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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4:19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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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国家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他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三)树种珍贵、稀有的;(四)树型奇特、罕见的;(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及备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定标志、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定标志、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等地的古树名木,由当地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养护;(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六)生长在居民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指导、监督和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做好对古树名木的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工作。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或转让古树名木;(二)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四)在树上刻划、张贴、钉钉、缠绕绳索或悬挂物品;(五)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支撑物或固定物;(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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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人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 审计监督职责和权限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与审计,也可在审计职权范围内,将国家建设项目委托具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审计,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或聘请社会力量所必须的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审计费用从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全部列入审计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非重点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或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或临时安排;未作审计计划安排的非重点建设项目可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凡列入审计计划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单位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审计。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反映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及时报告。
审计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也可按照国家有关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执行情况。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组织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相关的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工程招标、工程承包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内容变更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的合法性;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建设资金的支付与施工进度的一致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情况。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工程施工调整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合理性;工程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使用情况。建设项目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评价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监督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审计方式进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跟踪审计监督,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一般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基本完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以警告或者项目投资总额2%—5%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 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受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及外国人民政府、机构援助的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6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市府发〔2012〕10号)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市府办发〔2002〕86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科室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的处理工作,并对各县、特区、区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在公文处理过程中,各科室应当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第二章 签收、拆封
  第五条 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省委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其他省市县、市委及办公室、市人大及办公室、市政协及办公室、水城军分区印送以及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单位报送的文件资料,由文书科统一签收。
  第六条 文书科收到文件资料等后,按下列方式处理: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转领导同志秘书或对应科室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由文书科签收、拆封。
  各科室、领导秘书每天应派人到文书科领取文件资料。“急件”、“特急件”,由文书科通知相关科室及时领取。
  各科室应建立严格的收文登记制度,加强对公文运转和办理的追踪和管理。
  第三章 登记、分办
  第七条 文书科收到公文,按以下原则登记和分办:
  (一)办件,即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省委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其他省市县、市委及办公室、市人大及办公室、市政协及办公室、水城军分区印送以及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单位报送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编号、登记后加盖公文办件章(见附件1),注明密级、收文号、收文时间、收文份数、分发时间、承办科室等,转相关科室办理。涉密的,按涉密文件管理规定办理;非涉密的,输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无纸化办公平台办理。
  (二)阅件,即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省委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其他省市县、市委及办公室、市人大及办公室、市政协及办公室、水城军分区印送以及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单位报送的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编号、登记后加盖公文阅件章(见附件2),注明密级、收文号、收文时间、收文份数、分发时间等,转相关领导或科室阅处。涉密的,按涉密文件管理规定传阅;非涉密的,输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无纸化办公平台传阅。
  (三)对有前案的公文,加盖前案章(见附件3),注明密级、收文号、收文时间、收文份数、分发时间、承办科室等,转送承办前案的科室办理。涉密的,按涉密文件管理规定办理;非涉密的,输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无纸化办公平台办理。
  (四)信访类信件,由文书科登记后转市信访局办理。
  (五)署名市人民政府的邀请类函件,由文书科登记后转秘书一科办理。署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邀请类函件,由文书科转综合科办理。署名邀请领导同志的邀请类函件,由文书科转联系该领导的科室办理。
  (六)要求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时参加会议、活动等类型的文件,文书科按文件内容转联系该项业务的科室办理,并由该科室将文件复印送综合科,业务科室负责通知市领导,综合科负责通知市政府办公室领导。需汇总反馈名单的,由业务科室负责汇总反馈。
  (七)领导办公室收到直接呈送领导需要审批的公文,除领导交办的或特别紧急的公文外,相关科室、领导秘书应转文书科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已签批的,办理完毕后,应及时转文书科补登记、归档。
  (八)公文分办中,各科室对公文分办有异议的,由承办科室与文书科沟通协商,及时送文书科商转其他科室办理;来文内容涉及多个科室业务的,由文书科转联系该来文单位的科室牵头办理,相关科室协助办理;来文业务交叉而无法确定承办科室的,由文书科提出建议,呈报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秘书长审定。
  第四章 收文办理
