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务局:
为积极推进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规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河流治理财政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中小河流治理的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资金管理、工程建设成果及治理效果、工程验收及后期管护,运用定量、定性指标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和统一的评价标准,综合评价中小河流治理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第三条 绩效评价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具体包括项目法人自评、省级复核汇总、财政部和水利部组织抽查并审定三个步骤。评价方式包括单位自评、专家评审、抽样调查和公众评议等多种形式。
(一)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全国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组织开展全国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对各省(区、市)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并根据审定后的绩效评价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等。
(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中小河流治理绩效评价工作。组织、督促和指导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实施工作,及时开展省级复核汇总工作,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法人负责绩效评价自评工作,及时向县(市)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配合上级部门的检查和评价工作,并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依据:
(一)国家相关规划和文件。
(二)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相关管理制度。
(三)财政部、水利部与省,省与市、县签订的目标责任书。
(四)各项目初步设计资料、土地预审、环评等前期工作文件;项目批复和预算下达文件。
(五)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工程建设等有关统计数据、通报。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承诺文件、评审检查结论;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内容:
绩效评价由对省级工作的绩效评价和对具体项目绩效评价两部分组成。
(一) 省级绩效评价内容
1、工作组织情况:是否根据规划任务制定前期工作及项目建设等分年度实施意见、省级中小河流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组织实施总体成效等。
2、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前期工作审查、审批程序是否严格,涉及省际河段的项目是否经流域机构复核后审批。
3、统计及信息宣传:省级中小河流治理情况报送及信息宣传情况。
4、资金落实情况:中央资金分解下达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资金安排清单报送情况。
(二)项目绩效评价内容
1、前期工作:主要评价初步设计报告及施工图设计质量。
2、项目建设管理:主要评价项目建设“四制”执行、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等。
3、项目资金管理:主要评价资金拨付情况、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工程款支付是否及时、资金使用范围是否合规、财务管理是否规范等。
4、工程建设成果及治理效果:主要评价项目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投资完成情况、工程防洪和生态效益等。
5、工程验收及后期管护:主要评价工程进度、档案资料管理、竣工验收和建后管护情况等。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要求,建立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指标(详见附件)。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构建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补充。
第三章 评价的程序
第八条 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于每年上半年集中组织实施,分批次对各地完工项目和项目整体进展情况进行评价。如果某省(区、市)某批次项目(如规划内试点项目)提前完工,也可就该批次项目提前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审定。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的统一安排,绩效评价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1、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要求,完成绩效评价自评工作,根据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上报自评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报告,经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法人将评价材料直接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以上工作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
2、市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情况进行汇总,于3月31日前将自评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3、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报材料,综合运用专家评审、公众评议等多种方式完成复评工作,汇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复评结果及省级自评得分,同时完成本省当年项目治理绩效评价报告,于4月30日前报财政部、水利部审定。
4、财政部、水利部结合上报材料,组织抽查,审定最终评价结果。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评价实行100分制(具体评分标准附后),其中,对省级工作的绩效评价占25分,对具体项目绩效评价占75分。绩效评价结果分四个等级:总分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80-90分的为良好;70-80分的为一般;7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1、将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规划外项目的;
2、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3、在审计、稽察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4、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的,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5、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
6、项目法人在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省级绩效评价总得分为该地区评价批次全部项目省级复评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与财政部、水利部核定的省级工作绩效评价得分之和。财政部、水利部将随机进行项目抽查,抽查项目平均得分超过该项目省级复评分的,省级总得分相应增加该分差,作为对该地区省级审定得分;反之,将省级总得分相应减去该分差,作为对该地区省级审定得分。如项目抽查得分与该项目省级复评分差超过20分的,该地区省级绩效评价结果直接审定为较差。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对各地中小河流治理工作的综合评价,评价结果直接与后续项目和资金安排挂钩。
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省份,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表扬,完工项目补齐中央补助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同时加大后续项目的资金安排规模,适当增加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数量。
绩效评价结果为良好的省份,完工项目补齐中央补助资金。
绩效评价结果为一般的省份,完工项目视情况安排部分中央补助资金。
绩效评价结果为较差的省份,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完工项目视情况扣减中央补助资金,同时减少或暂停后续项目和资金安排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申请条件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二、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附件1)及执业情况总结;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4.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资产评估机构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7.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并协议复印件;
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3.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合并各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4.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5.合并各方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6.合并前各方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设立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日资产评估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条件的,其证券评估资格继续有效,并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4.合并或者分立后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合并或者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6.合并或者分立后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7.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上月末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8.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上年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四)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的说明。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1.被举报的;
2.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3.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4.注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5.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6.股东(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动的;
7.收费异常的;
8.客户数量、规模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9.发生合并、分立的;
10.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的;
11.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报备的;
12.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二)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配合。
(三)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八、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告,并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9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证券业务。整改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三)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1.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条件的;
2.情况变化导致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
(四)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的,证券评估资格失效,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交回。
(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按一式三份提交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6)。
(六)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九、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四)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
1 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4. 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5.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6.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