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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11年锯材出口配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1:48:37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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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11年锯材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1年锯材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贸函[201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商务部制订了《2011年锯材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予下达,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1年锯材出口配额分配方案,主要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2010年1-11月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锯材所需配额,已在其中统一做了相应安排。

  二、此次下达的锯材出口配额,不限定贸易方式。出口企业获得配额后,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用于开展任何贸易方式的出口。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附件:2011年锯材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2/1292997023543.xls

商  务  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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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审批管理,满足本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均适用于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住办)设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责组织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购买者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发改委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核实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报经市住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是具备下列第(一)、(二)项条件,且符合(三)、(四)项任一项条件的家庭: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

(二)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5%的家庭;

(三)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在15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家庭;

(四)城市重点工程需要安置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

第八条 未婚职工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汉族,男22岁,女20岁;少数民族,男20岁,女18岁)。

未婚职工的家庭收入及住房标准以一人计算。

第九条 离婚家庭无房一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离异前家庭只有一套住房;

(二)离异时间必须满3年。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二)已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三)已购买过商品住房的;

(四)承租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未退出的;

(五)从外市、县调入,在本市工作不满两年或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六)单位奖励赠送过住房的。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65平方米以内。家庭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限定在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单身人员限定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资格审核制度。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市房改办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银川市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由市住房保障局统一印制的《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第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购房人办理《资格证》的,应当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附有关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购房人取得《资格证》后,可随时申请购买全市任何单位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发放前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购房者,每户只能申办一个《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重新申报审核。

《资格证》只适用于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第十七条 城市重点工程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用以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应向经住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向拆迁户发放《审核表》,作为向拆迁户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证。城市重点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申办《资格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购房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有虚假内容或购房者提供的本人和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不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资格证》,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规定和操作程序另行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既成事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市住房保障局收回其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撤销其房屋产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同年商品房价格补齐差价后,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资格证》和《审核表》的家庭或个人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品房对待,责令补交政府给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差价款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市发改委不得再向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项目。

未取得《资格证》或《审核表》购房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剩余房源没按本暂行规定销售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商品房价格补交已减免的有关税费;逾期不交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残疾人、优抚对象、军烈属以及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各售房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房屋产权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 年7月15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公布实施的《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办理了《资格证》尚未办理购房手续的购房人其《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立经营企业和内联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由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按照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
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三条 开发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其职责是:
(一)协助开发区企业和外商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招聘职工;
(二)负责对职工就业前的培训和指导;
(三)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四)向开发区企业输送临时工;
(五)组织和安排开发区内的待业人员就业;
(六)调解劳资纠纷。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考核,择优录用。
第五条 开发区录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其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临时工,须经开发区劳动部门审批。临时工的使用期,不应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转为合同制职工。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在合同期满前解雇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本人,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其标准是: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包括不满一年者),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本人工资;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人工资。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原因,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辞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准辞职者外,企业应准予辞职。辞职人员如受过本企业专业培训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生产(工作)贡献大的职工,可给予奖励、晋级、加薪;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非合同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如退休、退职、候工生活补贴等待遇,由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制定标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支付给职工。所需经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0%税前提以;职工在合同期间按本人月工资2%交纳。这
两项经费,统一由企业向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缴纳。
合同终止后,工人应将扣除管理费后保险金(包括银行存款利息)转移到工人所在地区的劳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广州市同类行业的国营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成果情况实行浮动。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社会生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超过3%时,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应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发加班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探亲和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劳动保险待遇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企业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原则上参照广州市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允许税后提高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本条规定的各项经费,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章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也可参照其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劳动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处理(协议)即生效。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其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董事会另行拟订,并在雇用合同中规定。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