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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8:33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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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缓解就业矛盾,满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需要,稳定社会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均依照本规定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就业指标确定,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在国家“三结合”就业方针的指导下,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共同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采取签订《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由各部门、单位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各部门、单位再与所属单位签订。《责任书》签订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六条 《责任书》期限为一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责任书》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订双方可以变更或终止:
(一)国家有关政策重新调整的;
(二)濒临破产、破产、合并撤销的;
(三)一方严重亏损的;
(四)其它必须变更、终止的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年度安置就业人数应占本部门、本单位待业人员(待业资源统计以男职工为主)总数的40-60%。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就业难点的单位,安置就业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待业人员总数的20-40%。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安置就业人数指数,由企业主
管部门综合平衡确定。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在《责任书》期限内待业资源减少,原安置就业任务的指标不变。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招工所录用的人数,作为该部门、单位安置就业人数。
第十条 凡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季度报送就业统计报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就业目标责任制,以各部门、单位实际安置就业人数为准。
凡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工录用的以及自谋职业的待业人员,均按就业人员统计。
各部门、单位考核所属单位就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十一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列入各级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一项依据。各县(市)、区,省市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及驻长部队的主管领导,为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负责人。具体从事劳动就业工作的人员为责任人。负责人代表部门、单位与市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二条 就业工作搞得不好或完不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就业工作管理负责人、责任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对超额完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应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主要条件之一,并奖励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负责人、责任人200至300元奖金,贡献突出者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三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奖金,可从各部门、单位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收缴的管理费中列支,或由企业在税后留利中自行确定。
奖金发放按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企业按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城镇集体企业,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已颁发的一切优惠政策。在经费上,劳动部门应从生产扶持资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优先照顾扶持;在贷款上,银行对具备贷款条件和新办集体企
业,应优先给予支持,对原知青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应尽量予以保证;在社会保险上,应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开办养老保险业务,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十五条 全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实行就业安置、就业前培训、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经济效益“三项指标”管理责任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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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44号
1994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现将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二、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三、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的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诉的管理工作。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具体负责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职权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投诉:
(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六)投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传真等通信号码。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对同一部门的多个事项可一并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投诉人应将姓名、职务、企业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如实提供;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在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指定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被投诉人应当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乱罚款、乱收费等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职能管辖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四条 对于要求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需要查阅有关档案或资料的,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建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诉受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企业和
个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