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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2:17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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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
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
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划拨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已登记地类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农业结构调整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四)土地登记审批表;
(五)地籍图;
(六)土地登记簿(卡);
(七)土地证书签收簿;
(八)土地归户册(卡);
(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
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
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六十一条 土地归户卡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土地权利人名称第一个字(或姓氏)笔划排列组装土地归户册。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凡符合查询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进行适当补充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及执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中有关土地
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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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破坏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四)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五)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
  (二)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污染水源或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
  (四)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或者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但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破坏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
  (五)原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且不进行治理的企业新建的同类型污染型项目;
  (六)环境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不符合国家节能降耗政策的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依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中办公楼、宾馆、房地产、中小学校类项目;
  (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市)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及省级环保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备案的建设项目。
  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征求意见的,或未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说明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结果显示,公众存在较大意见分歧,且主要的公众意见未被采纳的;
  (二)该建设项目受到社会极大关注的。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环保部门网站上公开;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要求,进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环保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管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时可以实行公示制度,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办理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审批部门通过公告、听证等形式依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90年7月25日 甘政发[1990]12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地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台、卫星地面收转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机房、控制室、天线、馈线、塔桅(杆)、拉线、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专用附属设施,包括供电、供水、通讯线路、道路。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全民保护”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所辖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健全组织,建立制度,确保设备、设施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节目制作和发射设施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三)擅自攀登天线、塔桅(杆),摇动拉线和在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影响监测的金属物件;
  (五)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二米范围内打桩、钻探、挖掘;
  (二)在微波天线主轴线前方修建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三)截断广播电视台(站)的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四)在广播电视专用公路两旁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物。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其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承担修复费用。在未修复以前,应有专人看管损坏设施的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且在所建设施建成后方可进行。拆迁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凡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靠近、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联系,双方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共同研究制定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开山炸石、开渠、挖沟、平整土地、修筑公路等对广播电视设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凡在微波通路上兴建高层建筑,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如未经同意强行建设影响其通路正常工作时,要由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进行有可能损坏地下电缆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进行。


  第十四条 树木与架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的部分,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五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五百米以外,从事点火烧荒等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后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有可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的,应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共同商量,落实有效保护措施后再行审批。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尚能及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不听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劝阻,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款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保护,仍按《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