皮革外,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工商统一税的征收管理:
(一)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按销售或业务收入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商品,根据进口商品支付的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除交纳工商统一税外,另按工商统一税税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地方附加税。
(二)工商统一税按月征收,纳税人应于月终了后十日内申报交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外,应当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执行。

第三章 所 得 税
第七条 开发区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前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和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凡在1990年以前订立合同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地方所得税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税的其它所得是指除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十条 所得税的其它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中,属于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利润水平低,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在减税、免税期满后,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还可适当给予减税。
(二)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开发区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不少于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五)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提供国民经济重要部门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对其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通过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可按其收取利息的百分之十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客商的利息所得,如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家银行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或不高于我国银行的外汇贷款利率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企业提供设备、技术,由开发区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其利息所得,均可免征所得税。313(七)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以租赁贸易方式向开发区企业
提供设备、物件,其收取的租金中,如租金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的,可以扣除设备、物件的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租金中包括利息,其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的,准予扣除计税;如租赁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抵付的,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购置的先进机器设备,单项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投产使用时,可一次先行提取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其余额按规定的年限以直线法计提折旧。
企业需要采用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开发区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开发区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预缴所得关送报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三)开发区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企业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并随时接受其检查。
(四)开发区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和变更,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客商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交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取得所得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于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六)开发区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交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不依期申报纳税,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报送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拒绝税务检查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外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税、抗税者,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房产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自有房屋应交纳房产税。
第十四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房屋造价或购进价计税。出租的房屋按租金计税,税率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自有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日起计算纳税;购置的房屋从取得产权之日起计算纳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新建或购置的房屋,自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两次缴纳。每年于七月份内先缴纳百分之五十的税款,次年一月份内清交全年度的税款。

第五章 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所有的机动车船,均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款额:(税款额表附后)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军政机关、学校及人民团体的自有自用的车船;
(二)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机 动 车 辆 税 额 表
┌────┬────────────┬──────┬────────┐
│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税 额 │ 备 考 │
├────┼────────────┼──────┼────────┤
│乘人汽车│七座及七座以下的每辆 │ 160元 │ (驾驶人座 │
│ │八座及九座的每辆 │ 180元 │ │
│ │十座的每辆 │ 200元 │ 位不计算) │
│ │十一座及十一座以上的每辆│ 240元 │ │
├────┼────────────┼──────┼────────┤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 48元 │ │
├────┼────────────┼──────┤ │
│摩 托 车│二轮的每辆 │ 48元 │ │
│ │三轮的每辆 │ 60元 │ │
│ ├────────────┼──────┼────────┤
│ │机器脚踏两用车每辆 │ 6元 │ 只限上海 │
│ │ │ │ 102型车 │
└────┴────────────┴──────┴────────┘

(三)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垃圾车及垃圾船。
第二十一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和纳税,领取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每年分两次征收,开征日期,由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以外从事各项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按业务发生地的税收规定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税 额 │备注│
├──┼─────────────────┼────────┼──┤
│ 机 │150吨下船舶 │ 每吨1.20元 │ 按 │
│ │151吨-500吨的船舶 │ 每吨1.60元 │ 每 │
│ 动 │501吨-1,500吨的船舶 │ 每吨2.20元 │ 净 │
│ │1,501- 3,000吨的船舶 │ 每吨3.20元 │ 吨 │
│ 船 │3,001吨-5,000吨的船舶 │ 每吨4.00元 │ 位 │
│ │5,001吨-10,000吨的船舶│ 每吨5.00元 │ 计 │
│ │10,0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6.00元 │ 征 │
├──┼─────────────────┼────────┼──┤
│ 非 │10吨以下船舶 │ 每吨0.60元 │ 按 │
│ 机 │11吨-50吨的船舶 │ 每吨0.80元 │ 载 │
│ 动 │51吨-150吨的船舶 │ 每吨1.00元 │ 重 │
│ 船 │151吨-300吨的船舶 │ 每吨1.20元 │ 吨 │
│ │3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1.40元 │ 位 │
│ │ │ │ 计 │
│ │ │ │ 征 │
└──┴─────────────────┴────────┴──┘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户,应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缴纳工商各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