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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3:02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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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23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经分别与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财政部决定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现就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债券为5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为126亿元,其中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额度分别为21亿元、18亿元、15亿元、6亿元、21亿元、20亿元、7亿元、18亿元。各省(区、市)额度以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名称合并发行、合并托管上市交易。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招标,11月1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代为办理本期债券还本付息,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投标

  (一)招标方式。招标总量126亿元。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

  (二)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上午9:30-10:1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参与机构。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名单附后)有资格参与本次投标。

  (四)投标标位限定。每一承销机构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五)发送承销额度及缴款书。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按照地区额度优先、承销机构中标量优先的原则拆分承销机构中标本期债券各省(区、市)额度及应缴款金额,同时通知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地财政部门)拆分结果,并授权国债登记公司通过债券信息自动披露系统向承销机构发送加盖财政部国库司印鉴的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本期债券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15日至1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承销机构于2010年11月17日前(含11月17日),按照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上确定金额将发行款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分别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承销机构未按时缴付发行款的,按规定将违约金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支付报文中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应当注明缴款机构名称、债券名称及资金用途,如:XX公司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发行款(或逾期违约金)。

  (一)河北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河北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河北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河北省分库

  账  号:03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121020015

  (二)内蒙古自治区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收 款 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191000001

  (三)辽宁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辽宁省财政厅

  收 款 人:辽宁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

  账  号:06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1001018

  (四)大连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大连市财政局

  收 款 人: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大连市分库

  账  号:350100000003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2002115

  (五)黑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黑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黑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黑龙江省分库

  账  号: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61000001

  (六)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

  账  号:11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331011119

  (七)宁波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宁波市财政库款

  收 款 人:宁波市财政库款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宁波市分库

  账  号:271000001

  汇入行行号:011332000000

  (八)山东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山东省财政厅

  收 款 人:山东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山东省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451000006

  五、债权确认

  各地财政部门在确认发行款入库后通知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国债登记公司应当同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确认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

  六、其他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0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特案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次发行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34号)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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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1.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difangzhengfuzhaiquan/201011/P02010110934346933375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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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2-11-19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核安全及相关领域中建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核安全关键岗位的管理,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核与辐射安全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在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英文名称:Nuclear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国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

  2、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3、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

  4、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

  5、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并核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不断更新知识,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并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长期从事核安全工作,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并受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通过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核认定的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 规定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解放军各总部、高法院、高检院。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第四条 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三)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或者超过七层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四)原村民按县、镇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六)非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七)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第六条 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私房,确认产权时应补办征地手续,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七条 原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建设私房用地标准和超标准建房问题,按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原籍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私房建设问题,按非原村民处理。
  第八条 违法私房建房者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私房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并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
未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建房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违法私房确认产权后不得买卖。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处理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由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支配用于原村民居住区的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原村民居住区应逐步推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重新统一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及各项配套设施,改善小区整体环境。
  政府通过减免地价、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提倡自筹资金、允许合作建房、共同出资等政策鼓励对原村民居住区进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因原村民居住区重新规划、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并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和地价款,尚未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再缴纳罚款和地价款,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