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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5:54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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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1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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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制止向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企业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类列管的中介服务性收费;
  (三)强制或指定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具体包括培训费、咨询服务费、检测检验收费等;
  (四)各类管理费、附加费、配套费、统筹费、补偿金、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市政府认为必须实行交费登记的其他收费。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范围内企业交费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交费登记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监察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交费登记管理工作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企业交费登记卡》是维护企业依法交费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交费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
  (二)收费单位的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及计算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收费票据编号;
(四)收费人员的姓名、收费员证编号。
  第六条 《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物价部门负责印制,财政部门具体发放。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及时领取、持有《企业交费登记卡》,依法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要求缴费企业出示《企业交费登记卡》,按所列内容逐项如实登记后方可收费,并向缴费企业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企业收费时,发现企业尚未领《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应当督促企业及时依照本办法向有关部门领取《企业交费登记卡》,并补办收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企业交费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进行收费登记,收费单位或收费人员拒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填写,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同级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交费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拒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弄虚作假的,视为乱收费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交费,又不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交费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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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机关。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等。
第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单位,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其中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还应当报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核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在本场所内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演出经营活动的,必须在演出前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二条 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活动,对有不良记录的演出团坚决不予接纳。充分发挥演出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管理当地演出市场的演出单位和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联合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演出活动的管理工作,保证演出市场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第十四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化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