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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3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0:30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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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3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3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名单的通知


教高函〔2004〕3号


  你们申请2003年度增设或调整专业的请示收悉。根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育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教高〔2001〕5号)、《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10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医药教育若干问题的意见》(国中医药办发〔200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及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第三次评议会议的评议意见,并在征得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医学类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2003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名单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

  本次公布的高校2521个本科专业和14个医学类专科专业,可自2004年开始招生,其专业名称、专业代码、修业年限、学位授予门类等均以公布的内容为准。不同意设置的326个本科专业和14个医学类专科专业(见附件三、四),不得安排招生。7个需评估的高等学校医学类专科专业(见附件五),待评估合格后方可招生。

  望你们充分利用高校现有的办学条件,加强新增专业的建设,切实保证教育质量。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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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

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对象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各设区市的市长为所辖行政区域粮食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粮食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重视粮食生产,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质量安全;

  (二)增加投入,落实扶持政策;

  (三)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

  (四)大力推广优良品种和配套高产综合技术,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和粮食产业化。

  责任书内容作为当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坚持“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奖惩结合”的原则,采用平时考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查与定性考查相结合,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办法,逐项评分,综合考评。

  第五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计分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见附件1)执行,标准分为100分,根据完成情况,依照评分标准加分和扣分。

  第六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高于90分的,评定为优秀。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达到80~90分的,评定为合格。

  全年粮食总产量不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或者总分低于80分的,评定为不合格。

  第七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办公厅(室)和农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统计、粮食、气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设区的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年终根据预计数或快报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打分,填写《  市  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表》(见附件2),向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报送自查结果和粮食生产工作总结。

  第九条 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对各设区的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自查结果进行核查和综合评定,并将考核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政府绩效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考核对象绩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财政支农资金安排相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把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财政支农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在财政支农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倾斜。

  第十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有关奖惩相结合,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在发展粮食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部分市、县(市、区)参加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评选。

  第十三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据为准,没有法定统计数据的,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历次检查记录、各级农业部门田间档案、农情统计资料等,作为考核的参考依据。

  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干扰、阻碍考核工作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的管理,防止耕地质量下降,不断提高土壤肥力,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地力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人工培肥。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并在农业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耕地保养专项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使用耕地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纠正污染和破坏耕地行为。
第八条 对耕地保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耕作方式。在风蚀、水蚀严重地区,可以实行少耕法或免耕法;在水份不足、土质粘重的旱作地区,推广深耕法;在坡地丘陵地区可以采用带状深层松土、沿等高线开犁沟、修蓄水池以及提高作物覆盖率等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具体耕作方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有利于耕地保养的耕作制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村、屯、场、队应加强农田防护林的养护,并有计划地进行更新,逐步实行方田林网化。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林木胁地。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采取合理的耕暄措施,对所使用耕地每三年深松一遍。未按照规定深松或无力深松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统一组织深松,其费用由耕地使用者承担。
推广秋季深施肥、翻整耕地制度,做到耕翻、耙地、镇压作业一次完成,提高土壤蓄水保肥能力。
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采取合理的施肥方法,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测土配方施肥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
省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每年应在化肥分配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化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测土配方试验示范用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测土—配方—加工—供肥—服务一条龙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服务。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的新型肥料及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应按国农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未经批准的,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施用有机肥料。每年每亩耕地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利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具体措施,鼓励耕地使用者积造、使用有机肥。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可以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制造肥,城市粪便和无害生活垃圾,绿肥作物,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提倡农作物秸秆、根茬还田。
城镇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农民进城积肥的优惠政策,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积造有机肥组织或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有机肥源加工生产成品有机肥料,实行工厂化生产、商品化经营、社会化服务。
农业劳动者应做到户有厕所、贮灰仓,畜有圈舍。
第十七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禁止使用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八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农药,限制使用长残留除草剂,防止对耕地造成危害。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对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清除、回收、创造条件加工利用。逾期不回收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负责组织清除、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耕地应当按地力划等定级。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耕地划等定级的具体办法,并建立地力档案。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定期或在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发包耕地时,应按地力等级确定承包指标。在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有耕地深松、施用有机肥等耕地保养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保养耕地、造成地力下降的,应按当地投入标准向耕地发包方交纳地力补偿费用,将其纳入同级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财务管理,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专款用于保养耕地;不按规定保养耕地、又不交纳地力补偿费用的,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耕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登记,擅自推广新型肥料和调理剂、生长剂,造成危害的,责令推广者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推广者处以受害面积应得经济收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以及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吨10至5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
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推广使用剧毒农药或使用长残留除草剂对耕地造成危害的,对推广使用者处以每亩10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