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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9:17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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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农渔发【2012】35号


  休闲渔业是全国渔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确定的现代渔业五大产业之一。近些年来,我国休闲渔业迅速发展,“十一五”期间产值年均增长22.6%,一批发展潜力大、带动能力强、品牌优势明显的休闲渔业实体迅速壮大,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作为新兴产业,我国休闲渔业尚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发展水平低、基础设施差、管理不规范、政策扶持不足等突出问题。为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充分认识发展休闲渔业的重要意义。休闲渔业是以渔业生产为载体,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将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以及餐饮美食等与渔业有机结合,实现一二三次产业融合的一种新型渔业产业形态,主要包括休闲垂钓、渔家乐、观赏鱼、渔事体验和渔文化节庆等类型。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对进一步拓展渔业功能,转变渔业发展方式,提高渔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促进渔民转产转业,增加渔民收入,丰富城乡居民物质文化生活,全面建设渔区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业鱼礁。上、展专项和渔区风情风貌,突出特色,增强休闲渔业文化特(二)我国休闲渔业发展前景广阔。我国水域辽阔、渔业生产形式多样、渔文化底蕴深厚,发展休闲渔业条件优越。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深入推进,城乡居民收入不断增加,生活方式不断改变,休闲需求日益扩大,发展休闲渔业潜力巨大。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及时更新观念、创新思路,将休闲渔业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措施,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渔业增效、渔民增收和现代渔业建设为目标,加强政策引导和扶持,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突出特色,鼓励发展文化多元的休闲渔业。着力提升休闲渔业发展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着力加强休闲渔业规范化管理,不断丰富和拓展渔业的休闲功能和文化内涵,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渔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休闲渔业发展新格局,为建设现代渔业、促进渔民增收和渔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四)基本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从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出发,依托渔业生产过程、渔民文化生活和渔区风情风貌,突出特色,增强休闲渔业文化功能、科技含量和转化增值能力,提升休闲渔业发展整体规模、层次和水平。

  坚持科学规划,加强引导。加强休闲渔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与渔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旅游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分类规划,合理布局,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避免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坚持以安为先,强化管理。始终将安全问题放在休闲渔业发展和管理的突出位置,制定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强生产安全、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水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安全等监督管理,保障从业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确保休闲渔业规范发展、安全发展、可持续发展。

  坚持市场调节,政策扶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调动渔户、渔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主体的积极性,合理引导各种资源投入休闲渔业发展。充分用好国家和地方支持渔业发展、环境保护、小城镇建设、扶贫开发等相关政策措施,着力加强休闲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强科技支撑能力,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升产业整体素质。

  三、加强规划引导

  (五)做好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加强休闲渔业发展的调查研究,根据自然资源禀赋、渔业发展状况和旅游需求,深入分析区域资源特色和市场发展潜力,合理确定优先发展区域,科学制定休闲渔业发展规划。把休闲渔业发展纳入渔业发展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休闲渔业有机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引导休闲渔业高起点起步、高层次发展。

  (六)促进休闲渔业合理布局。引导休闲渔业开展特色经营和多种经营,努力建设适应不同层次、不同需求、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休闲渔业基地,增强休闲渔业发展活力。要避免一哄而上,合理规划布局,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沿海地区休闲渔业发展要结合现代渔村建设、人工鱼礁建设和滨海旅游开发,展示丰富多彩的渔文化、海洋文化和海洋景观。内陆地区要依靠江、河、湖、库等资源,打造各具特色的休闲渔业项目。大中城市周边,以现有水产养殖场所为基础,发展垂钓、观赏、娱乐、餐饮、住宿等功能齐全的休闲渔业基地。要结合地域优势和传统特色,积极引导观赏渔业发展,规划建设一批现代化的观赏鱼、水族装备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

  四、开展示范引领

  (七)深入开展休闲渔业示范创建活动。按照休闲渔业的主要类型和地域分布特点,分期分批创建一批有规模、有特色、效益好、管理规范、带动能力强的休闲渔业示范基地。通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进一步探索休闲渔业发展规律,激发社会公众的参与热情,加快培育一批经营特色化、管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服务标准化的休闲渔业示范基地,引领和带动休闲渔业全面发展。