  第八条 办件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承办科室收文后,应使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见附件4),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按领导批示要求办理。
  (二)承办科室对公文的拟办意见应具体、有可操作性。对承办科室的拟办建议过于笼统、简单的,分管领导视情况可将公文退回该科室重新拟办。
  (三)公文办理,需转有关部门办理或提出意见的,承办科室应使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纸”(见附件5),注明收文号,明确主办部门,提出办理时限等要求,加盖“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章”(见附件6,仅限于公文处理中使用)转有关部门办理或提出意见。
  (四)领导批示完毕后,各承办科室应及时将公文办理结果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五)涉密文件按涉密文件管理规定办理。
  (六)工作日之外收到的文件,由值班人员进行登记后商文书科直接交承办科室先行办理,待上班后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件呈批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呈请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批的公文,由承办科室认真审核,提出拟办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批示后,再按分管副秘书长批示呈有关领导审批。除特殊情况外,不符合上述程序以及无公文处理笺的,相关领导不予批示;紧急公文需直接呈领导批示的,领导批示后,承办科室应立即办理。
  (二)如相关领导批示意见不一致的,承办科室应填写“批示回呈单”(见附件7),将领导批示意见回送有关领导阅知。
  (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的文件,应由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提出,由承办科室送秘书一科汇总后报请秘书长审核,再报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各科室承办的公文要在时限内完成。公文在承办科室停留的时间不能超过3个工作日,应在9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回复的及时回复;因问题复杂,9个工作日难以办结的,承办科室应及时向来文单位说明办理情况。
  (五)呈请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或提出意见的公文,承办科室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及时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并明确反馈时限。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十条 拟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由承办科室按有关会议的决定事项和领导批示精神拟稿。
  (一)拟稿本着“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进行。
  (二)按照有关会议决定事项和领导批示精神拟稿的,必须附有关会议纪要或文件、领导批示。
  (三)草拟文稿应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确保行文规则、公文种类和公文格式准确规范;做到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用语恰当,文字精炼。
  (四)拟稿首页应使用专用行文稿纸。呈报领导审批的文稿,应使用计算机打印稿。修改文稿一律用碳素笔(不得使用红色和蓝色圆珠笔芯、铅笔和红、纯蓝墨水,下同),字迹要工整。修改较多,不易辨认的文稿,应清稿誊正,并附原稿。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文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审改。承办科室负责对文稿内容、政策、文字等方面的审改;文书科负责对行文规则、格式等方面的审改(文稿清样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核。经承办科室负责人签字后的审改稿,由承办科室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及秘书长审核。
  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党组名义发出的公文,如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府发、市府请字、市府报字、市府复字、市府任免字、市府党组发、市府党组请、市府党组报、市府党组纪要等文种,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秘书长、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呈领导签发。市府专议、市府函、市府发电、情况通报等文种,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呈领导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如市府办发、市府办请、市府办党组发、市府办党组请、市府办党组报、市府办党组纪要、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等文种,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秘书长、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后呈领导签发。市府办机字、市府办函、市府办复、市府办发电、市府办任免、市府办聘及其他一般性事务的文件,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呈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签发。签发人签发文件,应明确签署“发”“同意”、“同意发”等字样,并将签发人的姓名和签发日期书写齐全。
  签发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令、市府任免字、市府党组发、市府党组请、市府党组报、市府党组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府请字、市府报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府发、市府函、市府复字,属全局、综合性及重大事项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属专门性业务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工作的,应呈请有关副市长会签后由主管副市长签发。
  市府专议,由召集会议或委托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情况通报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府发电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市府办发、市府办请、市府办报、市府办机字、市府办函、市府办复、市府办任免、市府办党组发、市府办党组请、市府办党组报、市府办党组纪要、市府办聘字等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府办发电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四条 登记编号和印发。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由文书科负责登记编号和印发。文书科应在收付印清样后2至3日内印发。特急件、急件在要求的时限内印发。文件印制要确保质量,认真做好打印、复印、装订工作,做到格式规范、印刷清晰、装订整齐、页码准确。
  第六章 公文审核、传批传阅
  第十五条 收文审核。对印送或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文书科和各承办科室应按照公文处理规定严格审核。文书科侧重对公文文种、格式、行文规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承办科室侧重对公文的内容审核。对不应由本机关办理,不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不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经协商、会签,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未征求,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把关等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审核科室填写“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通知单”(见附件8)说明理由,加盖“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章”(见附件6),由文书科登记后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六条 发文审核。经领导同志审批同意,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承办科室和文书科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文稿从法律法规、政策、文字、格式到签批手续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如属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不成熟的文件,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等其他方式处理的事项,均应不发或由部门自行发文。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意图;是否同先行有关文件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凡未经协商的,待协商一致后再审核。
  (四)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密级和紧急程度标注是否恰当,签批手续是否完整,附件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七条 传批传阅。公文的传批、传阅原则上按领导同志的排序,由承办科室依次呈送。传批件由后向前送批,传阅件由前向后送阅。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十八条 公文办毕后,承办科室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公文上注明“办毕”字样及时送文书科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会议的文件、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代表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外出开会带回的会议文件、公务活动中产生的图片、音像、文字资料,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责任书、合作协议等,均应交文书科归档。
  第二十条 文书科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档案管理规定,对归档的文件、资料认真鉴别、准确分类、确定保管期限,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要严格遵守《档案法》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档案管理规定,做好防盗、防光、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以及档案存放和移交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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