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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05:07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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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996号


中国证监会: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146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和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4〕91号)的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为:
  (一)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
  (二)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5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按年交易额的0.002‰收取。
  三、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的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证券市场监管费和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37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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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条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和科学研究;
(三)负责优生指导、节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供应;
(四)监督检查和统计人口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管理计划生育经费。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落实人口计划,审查办理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和手续,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育能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审定下达本地区人口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经费,会同审计部门对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进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数量和经营地点,协助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措施;
(四)公安部门及时向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提供异地暂 (寄)住育龄妇女的暂 (寄)住情况,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督促医疗单位做好优生优育、节育技术服务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门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因节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救济条件的家庭优先给予救济。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计划生育情况,落实生育指标,组织动员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人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群众团体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动员群众自觉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医疗单位在婚前健康检查、孕情检查中发现计划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采取节育措施。
第九条 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健康检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按期接受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条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规定、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生育申请应当严格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
知;逾期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夫妻户籍不在一地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遣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 (市、区)及其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 (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 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间,男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夫妻一方做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另一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第十六条 夫妻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可按《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 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享受下列优待:
(一)所在单位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给予适当照顾。 前款第 (一)项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离婚者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发给,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劳教人员未被除名的由原单位发给,已除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并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年老或丧失劳动力后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输卵 (精)管道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等证件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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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计划外超生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超生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每超生一个孩子,怀孕期间每月分别征收夫妻双方三十元计划外怀孕费,并按夫妻月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别征收七年超生费。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不终止妊娠而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发现时的年工资、收入或参照上年工资、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
第二十六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允许再生育。
第二十七条 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他部门不得挪用、挤占。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2日
夫妻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问题研究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周娟 韩刚

[内容提要]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产生的问题非常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及婚内赔偿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加以探讨。
[关键词] 夫妻共有财产 家事代理权 善意取得
一、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购买房屋一幢,共同居住。2002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进行争吵。李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4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房屋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60万元,当天交付了房屋和全部购房屋款,一起去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房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将房屋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房,被刘某拒绝。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对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如果按份额分,每人各有一份,同时也享有一半的处分权。王某未经其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害了李某的那一半共有权,所以该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王某应给李某一半的房屋款,即可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其配偶同意,其行为无效,刘某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共同共有人一致进行,一方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刘某对于买卖房屋是善意的,且交付了房屋款,取得了买卖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买卖关系成立,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进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必须出示权利证书,因而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评析
对于这个案例进行正确分析处理,首先要在法律上弄清这么几个问题:其一,王某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二,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其三,对共有财产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能否使用善意取得。
(一)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我国新《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案中刘某处分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王某共同购买的,而该案中的夫妻并没有采取约定财产制,显然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新《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处分权。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以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实物形式进行处分,从而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法律上处分上指通过不同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种种处置,包括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和需要转移物的占有的债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甚至在对方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对某项重要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处分。这当然违背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因为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作出夫妻共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一方处分共有财产,须得对方同意。
(二)家事代理权
该案中王某未征得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否一定侵害了丈夫的财产所有权呢?不一定。还要看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