  (八)加强宣传推广。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推广,为休闲渔业发展搭建平台,支持举办渔文化展示、垂钓比赛、观赏鱼评比、水族器材(包括钓具、钓饵等)展销等各类活动,推广渔业休闲文化,增强行业的吸引力,促进休闲渔业做大、做强。

  (九)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按照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依托推广机构、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开展专家授课、现场参观、经验交流、典型示范等多种形式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积极争取将休闲渔业技能培训纳入“阳光工程”,尤其要加强对沿海捕捞渔民的培训,提高转产就业的能力。

  五、加强监督管理

  (十)制定完善休闲渔业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快制定休闲渔业管理办法,强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卫生、休闲渔船管理、观赏鱼引进管理等制度,使休闲渔业发展有法可依,管理有章可循。加强对公共水域垂钓活动的管理,积极探索建立公共水域垂钓管理制度。根据休闲渔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海钓、垂钓、体验式捕鱼、水上餐饮等生产操作规范及服务标准,制定钓饵标准、休闲渔船(艇)安全标准、观赏鱼品种标准等,引导休闲渔业经营主体标准化生产、规范化经营。

  (十一)加强对休闲渔业的监督管理。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休闲渔业管理协调机制,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运转高效的协调机制和监管体系,对休闲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休闲渔业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和操作规程,促进合法、规范、安全经营。对于休闲渔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要共同开展专题调研,协同破解发展难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足渔业管理职能,加强对休闲渔业发展的监管。

  六、加大政策扶持

  (十二)健全投融资体系。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加大对休闲渔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将休闲渔业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予以支持。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等多种形式参与休闲渔业开发和经营。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好、资源优势明显的休闲渔业项目适当放宽担保抵押条件,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十三)完善扶持政策。将休闲渔业纳入现有渔业产业政策体系,在水产健康养殖、渔船改造、柴油补贴、海洋牧场等方面进行支持,鼓励依托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水产良种繁育基地、海洋牧场和人工鱼礁建设兴办休闲渔业,支持近海老旧木质渔船通过更新改造转向休闲渔业各地要积极争取把休闲渔业场所纳入政府采购体系。要加大政策衔接力度,争取休闲渔业经营户、合作社减免营业税政策,休闲渔业场所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及初级加工品享受免税政策,休闲渔业用水用电享受农业用水用电收费政策。

  (十四)加强公共服务。各级渔业部门要加大服务力度,为休闲渔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重视和加强对休闲渔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服务,重点开展休闲渔业配套设备研究和开发、优质钓饵研究和开发、观赏鱼养殖技术研究和新品种开发,全面开展水产技术推广服务。建设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有效衔接供需,宣传推介渔文化、普及渔业知识,让消费者和从业者都能方便、及时、准确地获得休闲渔业的真实信息。做好休闲渔业的统计分析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切实将休闲渔业作为建设现代渔业的重点领域抓紧抓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将休闲渔业作为建设现代渔业的重点领域抓紧抓好,将《全国渔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部署落到实处。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做到有领导分管、有处室主抓、有人员落实、有经费保障,休闲渔业各项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落实、有考核。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技术推广等机构的积极性,为休闲渔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要加大对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支持,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休闲渔业有序发展。


附件:
农渔发[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212/P020121213551957004669.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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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质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促进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构建长效机制,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努力实现抗旱夺丰收的目标。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附件: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附件:

