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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4:04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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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 关 总 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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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二月一日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07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违反WTO规则,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46件政府规章和15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6件)

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50件)

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6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节约用电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1987年6月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5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代替
2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市政府令第23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8月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令废止
4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被《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代替
5 南京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代替
6 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 1994年3月2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所依据的国家相关规定已明令废止
7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网点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决定 1995年9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4号修订 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
8 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2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长江幼蟹捕捞管理的报告》的决定 1986年1月2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7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11 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7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不一致
1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报告》的决定 1993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6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7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代替
14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5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21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代替
15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1983年5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8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16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2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17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4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18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2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建设部88号令规定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19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4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3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20 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代替
21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22 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31日市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3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5日市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4 南京市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1988年9月1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 1983年7月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3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代替
26 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规定 1985年8月2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代替
27 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5号修订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28 南京市人力、机动三轮客车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7月5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5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9 南京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3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4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代替
30 市政府关于加强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运行管理的通告 1992年7月12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8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代替
31 市政府关于加强客运车辆管理的通告 1994年2月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1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代替
32 市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1994年12月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2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3 市政府关于清理居住片区内和道路沿线违法建筑的通告 1994年6月2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7号修订 属于阶段性任务,具体工作可按《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34 市政府关于全面制止和清理市区内违法搭建的通告 1995年11月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6号修订 属于阶段性任务,具体工作可按《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35 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6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23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代替
36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1日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22号修订 被《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代替
37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 被《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代替
38 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13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40号修订 被《南京市加速科技民营企业发展的意见》代替
39 南京市防治职业性危害管理办法(试行) 1985年10月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3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代替
40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1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67号修订 被《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代替
41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6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42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43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 被《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代替
44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 被《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代替
45 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6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69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代替
46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9日市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不一致