家事代理权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规制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发源于罗马法,后来为早期资本主义立法理论所继承。早期的理论依据在于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夫的委托而发生的。经过二百年的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男女同权运动得到广泛认同,夫妻互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承认,并直接影响着某些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修订活动。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瑞士都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如1965年修正的法国民法典2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德国民法典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而瑞士民法将此权认定为法定的婚姻团体的代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家事代理的规定,但其允许的代理范围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要小一些。英美普通法认为,如果已婚妇女同她的丈夫共同生活,就要假定她有以她丈夫的信誉担保的隐含代理权,即凡一切家务方面的必需品都要委托妻子管理的这种代理权;如对丈夫、妻子、儿童以及全家人所应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合理供应,这些商品和服务按照他们的生活条件应是种类适宜,数量充足,而且是实际需要的,妻以夫的名义与商人交易,只要夫表示反对的,法律即认为妻有代理权。虽然各国的立法表述不同,但大家普遍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应当享有的权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且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这也是与一般代理权的不同之处。
在我国婚姻法的修改讨论中有不少学者提出明确增加这一内容规定,但从新《婚姻法》看,家事代理权问题仍没在条文中出现,这不能说是一个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我国有权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家事代理权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为处理夫妻之间因行使代理权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婚姻生活中,日常需要处理的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相互代理的需要。这种代理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不以明示为必要,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其次,日常家事代理主要是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而设置的,有助于节省婚姻成本和社会成本。同时,赋予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符合婚姻当事人相互信任的意思,是对夫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符合当事人本人的利益。如果在日常生活中,凡涉及夫妻二人的事都须双方协商确定,势必会加大婚姻生活成本,给生活带来不便。第三,确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
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只是确认了家事代理权这一制度,对它的范围、具体适用等方面,在法律当中并没有规定。这就使这一制度的实际运用价值受到了影响。根据各国立法的规定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这里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子女教育等等。关于日常家事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同,但各国法律都用专门法条对一些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作出限制性规定。这里具体包括:(一)送养、收养子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须由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除外。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共同收养。《日本民法典》也有相同的规定。如第条规定“有配偶者应与配偶共同收养未成年的养子女。”第条规定“养父母为夫妻而与未成年人终止收养时,夫妻应共同为之。”(二)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及不动产之处置。因为这种处置行为本身就是对家庭生活重大事项的决定,因此有的虽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取得意见一致,才可以作出。比如——我国1994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对家庭生活有很大影响,与家庭生活状况不相适应,明显过分的购买、消费行为。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视家庭生活状况,视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连带责任。同时还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虽可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明知夫妻一方越权代理仍然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恶意第三人,不得主张代理权的存在。总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既要保护夫妻日常生活的便利,又要限制一方滥用代理权;既要保护夫妻的共有财产,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凡法律规定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国家和地区,法律本身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要第三人了解到这是在日常家务范围内的行为即足以满足需要。但因日常家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前所述因人因事都会有所变化,第三人从行为的外部很难做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正确判断。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保护无过失第三人之利益,承认使用表见代理,即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法律强制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权,它同样也具有对内、对外两种效力、法律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对内可以保护夫妻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免受对方的任意侵害;对外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
但是,对于明显超出了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事项,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呢?此时应考虑能否构成善意取得,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自无保护的必要。
本案中,王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已构成无权处分。那么,相对人刘某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关键看他取得财产时是否处于善意。
(三)共有财产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赔偿。” 国外民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却将不动产也包括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样规定是否合适,其依据何在,值得我们研究和分析。
对于本条司法解释究竟应当怎样理解,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依照这一司法解释,全面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理由是,本条司法解释明文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交易的场合,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更广阔的一般财产的交易场合,则排除在外,因而,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
其实,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它的立法考虑和价值取舍的。
第一,如果完全从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出发,依出让人无权处分而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有可能损害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如果完全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出发,依物权公示原则而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就使共同共有人的共同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则完全牺牲了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有损于民法权利本位的立场。共同共有的效力之一,就是限制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既不能处分全体共同共有财产而使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也不能由个别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部分共有物。因此,这种选择不足取。否则就失去了民法保护共同共有的原本意义。
第三,采取折衷主义立场,既能维护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又能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兼顾交易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着力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最为可取。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时,当然也不可能不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面对两种各有利弊的选择,转而采取折衷主义立场,各取两种选择之利,各避两种选择之弊,创设了现在的司法解释,在确认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应认定无效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确认对善意买受人亦应予以法律保护的立场,趋利避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共同共有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按照其构成要件的要求,从严掌握。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是财产部分共有人而非无所有权人。(2)财产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并且也无理由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3)财产受让人必须是有偿取得财产的,即向出让人支付了与财产相当的对价。受让人因继承、接受赠送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如果受让人以过于低廉的价格取得财产的,则推定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因此其恶意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4)共有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中不动产主要是指共有房屋。
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构成善意取得的,其即时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追夺。原财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产生侵权赔偿请求权,可以要求非法出让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应当向原所有权人返还财产。
本案当中,刘某善意、有偿地取得王某出卖的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刘某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并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李某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应当承担该房屋买卖关系的后果。因为李某与王某为夫妻,其财产所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其获得的卖房款为共同共有,共同享有该房款的所有权,因而不存在李某财产损失的补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