2011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巩固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好形势的关键之年,开展农资打假保障抗灾夺丰收和农民增收的任务异常艰巨。各地各部门要认清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行为,确保农资质量合格,为促进全年粮食丰收和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农资打假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一)农资打假是实现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重要保障。种子、农(兽)药、肥料、饲料、农机具等农资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物质要素,假劣农资不仅造成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而且挫伤农民群众发展粮食和菜篮子产品生产的积极性。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保证优质放心农资供应,直接关系到农业丰收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二)农资打假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农资是农业生产的主要投入,购买使用假劣农资不但增加生产成本,降低产量,减少农民收入,甚至会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要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等坑农害农行为,让农民群众用上“放心种”、“放心药”、“放心肥”、“放心饲料”,切实维护好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农资打假是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抓手。通过两年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总体有很大改善,但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和隐患仍然很多。农药、兽药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高低,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不能有丝毫松懈。
  (四)农资打假是做好动物疫病防控的重要基础。我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做好疫病防控工作必须采取综合性措施,其中兽药和疫苗是重要的基础。要切实加大对假劣兽药、疫苗的打击力度,确保质量和生产供应,有效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强化整治,为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坚强保障
  (五)强化生产监管,提高产品质量。各级农资生产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农资产品生产主体的资质审查,对需要审定、登记、审批的农资产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把好生产源头关。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农资生产企业资质监管,开展行业资质检查,坚决取缔不具备生产资质的生产窝点,依法清理已丧失相关资质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农资生产企业。
  (六)整顿农资市场,清理经营主体。各级农资经营主管部门要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经营主体,建立完善农资经营单位档案,对资质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依法予以清理,对无证无照经营农资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要结合企业年检和个体户换照工作,依法规范农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要规范农资物流运输等行为,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不得变相经营农资,加强对农资交易会、展销会的监管。
  (七)加大监管力度,强化质量监测。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突出重点农时、重点区域、重点品种,有计划地开展各种专项行动,加大日常执法检查的力度,保证农资监管工作不留死角。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产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对监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对发现的不合格农资产品要依法处理,及时查处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和不合格产品。
  (八)加强协作配合,严查违法案件。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案件线索排查梳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联合查办,一查到底。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线索明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立案,彻底查处各种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建立完善查处大案要案激励机制,支持并奖励查办大案要案。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九)加强农资广告监管,打击违法广告。各地要依法加强对涉农广告的监管,严格对农药广告的行政审查,进一步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重点查处涉及种子、农(兽)药、肥料、饲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农资广告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扶持,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十)培育龙头企业,构建新型农资经营服务网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扶持措施,引导和支持供销合作社等各类农资企业加快建立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整合上下游资源,优化网络布局,扩大经营规模。督促和指导农资连锁企业强化农资质量管理,健全经营服务网络体系,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实现农资销售与技术服务紧密结合,使经营服务网点分布更合理、覆盖面更广,方便农民群众就近购买优质农资并获得技术服务。
  (十一)典型示范带动,整体推进农资经营示范店建设。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开展“农资经营示范店”建设的基础上,把农资经营示范店建设作为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工作的重要抓手,有序整体推进农资经营示范店培育规范工作。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督促农资经营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质量管理,培育一批守法经营的农资经营示范店。要加大对示范店的扶持和宣传力度,增强示范店的影响力和示范作用。
  (十二)强化诚信建设,实施信用分类监管。要积极推进农资质量追溯体系研发和试点工作强化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责任意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进销货台账、优质服务承诺等制度。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自律。各级各部门要依据自身职责,综合质量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群众调查等信息,开展农资企业诚信评价,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主体诚信档案,实行分类监管。健全监管“黑名单”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
  (十三)加强培训指导,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要在农资购买使用高峰期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活动,组织力量深入到农村基层,开展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活动,利用媒体大力宣传,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加强对农民购买和使用农资的服务和指导,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引导农民在购买农资时索取票证,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资,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管责任。各地要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工作,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要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及时向地方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农资打假的重要活动和重大案件。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将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对在查办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效能。各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将农资打假工作经费和农资案件查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资打假工作顺利开展。加强执法体系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和执法手段,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和素质,进一步巩固并提高农资打假的效果。
  (十六)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部门要多渠道收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信息,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地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进一步完善部门合作机制,严堵执法漏洞。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
  (十七)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在农资打假中的导向和监督作用,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组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既要从正面宣传报道,又要曝光反面典型,对工作出色的典型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通报批评,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 主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 主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业主应按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商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手续。
承包商出国(境)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承包商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条 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采取抽查、普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建设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指令施工的;
(六)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承包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
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