附件二: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50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1 市政府批转市经济杠杆调节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24日发布 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2 南京市机电设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5月19日发布 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3 南京市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4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老龄委、计委、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关于兴办老年福利企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2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市各主管部门兴办经济实体审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2年12月21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市政府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1993年3月26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南京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发布 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8 市政府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1999年4月29日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9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企事业单位职工集资自建住房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年1月10日发布 被2001年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事业单位职工集体自建住房管理的实施意见》代替
10 市政府关于转发《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11月25日发布 所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已废止
11 市政府转发省政府批转省经委等部市政府转发省政府批转省经委等部门关于试行工矿企业燃料使用管理标准和奖惩办法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门关于试行工矿企业燃料使用管理标准和奖惩办法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1982年7月9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市政府关于筹集南京市工业新产品开发基金的通知 1982年12月9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市政府批转市二轻局关于特种手工艺老艺人带子女进厂学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2月25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市政府转发省政府苏政发[1982]164号文件的通知 1982年12月28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市政府关于免征煤炭等六个服务行业的教育基金、人防经费和能源交通基金的通知 1985年5月18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市政府批转市计经委关于扶持市属矿山企业生产的有关政策的报告的通知 1985年6月13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市政府批转市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关于贯彻省工业交通企业能源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6年7月11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市政府关于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10月23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9 市政府批转市经委、南京军分区政治部关于南京市劳武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5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强化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报告的通知 1988年4月8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市政府批转市经委《关于加强企业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5年9月4日发布 被国务院办公厅《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代替
22 市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木材市场的通告 1997年8月20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3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拓我市名优产品市场销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8年5月21日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2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1月2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我市个体和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1993年6月4日发布 被宁委发(2001)年33号《关于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工作意见》代替。
26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家庭装饰市场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7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保障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1998年5月7日发布 被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代替
28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6日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
29 市政府批转市供销合作联社关于供销社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10月4日发布 已被中发(1995)年5号、国发(1999)年5号文代替,且大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
30 已被中发(1995)年5号、国发(1999)年5号文代替,且大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 1983年9月10日发布 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
31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8年7月6日发布 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
32 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1983]100号文件的通知 1983年10月22日发布 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
33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民银行、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11月29日发布 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
34 市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单位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11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35 市政府批转市侨务办公室、税务局关于认可华侨投资企业和办理税收优惠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28日发布 1990年7月28日发布
36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委关于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2月19日发布 被新颁布的《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代替
37 市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1年1月21日发布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令废止
38 市政府批转市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1年11月30日发布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令废止
39 市政府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30日发布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令废止
40 市政府关于农业税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的通知 1985年7月9日发布 被苏政办发[2001]44号文所代替
41 市政府批转市经济杠杆调节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1987年6月9日发布 被《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42 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8日发布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替
43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无主物资纳入拍卖市场变价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1年6月3日发布 被《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代替
44 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调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意见的通知 1993年10月25日发布 被市政府有关规定代替
45 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4日发布 被《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46 南京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发布 其依据的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47 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预算外资金预算报批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6日发布 被《南京市本级部门预算编制实施意见》代替
48 南京市签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3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9 市政府批转开放办、侨办《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9年12月26日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50 市政府批转市外经委、经委《关于实行三包一挂企业完成出口供货值承包指标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8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1 市政府批转《南京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2月15日发布 内容已被部、省有关文件所代替
52 市政府批转市外经委和市人事局《南京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9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3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市经委关于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12月8日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54 南京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8年1月25日发布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代替
55 市政府批转市技术监督局《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7日发布 被《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代替
56 市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苏政发[1983]61号文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29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7 市政府批转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8日发布 被《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四十三条明令废止
58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拟定的《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9 市政府批转《南京市城乡经济联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15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0 市政府关于重点扶持正方集团等8家乡镇企业发展的意见 1997年9月20日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61 市政府批转市水利局关于秦淮新河两岸土地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1985年8月30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2 市政府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89年6月1日发布 已被新的管理规定代替
63 市政府关于开采江砂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通告 1995年5月14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4 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1996年6月17日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代替
65 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6年9月26日发布 被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代替
66 市政府批转市国土局、市劳动局《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劳动力安置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9年3月30日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代替
67 市政府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的通知 1993年3月21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8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983年12月12日发布 1983年12月12日发布
69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3年12月31日发布 1983年12月31日发布
70 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10月13日发布 主要内容与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不一致
71 市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 1993年5月29日发布 被《市政府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代替
72 市政府批转市建委、规划局、土地局《南京市市政建设项目复建补偿用地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4月22日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代替
73 市政府批转市第二轻工业局《南京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1月8日发布 被《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代替
74 市政府关于印发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助理职责、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和对规划文件的要求的通知 1985年4月16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5 市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换用公用住房租赁合约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2年3月7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76 市政府关于加强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 1993年7月20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7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1993年8月24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8 市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29日发布 被《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代替
79 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 1993年11月15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0 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重申郊区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禁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7月12日发布 被《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代替
81 市政府关于加强河西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告 1994年8月10日发布 1994年8月10日发布
82 市政府关于从严查处单位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 1997年4月1日发布 被《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代替
83 市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发布 被《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84 南京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8日发布 被《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85 市政府批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户外广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13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6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关于在五县四郊农村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双月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3年8月10日发布 1993年8月10日发布
87 市政府转发省政府苏政发[1982]218号文件的通知 1983年1月12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8 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6月11日发布 被《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89 市政府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25日发布 被《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90 市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工作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1年3月1日发布 被《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91 市政府关于加强物价调控管理抓好市场供应的通知1994年7月1日发布 1994年7月1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2 市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从新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资金奖励科技人员意见的通知 1993年3月30日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有关政策代替
93 市政府关于重奖为南京地方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办法 1993年4月10日发布 被《南京市重奖科技功臣的办法》代替
94 市政府批转市科委、体改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被《南京市加速科技民营企业发展的意见》代替
95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1998年4月20日发布 被《南京市加速科技民营企业发展的意见》代替
96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00年4月17日发布 2000年4月17日发布市政府批转南京市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97 市政府批转南京市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8年8月20日发布 被《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代替
98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8月23日发布 被《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代替
99 市政府关于加强广播设施保护的通告 1997年1月17日发布 被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条例>实施细则》代替
100 市政府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9日发布 被《出版管理条例》、《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101 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中小学校校舍由教育部门管理的通知 1975年11月29日发布 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代替
102 市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建立电大分校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11月16日发布 被教育部《关于颁发<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的通知》代替
103 市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南京市成人教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8月30日发布 被《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代替
104 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2日发布 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已废止
105 市政府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15日发布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向农户收取的部分已经取消
106 市政府转发市二教局贯彻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意见的通知 1987年12月7日发布 被《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代替
107 市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收取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08 市政府关于试行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3年9月29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09 市政府关于控制消费基金支出的通知 1985年4月27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0 南京市就业前培训暂行办法 1986年4月21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11 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7月27日发布 被《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代替
112 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报告》的通知 1991年3月20日发布 被《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南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代替
113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3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14 南京市关于深化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 1993年4月27日发布 被《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代替
115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不得随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体制请示的通知 1993年4月30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6 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7月5日发布 被《市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代替
117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1995年10月21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8 市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的通告 1996年6月20日发布 被《南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代替
119 市政府关于执行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 1998年4月22日发布 被《市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代替
120 市政府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10日发布 被《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代替
121 市政府关于执行省政府苏政发[1986]145号文件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执行省政府苏政发[1986]145号文件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2 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南京市装用汽车防盗报警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6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3 市政府批转《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22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4 市政府转发《南京市民间劳务输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4月17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5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8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26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6月14日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27 市政府批转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0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8 市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科技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25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9 市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南京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12月29日发布 被《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代替
130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5月8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1 南京市人民委员会转发江苏省人民委员会转发的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间题的通知的通知 1965年9月3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2 市政府批转市民政局、老干部局关于行政十四级和十八级老干部逝世后骨灰存放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83年7月14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3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5日发布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代替
134 市政府关于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5日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一致
135 市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居民委员会正、副主任生活补贴、福利待遇的意见》的通知 1993年7月14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6 市政府转发省政府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14日发布 被《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代替
137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国土局关于进一步开展清理墓葬用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8年3月31日发布 被《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代替
138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发布 被《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代替
139 市政府印发《南京市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27日发布 被民政部令第19号及省民政厅苏民福[2000]20号文件代替
140 市政府办公厅、南京军分区司令部关于试行城市民兵工作规范的通知 1985年5月27日发布 被市政府、南京军分区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代替
141 市政府贯彻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8日发布 被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代替
142 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工作的通知 1989年7月14日发布 被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代替
143 南京市民兵规范化训练实施细则 1993年4月3日发布 被市政府、南京军分区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代替
144 市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5 市政府工作人员守则 1990年11月8日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不一致
146 市政府政纪监督办法 1990年11月8日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不一致
147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1991年1月28日发布 《党纪处分条例》对有关违纪行为已有具体的处理规定
148 市政府批转市保险公司、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报告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149 市政府批转市保险公司关于对企业全面实行财产保险报告的通知 1987年6月30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0 南京市革命委员会转发南京长江大桥管理处开放长江大桥南、北小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79年6月26日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
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新区开发、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旧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纪念性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选址方案,自收齐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市测绘部门测定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郊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房屋及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大型户外广告、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体工程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及审查,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已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
(二)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容积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六条 重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三十七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妨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停止。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199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