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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5:06:20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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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第3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由财政部门暂停其申请用款计划的审批或者予以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中央驻赣和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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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号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卫生、民政、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现有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应当采取必要抗震加固措施;对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灾害严重,但无加固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应予拆除重建;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标准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供电供水供气等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抗震设防烈度原则上不得低于八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20g)。除此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市、县城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烈度不得低于七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15g);未开展地震小区划的县城区,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时,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审查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批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九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幼儿园和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烈度不得低于八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20g)。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按照地震小区划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结果,提出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层、可能发生地震砂土液化、软土震陷以及其它地震地质灾害和抗震不利地段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章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当设立抗震设计专篇。
  抗震设计专篇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第十四条 凡是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特殊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市级以上重点土建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抗震专项审查,以提升设计审查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抗震设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竣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国家和省属工程项目、超限高层建筑30层以上,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建设工程项目和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四章抗震加固

  第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农村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积极推广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住用房,指导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村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通过科普宣传、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方式,指导村民自建房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发现建设工程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应依法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一般建设工程,不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安排女职工。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普调和应享受的内部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
其他福利待遇。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休长假。
  第六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铭、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劳动定领。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月经期,所在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
  女职工月经期,所在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十五天,产前假不得改在产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改在产后休息;产期拖后的,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假期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三)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休假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哺乳期满正值夏季(指六月、七月、八月),可延长哺乳期一至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逐步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应每二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予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